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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国家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缺陷,法律硕士论文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前言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 我们国家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缺陷【第四章】【结束语/以下为参考文献】第三章 我们国家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缺陷3.1 缺乏对妇女权益和无过错方权益的保卫司法解释二第 10 条第一款的第一项规定的含义是:婚约订立后由于主客观种种原因,婚约双方当事人最终没有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那么婚前给付的彩礼都一律必须返还于给付方。在我们国家当今社会生活中,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农村,由于人们普遍受教育水平偏低,法律意识薄弱,很多地方都是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办理完成结束婚仪式后就
2、以夫妻的名义开场夫妻生活。据此他们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固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但却是事实意义上的夫妻,而且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也得到人们普遍认可。在城市,固然人们对缔结婚姻的法律效力具有明确的认识,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的现象也大量存在。究其原因是由于在城市生活压力大,人们不愿承当过大的家庭责任或不愿受束缚,而男女双方在现实压力面前选择未办理结婚手续就以夫妻名义生活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我们国家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都有自个的婚俗习惯和宗教礼仪,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按照宗教礼仪举行完成结束婚仪式就被以为是婚姻关系的成立。例如回民普遍信教,在我们国家的回族聚居区
3、,青年男女结婚时都要请阿訇诵读(古兰经,并公布二人结为夫妻。这一宗教仪式的完成标志着婚姻的缔结,而至于能否进行结婚登记,当地的居民并不看重。由此可见,无论是在我们国家的农村地区还是城市,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综合影响,事实婚姻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都在没有配偶的情况下,未办结结婚登记手续,就公开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的一种特殊的婚姻关系存在形式。在事实婚姻中,女方履行着法律婚姻中一切的责任和义务,婚前男方给付的彩礼也作为共同财产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消耗殆尽,假如此时出现事实婚姻解除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女方还必须返还男方给付的彩礼,这就违犯了(婚姻法充分保卫妇女权益的原则。根据司
4、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国家对彩礼返还遵从的是无过错的责任分配原则,对于由什么原因导致婚约解除在所不问。在现实生活中,婚约和婚姻关系的解除原因扑朔迷离,只要少数原因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或是一些不可避免的因素,大多数情况都是存在过错方的。假如是女方存在过错导致婚约或是婚姻关系解除,那必须返还其接受的彩礼是合理的,但是假如是男方具有过错而解除婚约或是婚姻关系的,那么此时女方已经承受了精神和情感的打击,假如此时还让其返还收受的彩礼,使其再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于情于理这种做法都是及其不合理的,也是违犯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的。3.2 共同生活 认定难司法解释二第 10 条第一款的第二项规定中出现了抽象的法律术语 共
5、同生活 ,但是司法解释对 共同生活 这一抽象的法律术语的规定不够详细,使得法官在实务操作中主观性过大,对 共同生活 的认定标准也相差甚远。除此之外对 共同生活 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存在着一定困难。现实生活中我们对 共同生活 的认定往往只是局限于双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生活居所,但是理论界中对 共同生活 的认定包括很多方面的条件,不单单只是双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居所这么简单。理论界对 共同生活 的分析认定详细包括下面几个方面的内容:1夫妻之间具有共同的居所。2夫妻之间的性生活。3夫妻间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在日常的工作和生活中,互相给予的鼓励支持,互相的理解和安心抚慰等情感层面的沟通。4夫妻之间
6、相互扶持的义务。5夫妻间其他应当互相承当的义务。1在以上几个方面中,只要夫妻间具有共同的居所认定相对简单,其他各个方面的认定都存在很大困难。夫妻间的性生活是夫妻间非常隐私的部分,假如认定处理不当还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夫妻间的精神生活和相互扶持义务都是情感层面的抽象的部分,在现实中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不同夫妻之间的表现存在很大差异,所以也是很难认定的。除此之外对夫妻共同生活时间段的认定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去衡量。在理论上共同生活的时间应该界定为一个时间段,而这个时间段详细是多长时间,我们很难有统一的标准去界定。我们国家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一般坚持 谁主张,谁举证 的举证责任原则,假如在彩礼给付案件中,
