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解读_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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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行为,维护证券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转让,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 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2、。第四条 主办券商、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为股票转让活动提供服务,并依法对相关股票转让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六条 股票转让采用无纸化的公开转让形式,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形式。第二章 转让市场 第一节 转让设施与转让参与人 第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股票转让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1 第八条 主办券商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票转让,应当

3、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取得转让权限,成为转让参与人。第九条 转让参与人应当通过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开设的交易单元进行股票转让。第十条 交易单元是转让参与人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设立的、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转让,并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服务及监管的基本业务单位。第十一条 主办券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和做市业务,应当分别开立交易单元。第十二条 交易单元和转让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第二节 转让方式 第十三条 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协议转让方式、竞价转让方式之一进行转让。第十四条 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应当有 2 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

4、做市报价服务。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应为推荐其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第十五条 股票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应当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挂牌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可以变更股票转让方式。第十七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拟变更为协议或竞价转让方式的,挂牌公司应事前征得该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第十八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为其做市的做市商不足 2 家,且未在30 个转让日内恢复为 2 家以上做市商的,如挂牌公司未按规定提出股票转让方式变更申请,其转让方式将强制变更为协

5、议转让方式。1 第三节 转让时间 第十九条 股票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 9:15 至 11:30,13:00 至 15:00。转让时间内因故停市,转让时间不作顺延。遇法定节假日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休市。第二十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转让时间。第三章 股票转让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买卖股票,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与主办券商签订证券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并签署相关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委托方式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

6、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投资者进行自助委托的,应按相关规定操作,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 地址等信息。第二十三条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股票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主办券商交付其委托主办券商卖出的股票或其委托主办券商买入股票的款项,主办券商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股票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股票。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被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主办券商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股票。第二十五条 主办券商应按

7、照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第二十六条 申报指令应当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格式传送。全 1 清算交收义务。股票买卖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每个转让日发布股票转让即时行情、股票转让公开信息等转让信息,及时编制反映市场转让情况的各类报表,并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第四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采取做市、协议和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即时行情实行分类揭示。第四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和传

8、播转让信息。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使用转让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转让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第四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和股票转让公开信息发布的内容和方式。第四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股票指数,随即时行情发布。股票指数的设置和编制方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规定。第四章 做市转让方式 第一节 委托与申报 第四十四条 做市商应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做市转让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

9、司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限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1 第四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限价申报、做市商的做市申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做市申报是指做市商为履行做市义务,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送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

10、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做市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申报数量和价格等内容。第四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限价申报、做市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 9:15 至 11:30、13:00 至 15:0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第四十八条 做市商应最迟于每个转让日的 9:30开始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履行做市报价义务。第四十九条 做市商每次提交做市申报应当同时包含买入价格与卖出价格,且相对买卖价差不得超过5%。相对买卖价差计算公式为:相对买卖价差=(卖出价格-买入价格)卖出价格100%卖出价格与买入价格之差等于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不受前款限制。第五十

11、条 做市商提交新的做市申报后,前次做市申报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第五十一条 做市商前次做市申报撤销或其申报数量经成交后不足 1000股的,做市商应于5 分钟内重新报价。第五十二条 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不足 1000 股时,可以免于履行卖出报价义务。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调节库存股票数量,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 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第五十三条 单个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达到挂牌公司总股本20%时,可以免于履行买入报价义务。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 3 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1 第二节 成交 第五十四

12、条 每个转让日的 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 为做市转让撮合时间。做市商每个转让日提供双向报价的时间应不少于做市转让撮合时间的 75%。第五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到价的限价申报即时与做市申报进行成交;如有 2 笔以上做市申报到价的,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做市商更改报价使限价申报到价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将到价限价申报依次与该做市申报进行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到价是指限价申报买入价格等于或高于做市申报卖出价格,或限价申报卖出价格等于或低于做市申报买入价格。限价申报之间、做市申报之间不能成交。第三节

13、 做市商管理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前,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第五十七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通过专用证券账户进行。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应向中国结算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做市商不再为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应将库存股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第五十八条 做市商证券自营账户不得持有其做市股票或参与做市股票的买卖。第五十九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初始做市商应当取得合计不低于挂牌公司总股本5%或 100万股(以孰低为准),且每家做市商不低于10 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做市商在做市前应当取得不低于 10 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第

14、六十条 做市商的做市库存股票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1 (一)股东在挂牌前转让;(二)股票发行;(三)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买入;(四)其他合法方式。第六十一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须在该股票挂牌满 3 个月后方可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申请。第六十二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和由其他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6 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后续加入的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 3 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做市商退出做市的,应当事前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

