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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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直接涉及个人生存利益,对每个村民都非常重要。而恰恰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又最难确定的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论是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土地承包、还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解决,无不涉及这一问题。因此,很有必要就此问题进展一些有益的探讨。我们这里要讨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指能否参加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这一围,不含此外的界定。因此,我们认为,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根据这一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保,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

2、迁入)而取得。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即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籍,生活在该组织为根本原则;以对该组织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为补充原则。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档案文书记载,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条件之一。-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土地拥有与

3、其身份不可别离的权利和义务。总之,应当从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之户籍登记和拥有与该组织不可别离的权利义务相结合来把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又取得了承包土地经营权,并生产生活在该组织的,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加并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自不必多言,主要难把握的是外嫁女,离婚或丧偶的妇女、服兵役和高校在校生、爬户口人员等几种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在确定这几类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根据上述原则和条件,进展区别分析。(一)外嫁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结婚在本经济组织,不涉及户口的迁移问题,对其成员资格自然无争论。但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

4、结婚到城镇的,其成员资格就应区别对待了。1、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在婆家,户籍没有迁出,承包土地亦存在,这要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参加原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籍已迁到婆家,居住生活在婆家,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在原组织保存有承包土地的,则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但原承包土地仍是其生存条件之一,应当按安置对象,依附于原承包农户(娘家),对征地安置补助费则享有分配权。2、对结婚到城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户口未迁出,没有取得非农业户口,承包地亦保存,但在城镇婆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组织成员,享有

5、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不设区的市)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存原承包土地的,不再有成员资格,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但可因保存有承包土地,应当系有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权。(二)对新生孩子的成员资格认定。其父母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虽然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且是农民生存之根本权利,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且无论是方案生育还是方案外生育,成员违反方案生育之婴儿,依法有生存权利,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6、,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三)对丧偶和离婚妇女成员资格的认定。丧偶和离婚的妇女,回娘家居住生活,户籍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具有婆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假设户籍已迁回娘家,居住娘家生活,仅承包地因减人不减地原则而留在婆家的,不再对婆家征地补偿款享有分配权,但是,该承包土地毕竟为其生存所依附,因此,应当对该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享有分配权。(四)对服刑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较长刑期入狱服刑,丧失了人身自由权利乃至政治权利,但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是一种私权利,即民事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所

7、以,依照民法理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应失去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仍应依法享有,不得剥夺。(五)大中专在校生和服兵役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从提高全民族素质和国家建立的长远利益出发,也应鼓励他们学习,无论户籍是否迁出,均应为原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服兵役是国家平安的需要,军人的安心要取决于前方家庭的安稳,对军人这一特殊人群,政策应当给予优待,-无论其户籍是否已迁出,在法定的承包期间,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六)、对爬户口即空挂户成员资格的认定。这里讲的爬户口或空挂户,是指

8、为了上小学、中学的方便,或进城经商的方便,将户口登记在亲戚的户籍簿上的情形。上小学、中学的在校生,一般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存有承包土地,应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期,回原经济组织享受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权。进城经商方便,将户口登记在城镇亲戚的户籍上,或租房居住在城镇,承包土地均已自愿交回发包方的,不再视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回原经济组织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如果承包地仍保存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在承包-期,承包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征地安置补助分配权。(七)、集体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费已付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后,尚未进展分配以前出生的新生儿和结婚迁入并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妇女或上门女婿的成员

9、资格认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共有,所以,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获得时间与该款的分配时间有时空间隔,在分配前,该征地补偿费一直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在分配时间前取得成员资格的,就应当享受该费用分配权,换句话说,分配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该征地补偿费进展分配时。所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后,决定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儿和因结婚迁入的并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妇女,具有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该分配权。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特征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

10、乡村围,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展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它在历史演进中,经历了三个主要时期,即-合作化时期从初级社到高级社;人民公社时期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三级所有,生产队为根底;经济合作社时期农村改革撤销人民公社、设立乡村建制后原来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相应地变更为乡、村和村民小组,为适应生产队的经济职能,又更名为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和经济合作社两个名称同时存在。合作化时期,农民对社会主义改造成的热情比拟高,自愿入社,生产积极,合作社对经营管理的自主性也比拟强。因此,这一时期

11、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经济比拟正常。人民公社时期,实行政社合一,强调一-大二公,搞一平二调,严重地侵害了农民的利益,伤害了农民的积极性。虽强化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化管理,却脱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和开展规律,严重地阻碍了生产力的开展,搞得农村经济几近崩溃。经济合作社时期,普遍实行了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为主要形式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适应了农村生产力的开展,搞活了农村经济。但也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能力和集体经济的弱化。这些变化,虽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都尚未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根本属性。-分析起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特征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社会主

12、义的经济组织。首先,它以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为根底,其以土地为中心的主要生产资料为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并以宪法和法律直接予以确认。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在中国广阔农村的经济根底和组织保证。其次,它适应中国农村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必然开展规律,也就是说能够适应农村生产力的开展和维护最广阔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二是民事法律主体的其他组织。它依法律和政策规定而建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拥有独立的财产和自主进展生产-经营的能力,并能在一定的财产围土地所有权除外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符合民事主体的资格条件,因此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它与法人相似,但在设立程序和条件、终止条件、生产经营方式和

13、目的、财产主要是土地处分、管理职能等方面却又不同于法人。故其作为民事主体,有别于自然人和法人,只能把它作为其他组织对待。三是重合于农村基层社会的自治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基层社会的自治组织虽然是村民委员会和其下设的村民小组,但在当前的农村基层组织中,大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与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是同一机构,即两枚印章一套机构。二者决策机制相似,实践中职能相互重叠,特别是对农村基层社会的管理与效劳,二者无法截然分开,具有政社合一性。综上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会团体,也不同于行政机关,自有其独特的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决定着农村

14、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作用及其成员的资格权利等重要容。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步建立。随之,农业经营形式转为一家一户模式,集体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根本不复存在。-因此,人民公社时代的以集体统一经营为特征的各级经济组织名存实亡。换句话讲,公社的经济职能、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从此进入了有名无实状态。为了适应这一经济形势的变化,1982 年宪法做出了两项重大规定:一是针对公社一级。规定将人民公社原来政经合一的体制改为政社分设体制,设立乡人民政府和乡农业合作经济联合组织。但是到 1984 年底我国根本完成由社到乡转变时,由于全国绝大局部农村地区已不存在集体生产经营活动,所以乡农业合作经济联合组织一直没有建立。-二是针对生产大队一级。在生产大队的地理根底上,设立自然村,在村设立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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