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及其受偿顺序,海事海商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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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事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及其受偿顺序,海事海商法论文我们国家(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按照(海商法第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贿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这一概念,理论界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有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而讨论船舶优先权与其他船舶物权之间的受偿顺位问题也必然要首先界定好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探究其与其他船舶物权之间的联络与区别。船舶优先权的英文含义是Maritime Lien,而对Maritime Lien的理解,主要有留置权和优先权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1.Maritime Lien是海事留置权有少数学者以为,从英文本意上来理解,Ma

2、ritime Lien是一种海事留置权而并非船舶优先权。有关MaritimeLien的性质问题应该参照物权法中的留置权来予以解释。在理论研究上,很多学者并不赞成此种观点,理由是将其理解为一种海事留置权仅仅仅是考虑到英文字面上的基本含义,却忽略了整个制度的根本属性,因而将Maritime Lien理解为一种留置权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1但根据这一理论学讲的基本阐述有下面两点值得吸纳:第一,无论对Maritime Lien做何种解释,各国立法都普遍成认船舶优先权贿法定性,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船舶留置权也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它们的产生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就明显与船舶抵押权以及其他

3、约定性的担保物权不同。所以从法律本身的规定上来看,不能把船舶优先权的本质简单地等同于抵押权,也不能完全否认其与留置权之间的类似性。第二,各个国家对于Maritime Lien的立法都成认它賊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顺位优先受偿,并且船舶留置权也同样具有该特点,即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这也就表75,将Maritime Lien的性质理解为一种留置权在某个角度上来讲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因而我们在分析Maritime Lien属性的同时,既不能完全否认其具有类似留置权的属性,也不能完全将其等同于海事留置权,应该将其具有留置权性质的那些特征抽离出来,与其他的特性相结合来进行分析。固然在概念上Maritim

4、eLien与船舶留置权有着根本上的不同,但是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仍具有类似之处。在海事水平不发达的时代,将Maritime Lien简单理解为一种留置权是具有积极的意义的。但随着航海技术和通信技术的发展,假如将Maritime Lien的含义简单地与留置权相等同并且在实务操作中将这种权利与留置权并行使用,就会产生一定程度上的不协调。这种环境的演变和法律的发展,也要求各国立法对于Maritime Lien的解释作出一种新的规定,以便适用如今的法律进程。2.Maritime Lien是?种优先权对于 Maritime Lien是一种优先权 这个观点,很多学者是持肯定意见的,并且这种观点也逐步上升

5、至通讲的地位。根据我们国家(海商法的规定,将船舶优先权贿为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可取的,其主要理由有下面几个方面:第一,我们国家(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特殊性。我们国家(海商法第23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内容是贿麟性质的 这种辦性质已魏越了传统留置权的概念。这种特殊性详细来讲具体表现出在两个方面:其一,从法律本身来讲,这种权利的优先性不仅在概念上?于法律的明文规定,顺位问题上也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相比之下,传统的留置权没有对顺位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而仅仅是在原则问题上作出了扼要的规定。其二,从立法目的上来讲,船舶优先权不仅仅是一项单纯的法律规范,其背后还关乎某一范围内的群体利益,贯彻着国家对船

6、员的社会保障政策。尤其牵涉优先权人M生存权等问题的方面。所以将MaritimeLien的规定愈加详细且优先化,是斯法律以及政策上的重要意义的。第二,我们国家(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相对独立于船舶留置权 从法律册上将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作出了必要的区分。我们国家法律规定,行使船舶留置权的权利主体是造船人和侧5人,并且其权利是基于造船、修船的承揽合同或者是基于货物的留置权、拖航合同中承拖方的留置权等问题产生的,其规定与我们国家(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所以从船舶留置权这一概念入手推论,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更为明显,是(海商法另辟溪径所规定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建议在以船舶优