15、。做市商退出做市后,1 个月内不得申请再次为该股票做市。第六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做市商自动终止为相关股票做市:(一)该股票摘牌;(二)该股票因其他做市商退出导致做市商不足 2 家而变更转让方式;(三)做市商被暂停、终止从事做市业务或被禁止为该股票做市;(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四节 做市商间转让 第六十四条 做市商间为调节库存股等进行股票转让的,可以通过互报成交确认申报方式进行。第六十五条 做市商的成交确认申报是指做市商之间按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做市商的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对手方交易单

16、元、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以及成交约定号等内容。第六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和对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 15:00至 15:30。1 第六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做市商间转让股票,其成交价格应在该股票当日最高、最低成交价之间;当日无成交的,其成交价格不得高于前收盘价的110%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90%。第六十八条 做市商当日从其他做市商处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不得卖出。第六十九条 做市商间转让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

17、,成交量在每个转让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计入该股票成交总量。第七十条 每个转让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逐笔公布做市商间转让信息,包括证券名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做市商名称等。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一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该股票当日第一笔成交价。第七十二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收盘价为该股票当日最后一笔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第七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做市商提供其做市股票实时最高 10 个价位的买入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最低 10 个价位的卖出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以及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做市商的实时最优 10 笔买入和

18、卖出做市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第七十四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每个转让日9:30开始发布即时行情,其内容主要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做市商实时最高 3 个价位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做市商实时最低 3 个价位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等。1 第五章 协议转让方式 第一节 委托与申报 第七十五条 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确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股票的意向指令,意向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意向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联系人

19、、联系方式等内容。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定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主办券商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成交确认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成交约定号等内容;拟与对手方通过互报成交确认委托方式成交的,还应注明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第七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意向申报、定价申报和成交确认申报。意向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

20、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定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成交约定号等内容;若投资者成交确认委托中包括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其对应成交确认申报指令也应包括相关内容。第七十七条 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 9:15 至 11:30、13:00 至 15:0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第七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收到拟与定价

21、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 1 后,如系统中无对应的定价申报,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单处理。第二节 成交 第七十九条 每个转让日的 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 为协议转让的成交确认时间。第八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时间优先原则,将成交确认申报和与该成交确认申报证券代码、申报价格相同,买卖方向相反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定价申报进行确认成交。成交确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成交。成交确认申报股票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股票数量为成交股票数量;成交确认申报股票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股票数量为成交股票数量。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单处理。第八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

22、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第八十二条 每个转让日 15:0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时间优先原则,将证券代码和申报价格相同、买卖方向相反的未成交定价申报进行匹配成交。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八十三条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当日该股票的第一笔成交价。第八十四条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以当日最后 30 分钟转让时间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为当日收盘价。最后 30 分钟转让时间无成交的,以当日成交量加权平均价为当日收盘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第八十五条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

23、每个转让日的即时行情内容主要包括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成交价、当日最低成交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以及定价申报的价格、数量、成交约定号等。第八十六条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布当日每笔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卖双方 1 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等。股票转让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第六章 竞价转让方式 第一节 委托与申报 第八十七条 股票竞价转让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第八

24、十八条 股票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每个转让日的 9:15 至 9:25 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 至 11:30、13:00 至 14:55 为连续竞价时间,14:55 至15:00 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第八十九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限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第九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限价申报。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

25、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第九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限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 9:15至 11:30、13:00至 15:00。每个转让日9:20 至 9:25、14:55 至 15:00,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每个转让日 9:25 至 9:30,交易主机只接受申报,但不对买卖申报或撤销申报作处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第九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申报设置有效价格区间。开盘集合竞价 1 的申报有效价格区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 20%以内。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申报有效价格区间为最近成交

26、价的上下 20%以内;当日无成交的,申报有效价格区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 20%以内。不在有效价格区间范围内的申报不参与竞价,暂存于交易主机;当成交价波动使其进入有效价格区间时,交易主机自动取出申报,参加竞价。挂牌后无成交的股票,对申报不设置有效价格区间。第二节 成交 第九十三条 股票竞价转让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第九十四条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

27、小的价格为成交价;若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按如下方式确定成交价:(一)开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前收盘价的价格为成交价;无前收盘价的,取其平均价为成交价;(二)收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为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收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前收盘价的价格为成交价;无前收盘价的,取其平均价为成交价。集合竞价的所有转让以同一价格成交。第九十五条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高买入申报

