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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适用性问题及完善,民事诉讼法论文我们国家民事诉讼在证据的提出方式上,最初实行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亦即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场和庭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都能够施行举证行为。但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参差不齐和一些当事人对诉讼技巧的滥用,致使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难以克制的弊端,例如证据突袭和诉讼拖延。因而,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设置了证据失权制度,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时间的临界点,防止当事人举证的迟延。证据失权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举证期限,二是超过举证期限的后果。 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举证责任的重要
2、保障。证据失权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络,这种联络在实践中具体表现出为证据失权制度的运作以举证时限制度的落实为前提条件。 ( 一) 证据失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所谓民事诉讼证据失权,指的就是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假如没有能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将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不再予以组织质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因而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其构成要件包括下面几点: ( 1) 证据失权的主体。,我们国家证据失权制度的主体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且是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至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能否也遭到证据失权的约束?
3、这一点在立法中未见明示,从字面来看似乎该制度也仅仅仅是对当事人进行约束。但我们以为,第三人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介入人,其举证行为同样与当事人的利益和程序的顺畅密切相关,因而,在相应的失权告知保障的前提下,将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列入证据失权的对象也是尤为必要的。( 2) 证据失权的期限。我们国家证据失权制度的期限是在举证期限内。这一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约定,可以由法官指定不少于 30 天的一个期间。实务中若当事人约定期限过长,法官一般都会依职权进行指导,促使其从新约定合理的期限或为其指定相应期限。在举证限期内,当事人应就其负举证责任的事实所收集到的证据进行举证。( 3)证据失权的原因。证据失权的原因是
4、当事人在约定或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怠于向法院提交证据,进而因其行为不再认定该证据的可使用性及证明意义。这种 怠于举证 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具有可归责性的主观懈怠,存心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主观因素能够视为证据失权的主观原因,但一般过失下面或有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情况则应区别对待。这一问题在证据失权的例外部分有所牵涉。( 4) 证据失权的后果。我们国家证据失权制度的后果是丧失证据的提出权利和证明权利。当事人承当证明不能乃至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当然,证据没有能按时提交而丧失证明权利只是程序上的一种制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未因而而丧失。( 5) 证据失权的例外。为了灵敏化处理实践中的证据失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5、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规定了不受证据失权规制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下面几方面: ( a) 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不发生失权后果。( b)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相应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c)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能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 d)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交的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e)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
6、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不是新的证据,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应当作为新证据予以审理。 二、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详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 证据失权的取舍。能否要实行证据失权制度? 这要从两个方面来讲。第一是民事诉讼中能否必需要有证据失权制度。这个问题似乎已经毋庸置疑。更为重要的是第二个问题,那么就是证据失权能否合适我们国家当下的国情? 一方面,当下中国法制建设还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推行证据失权制度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阻力。对于法官来讲,固然有的法官能够严格按照规定将逾期证据拒绝,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的法官极不情愿用失权来制裁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即使如此,笔者以为,在中国实行证据失权仍然是有必
7、要的。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时限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假如没有证据失权或者其他类似制度,那么举证时限制度就等于一纸空文。由于这对于当事人来讲,即便不根据法定或者约定的举证时限举证,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后果,那么这一规定对他就毫无约束力可言,一旦碰到了需要使用拖延战术或者证据突袭来获得胜诉的时候,当事人就会毫不犹豫的使用那些手段,由于没有任何不利后果。 2 证据失权审查程序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同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
