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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概况1996年1月5日,原告陈某代表全家四口人,以被告甲村一组村民(户别为农业户口)的身份与甲村一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了该组村民所有的旱地1.16亩、水田0.38亩,共计1,54亩。1998年12月31日,S市T区人民政府给陈某发放证号为No066277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陈某一家与甲村一组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第1页/共20页2002年1月21日,陈某一家迁往T区D镇乙村居住,户别为转为非农业户口。2002年7月23日,包括陈某一家原来承包的1.16亩在内的甲村的69.8亩旱地被征收。2002年7月24日,陈某将全家户口从D镇乙村迁回甲村,户口类别仍为非农业户口。2002年9
2、月1日,征收方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在土地被征收前,被告曾以新乡村征地表决书一份,逐户征求在征地范围内有承包地的村民对征地的意见,原告陈某在该表决书上签字同意征地。甲村村委会和甲村一组按比例将补偿款以每亩1.5万元分发给被征收土地的各户村民,但未分给陈某一家,因此引起纠纷。2003年3月11日,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甲村一组、甲村村委会给付相应的补偿款。第2页/共20页【法院判决】S市T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
3、、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4条第2款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3页/共20页原告陈某一家原来虽是被告甲村一组的村民,但因其一家已于2002年1月21日迁往D镇居住,户别也转为非农户,故已丧失了作为农业人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甲村一组依法收回陈某一家承包的土地,是合理的。陈某一家承包该地享有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随之消灭。此后,该承包土地于2002年7月23日被征收。陈某一家虽于2002年7月24日回迁甲村,但仍保留非农业户的性质。故陈某
4、请求甲村一组及被告甲村甲村村委会给其支付征地补偿安置款,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第4页/共20页一审宣判后,原告陈某不服,向福建省S市中级仍民法院提起上诉。S市中级仍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1日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甲村一组、甲村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上诉人陈某土地补偿款17400元。第5页/共20页 二审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
5、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6页/共20页第2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的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3
6、款规定有:“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7页/共20页 2002年1月21日以前,上诉人陈某及其家人居住在甲村,是被上诉人甲村一组的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陈某一家在甲村一组承包了土地,承包期至2028年12月31日。陈某签字同意的新乡村征地表决书,不仅可以证明陈某承包的部分土地在此次的征地范围内,还可以证明在该土地被征地前,甲村村委会和甲村一组承认陈某对这部分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陈某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第8页/共20页2002年1月22日至7月24
7、日期间,陈某一家的户口虽然迁离甲村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小城镇。在此期间,陈某一家在甲村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甲村村委会和甲村一组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承包的旱地已经在征收前被调整给其他村民,即使能证明事属实,这种做法也由于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和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2款的规定,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陈某诉请比照其他村民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即每亩1.5万元1.16亩1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第9页/共20页案例分析案例分析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究其原因,是对相关法律规定适用
8、和对土地承包人身份变化产生的法律效果认识不同。本案的关键是陈某在承包期内身份发生变更,还能否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问题 第10页/共20页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均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的期限是三十年不变,在法定的承包期内,任何人不能剥夺其土地承包主体资格,即便个别农民存在户籍变动情况,集体组织也不能因此收回其承包土地。这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中央关于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精神。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依据陈某及其家人户籍由甲村迁往乙村,由农业户口变为非农业户口就否定了陈某的土地承包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忽视了陈某合法的土地承
9、包经营权,当然是错误的。第11页/共20页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这两部民事特别法,认定了陈某虽然身份产生过变更,但均是在承包期内,而且是户籍迁往小城镇,有权利保留自己的承包土地,因此确认其仍具有被征收土地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并判决被告支付其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显然是正确的。第12页/共20页思考:土地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转为非农业户口,是否还有权获得土地征收补偿?第13页/共20页物权法规定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用益物权,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该法第131条
10、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项规定充分体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根据这一规定,除法律对承包地的收回有特别规定外,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人身份如何变更,只要作为承包人的家庭还存在,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依法解除,发包人均不得收回承包地。比如承包人家庭中个别家庭成员死亡的;子女升学、参军或者在城市就业的;妇女出嫁,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承包人在农村从事各种非农业生产的;承包人进城务工的等。第14页/共20页由此可看出土地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是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但也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15页/共20页法
11、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当然,如果承包人自愿将承包地交给发包人,也是允许的。第16页/共20页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据此,如果此类承包人的承包土地被征收,一般不能获得相应补偿。第17页/共20页但需要说明的是,为鼓励农户进行农业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收回此类承包人的承包土地时,应给予农户相应补偿。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第18页/共20页 谢谢 第19页/共20页感谢您的观看!第20页/共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