7、先权相对独立于船舶留置权的前提条件下,将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及优先性纳人华而不实,综合看待船舶优先权的基本性质。細白优先权的外部受偿顺序,白优先权与其他船舶物权之间的优先性比拟问题。分析船舶优先权的外部受偿顺序,主要应明确下面两个基本问题:1.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白优先权是我们国家(海商法第二章所明确规定的一种船舶物权,所以从该种权利的性质本身而言是一种物权而并非是一种债权。另外,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而并非是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其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均由(海商法明文规定。所以对于附着于船舶之上的船舶优先权与无担保的债权相比而言,各国海商法一般都规定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

8、请求可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受偿。2.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海商法中所规定的議担保物权的种类有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由于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之间的受偿顺位先后一直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撑,其理论根据及现实意义也没有明确的定论,故应重点讨论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之间的受偿顺位问题。针对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两种见解:第一,通讲理论以为,在船舶担保物权中,船舶优先機船舶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繊抵押权则为意定担保物权。这就意味着船舶优先权能够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即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可优先于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受偿。(海商法第11絲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

9、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够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从定义本身来分析,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没有被法律所限制,其规定的抵押物是船舶且抵押人应为债务人。当抵押人逾斯不履行债务而行使抵押权时,細白抵押权人须依法对船舶进行拍卖以求能实现其抵押权。从(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的规定能够看出,船舶抵押权是抵押权的特殊客体在适用(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问题时所作出的十分规定,其本身对(物权法的依靠性较强。(海商法中对于船舶抵押权的麟规定较少,大部分所述规定在(物权法上是能够找到一样的立法精神的。所以本质上船舶抵押权这种担保物权与其他的财产抵押权并未有所不同。但是船舶优先权与其相比拟所不

10、同的是,学术界普遍以为船舶优先权设定的目的是贯彻国家人员社会保障政策,保卫社会公共利益,尤其颜船员这一鶴行业群体的政策保障。这一政策在(海商法中是有所具体表现出的,例如(海商法第22条中就十分强调了对船员的必要工资薪酬以及人身伤亡等问题的优先受偿权。故(海商法这部十分法中所提及的特殊受偿问题纖优先于(物权法而适用,进而在所卖得的船舶款项中优先扣除受偿。第二,质疑观点以为,固然根据通細论的观点来分析,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是具合理性的。但是,船舶抵押权作为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贿融资媒介的作用,在船舶留置权仍然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事实下 为船舶提供抵押主体大多为融资性的银行的债权遭到清偿的可能性

11、就会降低。这样对于稳定市场经济是很不利的。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 不能完全将船舶优先权中的受偿项当前置于細白抵押权之上,应该对华而不实的详细问题进行讨论。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上有人建议我们国家的立法能够适当参考日本民法的部分规定。(日本民法典355条规定,一般优先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优先受偿。如债务人的一般财产缺乏以知足优先权人的给付请求,优先权人才能就缺乏部分优先于抵押权人就债务人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假如优先权人不参加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分配,则在债务人一般财产可得向优先权清偿范围内,优先权人不得就抵押财产向抵押权人主张优先权。假如将此种优先樹用于細白优先観此种抵押腿用于船舶抵押权,则这样的受偿

12、分配更具有合理性。因而这种分配受偿的理论规定对于完善我们国家(海商法,平衡优先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是能够适用于我们国家(海商法中船舶物权的规定的。三、船舶优先权的内部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的内部受偿顺序,是指在船舶优先权范围内的不同受偿项目之间的优先性比拟问题。船舶优先权的内部受偿项目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之间的优先性问题,二是船舶优先权与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费用二者之间的优先性问题。1.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间的顺位。(海商法第22絲定: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能够进一步划分为两种,一挪舶优先权担保的不同类海事请求,二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同类海事请求。对于

13、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不同类海事请求,由于(海商法的立法规定是以某种社会或经济的需要而所给予的?保卫为背景的,所以在研究每一项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不同类海事请求时,应考虑该海事请求本身所具体表现出的国家政策丨面斜性,即最终所给予保卫的程度应当有所差异不同而非完全等同。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各个国家的详细排序并不一样,但是一般情况下都会优先考虑国家的税收、船员利益、救助报酬、共同海损分摊、人身伤亡等。对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同类海事请求,一般原则是不分先后,按比例受偿。耐救助报酬等其他具有对已存在的船舶优先权起着保全作用的海事请求,则采用以时间为准的 倒序原则 ,即后发生,先受偿。X才于这种例外性的规定,应持