8、不予采纳 。人民法院组织质证,除对证据的内容进行质证外,还要对证据的形式,包括证据来源、产生的时间、证人的资格等进行质证。固然面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持什么态度这一因素对于能否科以失权的制裁或效果具有决定性意义,但是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试问不组织质证,怎样能知晓该证据能否为 新证据 ? 可能有人会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样对新证据的种类进行了界定,根据界定的范围可确定能否为新证据。但是,不组织质证怎样知道该证据能否为举证期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又怎么知道当事人在期限内没有举证的客观原因呢? 可见,在制度上,缺少一种认定证据失权的审查
9、机制,由双方当事人来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由法官来居中裁判,对逾期的证据能否为新证据,能否失权做出裁决。这里能够借鉴美国立法的经历体验,即采用审前程序的形式来做为证据失权的审查程序。 3原被告救济途径不对等在我们国家当下的诉讼体制下,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将使原告得以轻易躲避证据失权制度所确定的不利后果。当原告有了一份超过举证时效而失权的证据时,原告能够选择撤诉,在法院做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后重新起诉,此时那份证据仍然具有证据效力,即便它曾经由于逾期举证丧失了证据效力。也就是讲,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没提交证据,又没有申请延期举证,为了避免产生对自个不利的后果,能够选择撤回起诉后重新起
10、诉来进行救济,其损失不过是有限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可一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而且未提出延期申请,且其证据又不属新证据时,该怎样寻求同等程度的法律救济呢?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来看,是没有办法的。 4 证据失权的效力不明晰证据失权根据效力分为相对失权和绝对失权。从我们国家的立法规定中很难看出证据失权效力是相对失权还是绝对失权。对此,笔者以为将证据失权规定为绝对失权是不妥当的,由于证据失权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失权诸如答辩失权、上诉失权、申请再审失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失权有很大不同。其他失权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法律给当事人规定了一个合理的期限,当事人在这个期限里能够自主的决定
11、能否行使某项权利,也不依靠于别人的配合。 但是证据失权则不同。首先当事人提出证据,不管能否超出举证时限,都讲明了当事人有证明的意愿。然而证据并不同于其他文书,证据不是现成的,证据会随着诉讼发展而产生新的需要。即使是在民事诉讼中有较大的主动权的原告,有时面临被告提出的新的抗辩,可能也需要去寻找证据进行还击,更不用讲比拟被动的被告了。而且证据失权的后果对当事人来讲是相当严重的,提供证据的权利存在与否,很可能关系到最后诉讼的胜负。仅仅由于超过时间而让本来可能胜诉的一方败诉,似乎也略显残酷了。因而,证据失权规定的不明晰,将有可能被解读为绝对失权,如此一来适用中必然会阻碍法官发现客观真实,对那些缺少诉讼
12、技巧的当事人也会造成本质上的损害,这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三、完善我们国家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建议 基于以上阐述,笔者以为对我们国家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应做相应完善。在宏观上,应当以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方式将证据失权制度确定下来。微观上,为使该制度更具操作性,宜从下面几方面进行完善。 1 构建迟延证据的救济性审查程序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笔者建议不要立即发动失权制裁,能够考虑引入一个当事人双方围绕应否失权进行辩论的程序,并在法官根据双方辩论做出能否失权的裁决之后,对此再赋以当事人到一审程序终结时一并或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一般来讲,法官适用失权的效果或制裁有三个方面的因素必须或能够考虑衡量。首先必须判
13、定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一方能否存在延误的存心故意或重大过失; 其次是应该权衡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过错程度与可能给案件实体内容处理带来的影响孰轻孰重; 最后在一定情形下,还能够考虑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能否确实造成了诉讼的延误。 2 完善庭前准备程序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要以当事人有充分的举证条件为前提,否则就有失公正。因而应完善庭前准备程序,让尽量多的证据在开庭前就进行交换,使当事人之间在庭前在法官的主持和引导下,就证据情况进行充分的沟通和沟通,使其明晰双方的诉讼气力,尽可能多地压缩证据突袭的空间。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时间和空间后,证据失权制度才会不显得那么残酷。 3 限制原告的不当撤诉原告的撤诉
14、是躲避证据失权制裁的手段,但这无形中将加大被告的诉讼负担。因而,原告撤回起诉应以被告接受为条件,方能在该问题上到达双方的平衡。建议现行法撤诉制度的规定修改为 原告撤回起诉,一般情况下要以被告同意为要件 。但是,假如法官以为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撤诉时,能够强迫被告接受撤诉,被告不接受,则是滥用权利。但是,在原告提出撤诉要求时,假如被告还没有采取任何实体上的防御行为,那么原告撤诉就不必以被告接受为要件。 4 构建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 1) 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 2) 除案情简单、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般应实行证据交换,使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心中有数,如需补充证据
15、的,能够在证据交换后申请延期举证,以穷尽其举证手段。( 3) 对案件事实复杂、当事人分歧较大的,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庭前会议,以固定争论焦点,并要求当事人围绕争论焦点举证。( 4) 加强迫度间的衔接性,修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合理布置其与证据失权间的制度缓冲,使二者在民事诉讼立法的框架中能够互不矛盾地发挥作用。 以下为参考文献: 1慕德鸣 失权证据再提出 辨析J 重庆工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8( 1) 2罗云飞 冲突与消解: 举证时限制度的反思J 山东社会科学,2006( 5) 3熊洋 倒退抑或调整 视为新证据 条款之正当性讨论及完善建议J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8( 6) 4解斌 回归真实: 对证据失权制度的反思及其完善 和谐社会引导下必须的进路J 法治研究,2007( 10) 5李浩 举证时限制度的窘境与出路 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J 中国法学,2005( 3) 6刘欣 论民事诉讼中证据失权制度J 当代商贸工业,2018( 24) 7潘叶菁 论我们国家证据失权制度J 企业家天地: 下旬刊,2008( 11) 8肖建华,任玲 论证据失权的救济 兼评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 43 条J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 3) 9萨齐荣桂,李革新 略论我们国家的民事证据失权制度J 前沿,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