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海明案件引发的思考,刑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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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程海明案件引发的思考,刑法论文【题目】 【序言 第一章】 【2.1 - 2.3】 【2.4 2.5】 【第三章】程海明案件引发的考虑 【结束语/以下为参考文献】 第三章 本案引发的考虑 间接存心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本就特别抽象,在个案中的也差异难以把握。笔者在对本案进行分析的经过中,对于两者的区分标准产生了一些看法,希望为今后有关问题的研究提供一些拙见。 3.1 现有区分标准 间接存心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某种程度上不乏雷同之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当前,大多数刑法学界的专家和学者都倾向于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出发探寻两者之间的不同,并且得出了下面结论:1间接存心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别在

2、于:其一,从认识因素上来讲:前者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行性转化为现实性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因而危害结果发生与否,与其主观愿望不相违犯。后者则相反,行为人在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时候,自以为具备一定的优势条件能够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几率为零,因而对将要发生的客观结果作出了错误的判定,和其主观愿望背道而驰。其二,意志因素上来讲:前者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反对也不排挤,因而没有采取任何的弥补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后者则不然,行为人以为他能够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就违犯了他的主观意志。 能够看出,刑法理论对于间接存心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细致而详尽,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相关的争议案件仍然层出不穷。就本文中的两起案件而言,法院基于类似的犯罪事实,却作出了迥然不同的推理和判定。这讲明以过分追求行为人主观心理为核心的区分标准,在司法实践的领域尤其是在处理那些疑难案件、非典型案件的时候缺乏可操作性。笔者以为,这源于标准本身的 先天缺乏 . 应当注意到,间接存心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皆是行为人面对特定状况的心理反映,因而只要行为人自个知道他当时经历了如何的心理斗争,有时候甚至连他自个都搞不明白,外界就更难作出合理的揣测和评价,行为人供认不讳、矢口否认或者干脆沉默不语,都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的判定。因而,尽管刑法理论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作出近乎于极致的分

4、析,也不是百分之一百的适用于司法实践中。这就需要我们对间接存心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标准进行第二次构建。 3.2 区分标准的构建 3.2.1 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统一 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作为区分间接存心故意和过于自信的切入点,已经毋庸置疑。但是,有些学者提出两者之间也要有主次和先后之分,他们以为, 明知 和 预见 作为间接存心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识因素,无论从认识能力的高低还是认识程度的深浅都只存在细微的差异不同,对于鉴别间接存心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意义不大,因而意志因素才是正确区分两者的主导因素。笔者以为,上述观点过于片面。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要求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其行

5、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能反映出其对社会的极端仇视、藐视或忽视,才能讲明其主观恶性重。 因而,行为人在没有弄清其行为会带来何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先行评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出于 听任 还是 轻信 是盲动的,显然不符合逻辑,由此得出的 间接存心故意 或 过于自信的过失 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罪过形式。当然,笔者也不是一味的强调认识因素就是区分间接存心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决定性因素。一般来讲,一个人的认识程度和认识能力本身并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行为人的行为能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依靠于其意志的判定和选择。 认识因素是罪过心理产生的前提条件,意志因素是衡量罪过心理程度的尺度,两者相辅相成不存在何者是

6、第一性的问题,两者在区分间接存心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时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需要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单独强调和突出认识因素或意志因素都会走人歧途。 3.2.2 主客观相统一 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誉为我们国家刑法刑法理论的 阿基米德支点 .它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查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可见,刑法调整的是有意识的人的行为。因而,刑法理论上有关间接存心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标准也需要在实际案例中找到与其互为表里的客观证明因素,通过对行为人客观行为的考察,避免主观上的臆断,进而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详细操作和运用。姜伟教授强调:认识间接存心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时,不仅

7、要着眼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还要注意考察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否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并且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能否采取了弥补措施。 笔者以为亦是如此,犯罪行为是罪过心理最朴实、最直接的反映,它不同于吞咽、眨眼这一类无条件反射行为,它具有方向性和目的性,因而遭到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双重支配和调节。同时,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都是一种抽象的心理活动,需要支配一定的行为,才能转化为客观现实。因而,在间接存心故意中,行为人往往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无动于衷,所以一般不会采取任何弥补措施。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恰恰相反,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追悔莫及,通常情况下都会采取一定的措施作为弥补。 本案中,被告人程海明