7、给付彩礼方要诉求彩礼收受方返还彩礼,就必须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而给付彩礼方要对此举证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其在诉讼法上的此项权利是很难保障的,不利于其维护自个的合法权益。3.3 生活困难 界定不清楚司法解释二第 10 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规定中也出现了抽象的法律术语 生活困难 ,司法解释没有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一法律术语做明确的解释。学理上 生活困难 分为生活绝对困难和生活相对困难。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指彩礼给付方在婚前给付彩礼后导致依靠自个的气力已经不能维持自个其及需要抚养的近亲属的最低生活水平。相对困难是指给付彩礼后的经济水平相比给付彩礼前明显下降
8、,给付彩礼方遭到一定的经济损失,不至于沦落到难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地步。1从司法解释的宗旨和在实务中的应用,我们认识到司法解释二中的 生活困难 是绝对困难的含义。在司法实务中,我们看到很多彩礼给付者以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是他们诉求中的导致自个生活困难是相对困难而非绝对困难。除此之外,司法解释对导致生活困难的主体界定也不明确。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给付彩礼的人和婚约的当事人不一致的情况,即男方父母有时才是彩礼真正的给付方。这时给付彩礼后导致生活困难到底是导致男方当事人自个生活困难,还是导致男方父母生活困难,亦或是导致男方当事人和其父母共同生活困难,司法解释明显没
9、有很清楚明晰的界定。最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 婚前给付彩礼 和 生活困难 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而导致生活困难的时间点到底是给付彩礼后立即就导致生活困难了,还是在婚约解除或是离婚时的生活困难,我们也很难界定。假如是给付彩礼后立即出现生活困难,我们当然以为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假如是在婚约解除或是离婚时主张生活困难的,我们就很难确定两者之间能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在给付彩礼到婚约解除或离婚时之间存在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段,这个时间段的其他因素可以能造成给付彩礼方在婚约解除或离婚时的生活困难。3.4 未明确彩礼的范围和返还方式司法解释二中对需要返还的彩礼界定为 根据风俗给付的彩礼 ,但是我们国家地大物博
10、,各个地方的婚俗千差万别,因而,按照不同地方的婚俗给付的彩礼,在不同地方界定彩礼的范围是不同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彩礼的形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以前单纯的财物或礼金转变到贵重的金银首饰,价值较大的电器等。彩礼的给付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假如赠与方在赠与贵重的金银首饰或价值较大电器等时,明确表示给付此类财物是为了增进相互的感情而无偿赠与的,此时此类物品就不属于彩礼的范围。除此之外,对于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的财物,在什么时间点给付才算作是彩礼,司法解释二也没有明确界定,法官在司法实务中一般以为成立婚约时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的财物被认定为彩礼。那么成立婚约前或成立婚约后给付的财物算不算彩礼。此类问题我们
11、很难找到法律根据。司法解释二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三种返还彩礼的情况,当事人请求返还根据风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应当予以支持 到底是支持部分返还彩礼还是支持全部返还彩礼,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时,一般根据实际情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视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这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往往出现互相矛盾的司法判决。我们国家法律规定, 买卖婚姻 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假借婚姻索取财物 所得的财物能够酌情返还。在彩礼给付后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在离婚时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假如法院判决全部返还彩礼则有失公平。假如法院判决酌情返还,则和
12、现有的法律规范相冲突。这就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3.5 诉讼主体和诉讼时效规定不明确司法解释二规定给付彩礼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根据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这里的 当事人 所指不够明确,导致彩礼纠纷案的诉讼主体难以准确确定。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学理界把当事人分为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和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因自个的民事权利义务而发生纠纷,以自个的名义进行诉讼,与人民法院的裁判具有利害关系并受其拘谨的利害关系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是指民事主体以自个的名义起诉
