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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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保障本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 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 号)、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琼府办200931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

2、优惠,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面向符合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出售。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可逐步将符合本市城镇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条件的家庭。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土地、建

3、设、财政、监察、人劳、价格、民政、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的监督。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列入本市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土地、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人文生态、便利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应当同步建设。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以中小套型为主

4、,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左右,中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 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采取下列方式实施:(一)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政府提供土地,委托企业代建,出售给供应对象。(二)由社会投资建设。政府划拨土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建设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其自有土地建设,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回购。(三)由政府直接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购房补贴。(四)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应当报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按基本建设程序建

5、设。竣工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出售给供应对象。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本市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二)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建设和出售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半收取,事业单位的服务性费用减半收取。(三)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四)税收减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号)执行。(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

6、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 200813号)的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责任,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物业管理参照国家、省、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实行“一个家庭限购一套”的原则。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

7、件:(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在本市辖区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包括各类经济实体、其他组织)连续工作并依法缴交各项社会保险满 8 年。(二)无自有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三)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划定的家庭收入标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可作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年龄在 35 周岁以上(含 35周岁)的下列人员可作为单身申请人提出申请:(一)离异不带子女的人员;(二)丧偶不带子

8、女的人员;(三)未婚人员。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二)已拥有解困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三)已按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让过房产的。第十九条 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必须在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同时退出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拒不退出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原出售价格收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9、,填写海口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二)审核。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委会在受理申请材料后30 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三)公示。经调查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名单,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家庭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所在地公示10 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再次通过媒体发布公告的形式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限为 15 日。经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由受理申请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四)批

10、准。经两次公示无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以下简称准购通知书)。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申请人家庭人口数核准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并在准购通知书中注明。(五)排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已取得准购通知书的申请人的购房需求情况进行分类登记,并在监察、公证部门的监督下公开进行电脑随机定号排序,根据房源情况发放选房通知书。未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对重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危房户等住房困难家庭应优先安排。(六)选房。选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对已取得选房通知书的申请人按排序号顺序公开进行电脑随

11、机选购住房,申请人可在多个备选房源中选购一套住房;2、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场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拒绝选房、不签署选房确认书、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申请人放弃购房资格的,两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及婚姻关系证明。(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由房屋产权部门出具相应的产权证明,包括自有住房的产权证明,承租住房的证明,无产权登记的证明。(三)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材料。未就业的,提供该家庭成员所居住地或户籍地镇(街道)或居委会出具的相关收入状

12、况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年收入情况证明;属于个体工商户的,提供营业执照及上一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四)其他必要材料。属本市城镇居民低保家庭、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的,由属地民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离、退休的,由发放离、退休金的银行或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成员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核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核:(一)自有住房产权已登记的,按登记的面积核定;(二)自有住房产权未登记的,按实测面积核定。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不得超过准购通知书注明的核准面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

13、定核准:(一)申请人家庭成员在 3 人以下(含 3 人)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为 60 平方米;(二)申请人家庭成员在 4 人以上(含 4 人)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为 80 平方米;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面积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当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补交购房差价。第二十五条 已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或优先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四章 价格和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市

14、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 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申请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 5 年需退出的,由政府按照原出售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5年内,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变动房屋产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并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前款规定的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由政府回购

15、或者受让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缴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 5 年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下列手续的,可以上市交易:(一)补缴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土地收益价款按照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评估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差价的 80%计算。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已按照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补交购房差价的面积部分,不再补缴土地收益价款;(二)依法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并在其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销原经济适用住房注记,取得房屋完全产权。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对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有优先购买权。市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供应。第三十

16、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海南省职工集资建房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三十四条 单位申请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属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之外的独立工矿企业;(二)无房户和住房未达标户人员较多的企业;(三)经省、市政府批准破产、关闭、改制,并在原改制方案中明确规定需要解决职工

17、住房问题的住房困难企业。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住房建设计划;(二)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集资合作建房;(三)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对象应限定在本单位、本系统无房户和原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家庭以及符合市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四)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有利润。第三十六条 申请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并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的,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批复方可办理规划报建等相关手续。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

18、予以处罚:(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限期按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按市场价收取其住房租金,租金从购买之日至退还住房之日计收,并依法追究责任。该个人及所在家庭成员 5 年内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9、。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因特殊情况不能收购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购房差价。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驻军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其实施建设、供应、使用、监督管理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等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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