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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本为Word版本,下载可任意编辑修订版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5篇 章 附则 篇一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面等)、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房屋外墙面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燃气)管道、消防设施、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等设施设备。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章总则 篇二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
3、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章附则 篇三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订管理守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章物业委托管理 篇四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和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
4、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内容: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养护与维修; (二)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三)安全防范服务; (四)车辆停放及其场地的管理; (五)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业
5、主和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物业竣工后综合验收前的前期管理及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订前期管理守则,并在售房时予以明示。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移交,并应当继续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篇五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任何人不得擅自占用、
6、挖掘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
7、方能出售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车库。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
8、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十一)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 物
9、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五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
10、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新业主。 第六十条 共有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六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承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第 8 页 共 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