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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背书伪造责任承担之理论探源,票据法论文【题目】 【引言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票据背书伪造责任承当之理论探源 【第四章】 【结束语/以下为参考文献】 3 票据背书伪造责任承当之理论探源 当票据背书伪造行为构成后,票据的相关当事人就要承当一定的风险责任。 所谓的风险责任,是指当伪造人获得票款或者票据对价后却无力承当赔偿责任时由谁来承当所受的损失。 票据相关的当事人伪造票据后就应该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个仅仅只是理论上的一个对策或者法律上的一个结论罢了。受害人能否能实际上得到应有的赔偿是取决于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当伪造者无力承当赔偿责任或根本无法确定谁是伪造者或者伪造者下落不明的
2、时候,就必然要有人去承当本应由伪造者承当的责任。我们国家法学理论界对于该风险分摊问题鲜有阐述,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的方式方法也不一。故阐述 kildor-hicks 理论、责任分层理论、损失分配理论,希望能探寻该问题的理论渊源,为解决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提供较好的借鉴。 3.1kildor-hicks 理论 作为从管理和经济学中衍生出来的一项理论,kildor-hicks 理论能够从三个层次进行讨论;其一,对于一家企业来讲,需要从投入产出中进行比拟,只要当支出小于损失时,其才有可能为了防止损害使用一定的防护措施。其二,防止损失的责任主要落实在拥有特殊技能的一个人身上;其三,假如一个人能以最小的代价防
3、止损失的发生,那么其就成为承当责任的主体通过 kildor-hicks 理论的阐述可知,假如是在两个无过错者之间进行谁愈加无辜的比拟,被伪造者会具有相对优势。其相对无辜主要具体表现出在,作为受害者,被伪造人在与付款人进行对账行为之前,通常无法知晓其姓名被别人伪造。只要在对账行为发生后,才有可能发现票据的支付以及资金的短缺。付款人比被伪造人更有时机接触背书伪造的票据,即便其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责任,仍要继续承当票据责任。由于付款人确实比被伪造人更易于发现票据的伪造以及更能防止伪造行为目的的实现。故此理论将承当最终损失的相关责任归咎于付款人。 即使此理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是我们对此无法接受。固然付款
4、人在减少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上比被伪造者更为有利,但作为无辜者之一的付款人要求其负全部责任本来就是不公平的。而且,付款人所处的位置能否是防止损失发生的最佳位置,还是值得讨论的。我们对此就有不同的意见。与出票人不同,背书人通常未在银行留有印鉴,因而银行没有条件对背书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在该问题上,银行的鉴别概率和其他背书人是一样的。从某种意义上讲被背书人反而会比银行具有更大的优势来鉴别背书伪造。故此我们以为对于损失,单纯指责最后的过失者是有失公允的,应当在行为发生经过中,根据各方的过失来对责任进行愈加细致的划分,并且由票据上的相关当事人承当相应的损失。 3.2 责任分层理论 英国于 1957 年
5、开场施行(支票法,其又提出了一种新的理论即责任分层理论。该理论以为付款人没有能审查出票据出票伪造而付款,该责任由付款人承当。 由于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留有签字样本,可供比拟,付款人疏忽这种比拟,责任就应当由其承当。对于背书伪造的签字部分,在正常程序下,付款人应审查并辨别出签名是伪造的。可是在这里行为发生之前,付款人和背书人之间并有没有太多接触,双方处于相对陌生的状态且没有背书人的相关签字样本进行鉴别,故要求付款人百分之百地鉴别签章的真伪是不合理并且难以做到的。 该理论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其仍有两个明显的缺陷:其一,固然付款人能够根据被伪造人在银行预留的印鉴鉴别背书人的签章和印鉴的真伪性,但票据背书
6、伪造的情况不限于此,还存在例如越权处理、伪造人盗窃印鉴的情形等。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继续使其承当全部的过失是不合理的。其二,基于公平理念的考虑。不管在任何情形下,被伪造人都要承当所有的损失是不妥的。原因在于固然无法确定付款人的过错,但是某种意义上讲同样无法界定被伪造人的过错。假如客观上付款人的行为也存在过失,那么要求被伪造人全权承当所有的责任,不管从法理上还是从法情上,都是无法令人赞同的。 3.3 损失分配理论 假如从问题的另外一个方向入手则能够根据损失分配理论。在票据背书伪造的经过中付款人本就是无辜的,即便他比被伪造人在防止损失发生的地位上更具有优势。但假如因而就要其承当所有的损失和过错,就
7、会有失偏颇并且也会对银行业造成一定的负面效应。(统一商法典于 1990 在美国修订时,固然没有明确将责任分层理论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但是提出了损害分配原则和混合过失原则。该理论从崭新的角度分析了责任承当问题。基于上述两项原则,伪造者和付款人是承当损失的两个主体且能够推定出伪造人和付款人承当的损失比例往往是 9:1.而英国的做法与之不同,付款人对出票伪造承当责任,对背书伪造不承当责任。比拟来讲我们更赞同英国的规定。付款人无需核实票据印鉴与出票人在付款人处预留的印鉴能否一致,其只要核实背书形式上能否连续就算完成了审核工作,故此发生损失就需要由被伪造人来承当。 损失分配理论也存在明显的缺乏。第一,该理
8、论以为伪造人就是百分之百的过错方,不需对其责任进行划分,且假如伪造人有能力的话需要承当所有的票据责任,第二,损失的分担本就需要假定伪造人无法承当损失或者无法寻找到,故此讨论怎样公平分配损失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第三,假如付款人在票据行为中存在过错,其仍要承当全部的票据责任。 公平才是分担损失的基础,对于责任的分担,不应只考虑到过错的大小。因而,在票据背书伪造问题上损失分配理论充分具体表现出了民法的公平。对于损失不能追回的风险责任应当在被伪造人,被伪造人的直接后手以及付款人之间进行分配,单纯仅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规定的付款人和伪造人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被伪造人的过错和加害人的过错本来就是有所区别