28、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1 营业部买入股票。第一百一条 投资者买入的股票可以通过原买入股票的交易单元委托卖出,也可以向原买入股票的交易单元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在转入的交易单元委托卖出。转托管的具体规定,由中国结算制定。第二节 挂牌、摘牌、暂停与恢复转让 第一百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股票实行挂牌转让。第一百三条 股票依法不再具备挂牌条件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终止其挂牌转让,予以摘牌。第一百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对出现异常转让情况的股票采取盘中临时停止转让措施并予以公告。具体暂停与恢复转让时间,以相关公告为准。第一百五条 挂牌公司股票暂停转让时,全

29、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股票的信息;股票摘牌后,行情中无该股票的信息。第一百六条 股票的挂牌、摘牌、暂停与恢复转让,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予以公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要求及时公告。第一百七条 股票挂牌、摘牌、暂停与恢复转让的其他规定,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三节 除权与除息 第一百八条 股票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等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在权益登记日的次一转让日对该股票作除权除息处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条 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为:除权(息)参考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1+股份变动比例)挂牌公司认为

30、有必要调整上述计算公式时,可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的,挂牌公司应当向市场 1 (六)对单一股票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七)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八)单独或者合谋,在公开发布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前买入或卖出相关股票,或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股票转让;(九)申报或成交行为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或秩序混乱;(十)涉嫌编造并传播交易虚假信息,诱骗其他投资者买卖股票;(十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转让。主办券商发现客户存在上述异常转让行为,应提醒客户;对可能严重影响交易秩序的异常转让行为,

31、应及时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明显异常的情形包括:(一)同一证券营业部或同一地区的证券营业部集中买入或卖出同一股票且数量较大;(二)股票转让价格连续大幅上涨或下跌,且挂牌公司无重大事项公告;(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转让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做市商的以下行为进行重点监控:(一)不履行或不规范履行报价义务;(二)频繁触发豁免报价条件;(三)涉嫌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其他做市商做市;(四)库存股数量异常变动;(五)报价异常变动,或通过频繁更改报价涉嫌扰乱市场秩序;(六)做市商之间涉嫌串通报价或私下交换交易策略、做

32、市库存股票数量等信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七)做市商与特定投资者在一段时间内对特定股票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八)其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主办券商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风险管理、技术系统运行、做市义务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单独或联合其他有关单位,对异常转让行为等情形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相关主办券商和投资者应当予以 1 配合。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办券商及其证券营业部、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账户情

33、况和相关账户的转让情况等;(二)相关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操作人和受益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三)对股票转让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四)其他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述重点监控事项中情节严重的行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一)约见谈话;(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三)出具警示函;(四)限制证券账户转让;(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六)其他自律监管措施。第一百二十条 转让参与人及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细则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

34、司可根据业务规则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相关业务规定,对其进行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第九章 转让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转让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转让不能正常进行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暂缓进入清算交收程序、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措施:(一)不可抗力;(二)意外事件;1 (三)技术故障;(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第一百二十二条 出现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情况的,主办券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的证券营业部数量超过全部主办券商所属证券营业部总数10%以上的,属于转让异常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实

35、行临时停市。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可能发生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转让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转让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暂缓进入清算交收程序、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决定恢复转让,并予以公告。因转让异常情况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采取的必要措施造成损失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 转让异常情况处理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章 转让纠纷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主办券商之间、主办券商和客户之间发

36、生转让纠纷,相关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查阅。转让纠纷影响正常转让的,主办券商应当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第一百二十七条 主办券商之间、主办券商和客户之间发生转让纠纷,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第一百二十八条 客户对转让有疑义的,主办券商有义务协调处理。第十一章 转让费用 第一百二十九条 投资者买卖股票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代理股票买卖的主办券商交纳佣金。第一百三十条 主办券商应当按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纳转让经手费 1 及其他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 股票转让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

37、二条 原 STAQ、NET 系统公司和退市公司挂牌股票转让相关事项另行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述时间,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一)“做市商”是指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成交义务的证券公司。(二)“委托”是指投资者向主办券商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股票的行为。(三)“申报”是指转让参与人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发送股票买卖指令的行为。(四)“集中申报簿”是指交易主机某一时点按买卖方向以及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排列的所有未成交申报队列。(五)“集合竞价参考

38、价”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集合竞价成交价。(六)“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成交数量。(七)“未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在集合竞价参考价位上的不能按照集合竞价参考价虚拟成交的买方或卖方申报剩余量。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细则所述价格优先的原则是指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时间优先的原则是指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高于”、“不足”、1 “大于”不含本数,“以内”、“达到”、“以上”、“以下”含本数。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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