13、或是应诉,要求法院依法审理详细案件的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不一定和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1当代社会彩礼纠纷案的双方不单单只要男女双方,还包括相互的父母,有时还包括男女双方的亲戚,所以确定彩礼纠纷案诉讼主体就更为复杂。在婚约解除彩礼返还纠纷案中,原被告仅指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还是包括双方的父母和其他具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在离婚彩礼返还纠纷案中,这里的 当事人 是指婚姻关系的双方,还是指提起诉讼的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假如彩礼的给付方和婚姻关系的一方不是同一人,那么彩礼给付人是和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为共同原告,还是作为第三人,或是只能单独提起独立的诉讼。这些问题在彩礼纠纷案中,都是现实存在的,我
14、们必须尽力去弥补法律规定上的这些空白。司法解释二对彩礼返还纠纷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也没有界定。诉讼时效是民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是为了防止权利人在权利遭到损害后消极怠于寻求司法保卫,而导致加大司法程序的压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我们国家(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是应当知道自个的权利被损害之日起计算。在彩礼给付纠纷案件中,接受彩礼方假如不想履行婚约,他不会以明示的态度告诉彩礼给付方,这样彩礼给付方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难以确定,并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已经在渐渐地经过,自个合法权利也就丧失了。此时,自个合法权利的丧失是显失公平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规定的空白,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
15、权利,导致司法的不公。3.6 证据的效力问题未明确司法解释二对彩礼返还纠纷案中证据的效力问题也没有妥善的处理好。在彩礼返还纠纷中案中,彩礼给付方首先必须证明自个已经给付彩礼于对方的事实,但是这个事实的证明在彩礼纠纷案中是相当地困难。首先,物证方面。如前文所述,我们国家法律对彩礼的范围和给付方式没有明确的界定,所以彩礼给付方在证明彩礼的数量、种类、给付方式都存在一定困难。其次,书证方面。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缔结婚姻关系,遭到传统礼教和道德风俗的约束,所以彩礼给付方在给付彩礼时不可能要求彩礼接受方出具字条或是收据等书证。因而,在这里后的彩礼返还纠纷中彩礼给付方是很难出具书面证据的。最后,证人方
16、面。彩礼的给付一般是按照风俗习惯,在双方当事人亲戚朋友的见证下给付的。因而,在彩礼返还纠纷案中彩礼给付方提供的证人都是其亲属或朋友,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强,出现举证困难的情况。所以在彩礼纠纷案中,被告在法庭上也往往会以上述证据效力缺乏提出抗辩,进而使原告一方的诉讼主张很难得到法庭的采纳和认可。3.7 返还情形规定过于单一司法解释二只规定了三种予以返还彩礼的情况,但是现实中彩礼返还的情况扑朔迷离,不仅仅限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这三种情况。比方还存在因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的无效婚姻及因胁迫结婚的可撤销婚姻,对于被确认婚姻无效或婚姻被撤销情况下的彩礼返还问题并未牵涉。有的学者把这两种情况限定为
17、司法解释规定的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这种限定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因为,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或可撤销的婚姻都是办理结婚手续后才被以为是无效或是可撤销婚约的。除此之外,在因胁迫而撤销的婚姻中,假如给付彩礼的一方是胁迫方,在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的,受胁迫方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还要返还彩礼的话,那对受胁迫方来讲就太不公平了。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给付彩礼婚约成立后,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此种情况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其一,有的理论以为,婚约一方当事人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返还请求权出现请求不能的情况。其二。有的理论以为,在彩礼给付方和婚约当事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婚约当事人死亡的,彩礼的实际给付人能够行使彩礼返还请求权。假如彩礼收受一方死亡的,收受的彩礼被亲属占有或继承的,彩礼给付人能够向其亲属主张返还彩礼。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