8、下车锁门后,立即拨打 110 请求警方派员处理,并且在火势增大时拨打了 119 请求火警帮助,在等候火警赶来的经过中主动为过路救援的群众提供了自带的灭火器材。这些都是特别正常并且是普通群众都会采取的处理方式,因而程海明的上述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其间接存心故意杀人的可能性,表示清楚了其对张歧明死亡的结果乃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反观 张进强存心故意杀人案 中,被告人张进强在驾车撞向被害人崔世杰时,没有采取刹车、调转方向、减缓车速等措施,据此,则宜认定张进强对于崔世杰死亡结果的发生乃是出于听任的存心故意。 唯一知晓行为人心理状态的就是行为人自个,因而外界想要获得和评判这种 内隐性 的主观心态最直接的方

9、式就是通过行为人的供述。但是,趋利避害本是人类的天性,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会避重就轻、甚至编造事实企图混淆视听。正如本文中的两个案例,被告人均表示完全没有想到会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愈加不会听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且强调被害人自个也有责任。假如仅听信被告人的一面之词,上述两起案件就不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审讯结果。因而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详细考量之,尽量减小行为人的供述对于法官断案的不利影响,进而给行为人的行为于一个客观合理的法律界定。 3.2.3 科学合理的推定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其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最难查明却

10、也必须查明。因而在分析和评价行为人主观罪过的经过中,科学的刑事推定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辅助手段,用来缓解证明上的困难,避免诉讼陷入僵局。值得注意的是,日常生活中的 情理 会对刑事推定的结论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方面,人们在推导的经过中很容易根据生活经历体验先入为主的作出判定,正如本案中有人想当然的以为:作为一个正常人,程海明完全能够清楚明晰的预见到在车辆起火时将被害人张歧明锁在车中,定会产生被害人被烧伤、甚至烧死的后果,由此推定 程海明在车内起火之时,明知自个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仍然关闭车门,已经具备了听任的存心故意,是典型的存心故意杀人 .笔者以为这种推断是不妥当的,案发时间、被害人的所作所为,以

11、及被害人引起火灾的现实可能性,都增加了被告人程海明的心理负担,影响了其对自个行为性质的合理判定,他在这种情况下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被告人程海明对于危害结果能否发生的认识程度是很低的,进而对此种结果所持听任的态度也无从谈起。 另一方面,被害人是整个案件中无辜的受害者,理应得到关心和抚恤安慰,因而人们心中的天平自然而然的向被害人倾斜,由于一味的同情被害人,而从被害人的立场上去过分苛求被告人作出其根本不能做到的事情。结合本案来看,本案的判决结果颁布之后,有人立即提出: 火灾变大后澄海明没有自个去救助,就是见死不救的听任了张歧明的死亡,应当判决程海明构成存心故意杀人罪 .笔者以为,

12、持该观点的学者在没有充分的评析和考量案发时被告人程海明的处境之下就得出了程海明对于张歧明被烧死的结果存在听任的存心故意,不免太过于武断。火势爆燃、被害人张歧明没有能根据被告人程海明所预测料想的那样及时灭火并打开车门逃生,这些大大出乎其预测料想的情况霎时袭来,打了他一个措手不及,使得他一下子懵了,不能正常考虑和做出合理的行为。人性本就脆弱,不能强求每个人都能像经过周密计划的机器人那样理性行事。 因而,在进行刑事推定的经过之中要注意考虑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原则的运用:其一,即便根据日常积累的生活经历体验得出行为人具有预见的能力,也不能想当然的等待行为人能够预见所有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要综合考虑案发的时间、环境、被害人的行为等影响因素。其二,法律对于被告人同样不能缺乏人性和情感的关心,在刑事推定的经过中,能够将角色代入到被告人身上,设身处地的去考虑被告人在当时是基于何种心态,心态能否发生了变化,由此判定他的行为能否需要刑法给予否认性的评价以及如何评价才最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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