14、赞同态度。其理由是:海难救助的性质决定了这种例外优先性的必要。由于海难救助的本质题船员及船上工作人员的人身和财产上的救助。当船舶优先权在海难救助之前已经产生,如不进行救助 不仅船舶优先W以实现,在船员人命安全都难以保证,此情况下,本来简单的财产优先权的情形就被注入人身安危性质的内容。因而不能不把船员人身救助这-问题当做首要的关注点,而化解这种危机的救助人就必然有优先受偿纖助费用的权利。而且这种优先性,应当在基本顺序之外作出特殊规定。另外,假如海难救助产生于优先权之前,由于其本身没有对优先权产生颇的保卫,故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根据前文舰的麟规定 应根据普通的顺位进行受偿。2.船舶优先权与实现船舶优先

15、权的费用间的顺根据(海商法的立法精神,对于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费用应该先于优先权里所列的内容进行受偿。简单而言,这部分费用是实现优先权的诉讼费以及法院依法对船舶进行扣押或拍卖所产生的费用。学者普遍以为,这部分费用是实现优先权的保障,没有这部分的程序保障,就不能实现优先权,所以这部分费用应该优先于优先权受偿。实现优先权的费用可详细划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实现优先权的雇佣代理费用,一般是指实现优先权的诉讼费用,包括优先权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费用以及在诉讼程序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第二部分是实现优先权的公权利费用,一般是指从国家角度来看,有关为了协助当事人实现优先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扣押费用、拍卖费

16、用以及其他公务费用等。对于第一部分实现优先权的雇佣代理费用,应该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优先于船舶优先权受偿。理由是:这种雇佣费用牵涉私人利益,如不对这种利益进行前提注的保障,个人费用很有可能因其本身的追及能力问题而不能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及时的追偿。私人是民事交易主体中的弱者,与国家公共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团体等主体比拟而言是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的。同时基于优先权的本质考虑,维护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保障当事人获得基本的物质生活资料是优先权产生并且实行的重要依托。假如诉讼代理人和其他合法向优先权人请求支付权利的相对人不能获得这部分资金,那么他们就不能在经济生活中获得自给自足的基本收益。这是不合

17、理的。对于第二:实现优先权的公权利费用,是能够与(海商法中第22条规定的第三顺位相一致受偿的,之所以要将这部分费用退却至较后的顺位,主要有下面两点理由:第一,(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第三顺位 即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使费的缴付请求。这部分费用是收归地方的财政费用,是具有公共性的,其后续的支出同样具有公共服务性质。ra而有关法院的拍卖费用和诉讼费用所缴付的也是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费用,这两种费用在性质上是具有重合性的,所以能够放置于同一顺位受偿。第二,为使(海商法中第22絲定的第一顺位能够充分受偿。船舶优先权的本质就是要将法律的关心照顾倾斜于那些在麟法律情景中需要遭到十分保卫的、本身处于

18、相对弱势的群体,而(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第一顺位,即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舰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就哈好符合优先权的立法精神。将实现公权利的费用顺位相对后置,有助于保卫这一顺位,使账船员等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薪金待遇得以充分受偿。四、结论通过对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位问题进行分析,船舶优先权应当优先考虑(海商法第22条第一款的项目,即船长、船员等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薪金待遇。对于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费用应分If况考虑能否能够优先于海上劳动人员进行受偿。对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问题,立法上应该注意对船舶所有人的普通

19、债权人的保卫,平衡价顺位不同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普通债权人的保卫方式能够针对所有人的一般财产参照(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而设。对于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费用问题,能够将实现公权利的费用后置,以保障其第一顺位的充分受偿。以下为参考文献:1王欣。中国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完善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科版,20201:39-41.2林霄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问题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20:16-17.3沈澄。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竞合分析J.九江学院学报,20202:90-93.4徐琰婕。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的比拟研究D.上海:上海海事大学,2007:23-26.5夏艺丹。论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问题J.东方企业文化,202014:206-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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