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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平安鉴定工作制度 天津市房屋平安鉴定方法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平安鉴定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平安,根据住房和城乡建立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天津市房屋平安使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房屋平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房屋平安鉴定的管理。第三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平安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负责本辖区房屋平安鉴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承受市国土房管局领导。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区县房管局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屋平安鉴定机构,承当房屋平安鉴定的
2、具体工作。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实行分级管理,根据不同条件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五条 市国土房管局设立的天津市房屋平安鉴定检测中心负责对区县房屋平安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第六条 一级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金不少于 200 万元;(二)从事房屋平安鉴定 5 年以上,承当过较大规模的房屋平安鉴定工程,履行房屋平安鉴定机构职责,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享有良好社会信誉;(三)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建筑结构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并取得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从事房屋平安鉴定或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结构设计 20 年以上工作经历;(四)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15 人。
3、其中,建筑结构、建筑工程等专业 10 人(含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2 人)。以上人员从事房屋平安鉴定或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设计等 5 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 70%;(五)有房屋平安鉴定检测专用试验室,并取得 CMA 认证。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需的技术设备、仪器;(六)取得 ISO9001 标准质量体系认证。一级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可以承接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平安鉴定。第七条 二级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金不少于 100 万元;(二)从事房屋平安鉴定 4 年以上,有房屋平安鉴定业绩,履行房屋平安鉴定机构职责,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4、,享有良好社会信誉;(三)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建筑结构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从事房屋平安鉴定或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设计 10 年以上工作经历;(四)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8 人。其中,建筑结构、建筑工程等专业 6 人,以上人员从事房屋平安鉴定或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结构设计等 5 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 60%;(五)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需的技术设备、仪器;(六)取得 ISO9001 标准质量体系认证。二级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可以承接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以下房屋平安鉴定:砌体、框轻结构(底框结构除外)的住宅整体或局部;其它结构形式(钢结构除外)的房屋局部;
5、整体四层及四层以下的砌体结构的公共建筑。第八条 三级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金不少于 50 万元;(二)从事房屋平安鉴定 3 年以上,有房屋平安鉴定业绩,履行房屋平安鉴定机构职责,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享有良好社会信誉;(三)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建筑结构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含中级),从事房屋平安鉴定或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设计 8 年以上工作经历;(四)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5 人。其中,建筑结构专业 3 人,。以上人员从事房屋平安鉴定或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结构设计等 3 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 50%;(五)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需的
6、技术设备、仪器。三级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可以承接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以下房屋平安鉴定:砌体结构(底框结构除外)的住宅整体或局部;其它结构形式(钢结构除外)的房屋局部。二级、三级房屋平安鉴定机构不得承接历史风貌建筑平安鉴定和地下工程施工对相邻房屋影响的平安鉴定。第九条 二、三级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超出规定鉴定范围的房屋平安鉴定业务,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委托符合相应等级的房屋平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遇重大自然灾害或鉴定任务大量集中等特殊情况时,市国土房管局可以调配市、区县房屋平安鉴定机构技术力量,联合承接超出等级范围的房屋平安鉴定业务。第三章 证书管理 第十条 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应当自取
7、得法人资格之日起 30 日内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房屋平安鉴定机构等级认定申请,并填写房屋平安鉴定机构等级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三)专业技术人员 及职称证书、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房屋平安鉴定主要设备、仪器。第十一条 市国土房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材料的核实工作,并颁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平安鉴定机构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第十二条 房屋平安鉴定机构根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方法第二章有关规定
8、进行调整,并于调整变更后 10 日内,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调整变更手续。遗失等级证书的,应当及时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补发。第十三条 等级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每两年换发一次。由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填写房屋平安鉴定机构等级证书换证申请书,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三)专业技术人员 及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房屋平安鉴定主要设备、仪器。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平安鉴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平安鉴定的人员应当符合房屋平安鉴定机构相应的任职条件,并参加房屋平安鉴定人员必修课程上岗、考试合格,由市
9、国土房管局颁发岗位证书。第十六条 房屋平安鉴定人员每年继续教育培训不少于 32 个学时。培训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标准;(二)建(构)筑物检测、鉴定、加固设计等专业知识;(三)房屋平安鉴定操作实务。第十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每年对房屋平安鉴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房屋平安鉴定人员能够按照规定参加培训并考试合格,且上一年度内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其他违纪违规的,视为合格;房屋平安鉴定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在上一年度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其他违纪违规的,视为不合格。经检查不合格的,市国土房管局收回其岗位证书。对于未参加培训的房屋平安鉴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再次参加岗位培训
10、,考试合格后重新取得岗位证书。第十八条 房屋平安鉴定人员调离房屋平安鉴定岗位的,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应当在调离手续办结后 15 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国土房管局,市国土房管局收回其岗位证书。第十九条 遗失岗位证书的,应当及时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补发。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受理房屋平安鉴定业务时,应当与申请人签订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制定的天津市房屋平安鉴定委托书,建立委托关系。第二十一条 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三)检测、验算,技术资料;(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五)出具
11、房屋平安鉴定报告书。第二十二条 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平安鉴定申请且具备鉴定检测条件后 5 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工程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平安鉴定报告书(因特殊原因造成的突发事故,按其要求办理);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工程,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 1 年,并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长期观察的工程除外。进行房屋平安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第二十三条 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标准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制定的房屋平安鉴定报告并加盖“天津市房屋平安鉴定中心房屋