9、的。伪造者违背了不得损害别人权利的义务,主观上属于存心故意。被伪造人作为过错方也违背了自个对于财产的注意义务,从一定程度上讲也具有过失,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主要是由于被伪造人的过错牵涉到了别人的利益。 而作为伪造人的直接后手具有发现伪造行为并制止其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是由于其没有发现而造成了损失,因而其行为具有可责难性,应当分担此损失。关于怎样分担损失需要法官根据个案制定标准,由于伪造行为本身就具有不一致性,故此无法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对损失进行划分,对责任进行分担。所以要根据个案处理的原则,根据票据伪造辨别的难易程度,辨别者个人能力,辨别设备等一系列背景条件,来确定符合每个案件特殊情况的责任和
10、损失分担比例。 3.4 对我们国家(票据法责任承当规定的再认识 我们国家(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票据背书伪造后风险责任的承当问题,与风险责任相关的法条也零散地分布在(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只能根据这些法条类推适用。 付款人的风险责任。(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明确规定了付款人在履行付款义务之前所要进行的审查行为,主要有下面几项:票据背书能否连续;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能否有效,票据必要记载事项能否填写完好准确,票据能否背书连续。对于这些义务付款人仅限于形式审查,其并不需要对背书的真伪进行审查。即付款人无
11、重大或恶意过失,并且已经完成了相关法律中规定的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则付款人解除其票据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又有其他新的规定:重大过失的情形之一是付款人即便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但是没有能辨别出票据背书伪造。在这里情形下,付款人需要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条款无疑是加重了付款人的付款责任,要求付款人在付款时,需要尽到本质的审查义务而非单纯的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根据此条款,只要付款人错误付款的情况是由于其没有能辨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那么付款人就要由此承当全部的票据风险持票人的风险责任。根据我们国家现行的相关规定,假如想要享有票据权利而成为正当持票人,则需要在好心且无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完成相当的对
12、价支付。但是假如持票人是在无恶意的前提条件下获得背书伪造的票据,付款人也拥有合理的理由拒绝支付。根据我们国家(票据法第 32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我们能够得知后手的定义并且知晓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假如持票人无法对其直接前手的背书伪造情况进行辨别或者其票据为恶意获得的话,则其就无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在付款人拒绝兑付持票人票据的前提下,假如伪造者无法支付相应的损失,那么票据的风险责任就需要其自个来承当。 真实签章人的风险责任。根据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的原则,只要票据上具有真实的签章,则其就应该具有相应的效力,并不会由于票据上其他伪造的签章而导致其真实签章的无效。根据我们
13、国家(票据法第 14 条规定,票据上存在伪造变造的,不影响真实签章的效力。持票人因票据背书伪造而被拒绝付款时,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只要持票人的前手为真实的签章人,便能够要求其承当票据责任。但是真实签章人作为最终风险责任的承当着,其本身往往就是票据背书伪造人的后手。 被伪造人的风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被伪造人不承当票据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呈现的方式会愈加复杂。在被伪造者本身存在重大过失的前提下,一般是指被伪造人对于签章保管不善而导致了签章被别人盗用或者滥用或者伪造的背书被被伪造人追认,那么被伪造人承当相应的票据责任是非常合理的。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纠纷所采取
14、的主要方式是双方分摊损失。我们以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票据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具体表现出不了公平的原则。第一,被伪造者固然有过错,但是这种过错与损失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尽管这种过错是损失发生的条件;第二,法律既然规定了被背书人的义务,因而假如被背书人违背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根据 Kilodr-hicks 理论,被背书人在这里种情况下更有防止损失发生的条件;第四,假如伪造人不明,从民事诉讼角度考虑,被背书人甚至不能证明自个有损失发生,他付出对价了吗?第五,如在伪造人明确的前提下,持票人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票据权利,因而其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他只能向伪造人追偿他付出的对价,而该对价的损失是由于他选择了一个不可靠的交易伙伴即伪造人所造成的,交易风险应当由他自个来承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