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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商标法论文【题目】【导言】【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5.1】【5.2】【第六章】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结束语/以下为参考文献】第六章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笔者在前文中已对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逐一解析、明确,同时也参考、分析了众多国家的立法、司法经历体验。笔者研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整理出一套相对合理的规则构成要件,解决实务操作中的困扰,为相关公众合理使用别人商标提供愈加明确的法律指导,也为法官处理商标侵权纠纷提供愈加详备的参考根据。因而,下文笔者将尝试总结前文的研究成果,对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提出一些建议
2、。第一节规则使用的术语和立法形式一、关于术语的建议从前文介绍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商标合理使用这一概念使用的术语各不一样,TRIPS协议和美国法称为合理使用,欧盟称为商标效力的限制、德国、丹麦、意大利称为无权禁止别人的使用、澳大利亚称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笔者以为,商标合理使用规则设立的目确实实是为了限制商标权的效力范围,属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例外。但是,限制商标权的制度不止合理使用,还有平行进口、在先使用等,假如使用商标效力的限制、无权禁止别人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等术语,涵盖的范围太大,不能精到准确概括该规则的含义。除此之外,对于我们国家现行(商标法第59条使用的正当使用一词,笔者同意王莲峰教
3、授的意见,正当使用更像法理学上的词汇,合理使用作为法学术语愈加规范166.因而,笔者建议该规则使用商标合理使用这一术语。二、关于立法形式的建议根据能否概括合理使用规则的内容,还是仅列举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形,或者两者兼有,合理使用规则的立法形式能够分为概括式、列举式和综合式。TRIPS协议采用了概括式,美国是典型的综合式,而日本则是列举式的代表。列举式的立法形式外表上看能够将当前所有合理使用的情形包含入法条,但是无法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且由于立法者认知的局限性会有遗漏、无法穷尽所有的情况。概括式的立法形式可适用于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形,但是过于抽象,可能会导致可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会增加法官的判案难
4、度。因而,笔者建议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可采用综合式的立法形式,即概括+列举的形式。第二节规则构成要件的建议根据规则构成要件的内容,笔者以为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以及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能够在(商标法中做出规定。根据本文第二、三、四章的研究结果,即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是商标或者近似的标识、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范围是商业性使用,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于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能够概括出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内容并纳入(商标法的条文中: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非商标权人在商业活动中好心使用别人注册商标或者与别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如下叙述性或指示性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视为商标侵权。除此之外
5、,现行(商标法中仅有叙述性合理使用行为的部分列举,没有指示性合理使用行为的规定,导致很多案件中法官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裁判及讲明理由,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笔者建议能够补充这两类商标合理使用行为的规定。一、补充叙述性合理使用行为的列举现行(商标法第59条第1款关于叙述性合理使用行为的列举包含了大部分常见的叙述性使用的情形,能够继续沿用。除此之外,笔者建议,当前各国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中均规定的、我们国家司法实践中也常牵涉的关于姓名、企业名称、地址的叙述性使用及服务商标的合理使用也应当在法条中得到补充。综上,建议叙述性合理使用行为可做如以下举:1标明自个的姓名、企业名称和地址;2标明商品的通用名称、图
6、形、型号;3讲明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处、重量、数量、价值、地理来源、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时间、提供方式及其他特点。二、增加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定指示性使用别人商标的情形在广告、商品包装讲明中特别普遍,假如没有法律做出详细规定,使用人始终会有商标侵权的顾虑,且部分商标权人出于保卫竞争优势的目的会提出侵权控告,即便最终司法机关、执法机关会做出公正裁决,也会影响使用人的商品营销、浪费司法资源。因而,笔者建议参考国外相关立法,增加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定:指示自个商品或服务的用处,十分是指示商品零部件或配件的用处。综上所述,新(商标法中参加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三个构成要件后,相关法条构建
7、的建议如下: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非商标权人在商业活动中好心使用别人注册商标或者与别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如下叙述性或指示性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视为商标侵权:一标明自个的姓名、企业名称和地址;二标明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三讲明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处、重量、数量、价值、地理来源、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时间、提供方式及其他特点;四指示自个商品或服务的用处,十分是指示商品零部件或配件的用处;五其他属于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形。三、明确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标准现行适用于全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都没有规定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标准,各地司法机关裁定时只能凭借本身的经历体验和法律素养
8、,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公信力。因而,笔者建议在全国性的法律文件中参加这部分内容。然而(商标法是高位阶的法律,笔者以为不宜将适用标准等规则的详细施行方式写入华而不实,能够在施行条例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做出愈加细致的规定。笔者以为应当分别明确叙述性合理使用和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而不能合并在一个法条中规定。由于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经历体验,很多法院以为叙述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抗辩分析非常近似,很容易发生混淆,不清楚哪种事实情况应该适用哪种合理使用抗辩167.笔者已在本文第五章中分别总结了叙述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并且澄清了华而不实的核心问题-能否应当将不存
9、在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客观认定标准,再次归纳如下:一叙述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一个词汇假如已经成为商标,那么它就仅作为商标存在,不再具有独立的叙述性含义168,只要符合法定标准的使用方式,才能构成合理使用。建议在施行条例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增加如下规定:商标法所称的叙述性使用应当符合下面标准:一使用出于好心;二商标中含有姓名、企业名称、地址,或者表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种类、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处、重量、数量、价值、地理来源、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时间、提供方式等特点;三未作为商标使用,仅作为叙述自个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叙述性词汇使用;四以正当、合理的叙述性方式使用。法律条文有准确、精
10、简的要求,因而对于每个标准的详细衡量方式无法逐一做出精到准确规定。笔者在前文中也尝试对好心、通用名称、未作为商标使用等标准提出自个的衡量方式,仅作为参考,实践中仍需要法官根据案情做出裁定。二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有效的合理使用规则必须具备适用标准,以尽可能地减少适用中的矛盾并最大限度地增加适用结果的可预测性169.建议在施行条例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增加如下规定:商标法所称指示性使用应当符合下面标准:一使用出于好心;二使用行为是合理的、必要的;三使用行为不会向公众暗示某种赞助或许可关系。笔者同意这样一种观点:假如打着维护公益的旗号去损害应当依法保卫的利益,事实上是在割裂知识产权制度在私权
11、保卫和公共利益维护之间的平衡与协调,损害的是每一个市场主体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信赖和尊重170.在指示性使用的情形下,行为人往往使用了别人具有较强显着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导致混淆或者损害商标权人利益的可能性很高。因而,笔者以为由于指示性合理使用会使商标权人容忍更大的混淆风险,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应当比叙述性合理使用严格,以保证将混淆的可能性严格控制在一定程度内,将损害商标权人正当权益的可能性降到最低、不使商标权人遭受严重的利益损失。前文中也尝试对合理的、必要的、暗示某种赞助或许可关系等标准做出分析,但是暗示这类主观的行为是很难界定的,当使用的对象为国内外知名商标时,被认定构成暗示的可能性很高。笔者建议行为人采用最平凡、最单调的方式指示性使用别人的商标,任何使用方式上的一点创新都可能具有商标侵权的风险,可以能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