12、平安鉴定专用章”。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平安鉴定报告中注明处理意见,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同时将房屋平安鉴定报告副本报送房屋所在地房管局。第二十五条 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房屋平安鉴定费。第二十六条 房屋平安鉴定实行统计报告。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应当于每月的最后一天将本月的房屋平安鉴定统计表报送市国土房管局。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对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和房屋平安鉴定人员实施检查和监视管理。内容包括:(一)房屋平安鉴定有关规定、标准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房屋平安鉴定人员持证上岗和培训情
13、况;(三)房屋平安鉴定格式文书使用情况;(四)对外效劳质量、形象;(五)内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房管局成立天津市房屋平安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成员主要由从事房屋平安鉴定或房屋施工、设计,有较高技术理论水平、实践经验且在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主要职责:(一)为房屋平安鉴定提供技术咨询、参谋效劳;(二)对有争议的房屋平安鉴定结论进行核查,提出处理参考意见;(三)为房屋平安鉴定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效劳。第二十九条 对房屋平安鉴定结论有异议时,申请人或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的约定申请仲裁。第三十条 房屋
14、平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天津市房屋使用平安管理条例从事房屋平安鉴定,同时禁止以下行为:(一)超出规定业务范围进行房屋平安鉴定;(二)违反鉴定程序、管理规定、标准和标准;(三)为其它机构提供房屋平安鉴定专用印章;(四)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平安鉴定;(五)转让、伪造、涂改等级证书或岗位证书。第三十一条 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发生本方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房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收回房屋平安鉴定机构等级证书或房屋平安鉴定人员岗位证书,同时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天津市房屋使用平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合肥市城市
15、房屋平安鉴定管理规定 xx-06-16 17:15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平安鉴定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平安,维护公共平安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含县、建制镇)范围内的各类房屋。本规定所称房屋平安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平安鉴定机构,对已投入使用的既有房屋的结构、使用状况、危旧程度是否危及平安进行鉴别、评定。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平安的房屋。第三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平安鉴定工作。市、县房地产行政
16、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平安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办)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平安鉴定管理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平安鉴定专用章。市鉴定办对县鉴定办进行业务指导;鉴定难度大或结构复杂的房屋,由县鉴定办转报市鉴定办进行平安鉴定。鉴定办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鉴定工作。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平安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平安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平安状况的监视检查,并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大型商场、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平安进行普查或抽查。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平安检查和维护保养,
17、发现平安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和治理。第二章 房屋平安鉴定 第六条 房屋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办进行平安鉴定:(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二)遭受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平安的;(四)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五)由于相邻桩根底、深根底开挖等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平安的;(六)存在其他重大平安隐患的房屋。前款第(一)、(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二)、(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立单位在施工前委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8、发现第一款所列房屋,应当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立单位及时提出委托。第七条 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侵袭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鉴定办进行平安鉴定。涉及公共房屋平安鉴定及灾害、重大事故、信访等事项的房屋鉴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办进行。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可能危及使用平安的迹象,或对房屋平安使用状况有疑心时,均可以委托房屋平安鉴定。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及房屋平安纠纷案件过程中,直接委托或要求当事人委托鉴定办进行房屋平安鉴定的,鉴定办应当及时鉴定。第九条 委托房屋平安鉴定应当支付鉴定费
19、。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履行职能的需要由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部门预算。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当,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当。第十条 委托人委托房屋平安鉴定时,应当向鉴定办提交以下材料:(一)房屋平安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明或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四)房屋设计资料、施工技术资料;(五)地形图、地质勘察资料;(六)鉴定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第(四)、(五)项资料,根据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第十一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
20、平安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办可以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鉴定人员与委托人或被鉴定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鉴定办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鉴定工作。第十二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平安鉴定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委托;(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六)签发鉴定文书。第十三条 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建立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还应当参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标准
21、和规程进行。第十四条 鉴定房屋应当逐幢进行,必要情况下可以对整幢房屋的局部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应当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以适当分块,其鉴定报告应当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平安鉴定专用章。鉴定报告自发出之日起生效。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当评定其平安等级,并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 1 年。第十五条 鉴定办应当在承受房屋平安鉴定委托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预约现场勘查时间,并在现场勘查后 10 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现场勘查后 20 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对
22、处于观察期的房屋鉴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经鉴定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平安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撤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平安的房屋;(四)整体撤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撤除的房屋。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按鉴定办意见采取平安措施。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
23、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撤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计算翻建面积,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给予优惠。第二十条 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进行交易活动(出租、买卖、抵押、转让、投保)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交易对方明示房屋平安状况。第二十一条 危险房屋修缮后经鉴定办查验合格予以解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 30 日内持鉴定办的解危证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立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平安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立单位
24、不委托房屋平安鉴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办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立单位承当,并可以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仍不治理的,对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整体撤除的危险房屋,应当限期迁出、撤除;拒不履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拒绝委托房屋平安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房屋平安鉴定人员应当科学、公正开展鉴定工作,在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