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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地位,婚姻法论文【题目】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地位 【第五章】 【结论/以下为参考文献】 第四章 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地位 名为汉斯的男子和哈娜的女子结婚 20 年,后因感情不和离婚。固然妻子受过银行业务培训,但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了操持家务并照顾 3 个子女而放弃了工作。子女长大成人后她才开场工作,在一家办公室做助理人员,每月净收入是 1400 欧元。离婚后,哈娜找不到收入更好的工作,所以继续从事助理工作。汉斯是一个木工,他的月收入除了扶养子女之外还有 3500 欧元。丈夫汉斯的月收入比妻子哈娜高 2100 欧
2、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1373 条的规定,妻子哈娜能够向丈夫提出差额扶养之费用。根据德国的法律,扶养费用为月净收入差额的七分之三,也就是 900 欧元。 本案牵涉的主要法律问题就是夫妻一方因操持家务而放弃职业的,在离婚时所享有的权利。上述德国案例适用的是差额扶养制度,该制度牵涉到对于扶养费的多少、标准、时限的考量,对于保卫离婚诉讼中弱者一方的利益非常必要,从另一方面也彰显了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分割制度中的地位和价值。 第一节 中国法中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中的地位 随着社会的进步,家务劳动在婚姻家庭中地位越来越遭到重视,家务劳动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成为当事人申请多分财产或者请求经济补偿的理由。我们国家
3、法律顺势而行,将家务劳动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肯定和保卫,但是当前的制度规定仅适用于使用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仍有很大的局限性。家务劳动并不等同于人力资本,人力资本一般适用于雇佣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同时人力资本的价值是用金钱计价的,但是家务劳动存在于家庭夫妻关系,受(婚姻法调整,并不易于用金钱计价,普遍被以为是无偿的。 一、相关制度规定和救济 我们国家婚姻法对于家务劳动的规定相对较少,主要具体表现出在(婚姻法第 40 条。固然该条规定较为简单笼统,没有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细致的评价,但是不得不成认,该条规定突破了婚姻立法的局限性,弥补了婚姻立法在家务劳动规定方面的空白。这是我们国
4、家婚姻立法历程中里程碑式的重大突破,第一次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肯定了家务劳动存在的价值,肯定了家务劳动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地位和作用。受此保卫,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后专门从事家务劳动亦可在离婚财产分割中获得相应的补偿,降低了由此产生的风险。这对于实现男女本质平等,保卫弱者意义重大。 在理论界,学者对于家务劳动的价值评价问题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有学者主张,家务劳动的价值评价问题关乎离婚财产利益分配,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利益,故可依财产法之规定处理,能够通过合伙关系、雇佣关系以及不当得利请求支付财产利益。 也有学者主张,家务劳动的价值只要在夫妻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才能具体表现出出,其本质是对夫或妻一方从事家务
5、劳动丧失其他利益的一种补偿,是民法中公平原则在婚姻领域的具体表现出,同时也是维护弱势一方的经济利益的需要,是对人权的尊重。总的来讲,学界对于家务劳动的价值评价问题阐述众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理论上的这些学讲在现实中并没有真正适用。 二、家务劳动定位之缺乏 我们国家现行婚姻法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了肯定,这是符合当代社会发展需要的。但是也必须指出,婚姻法对家务劳动简单模糊的规定远远不能知足司法实务中对家务劳动之评定,凸显的问题比比皆是。 一规定适用范围有限 对于家务劳动的规定集中具体表现出在(婚姻法第 40 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提供家务劳动的一方进行经济补偿仅仅适用于夫妻双方采用约定分别财产制
6、的情形,这极大限制了该条的应用,使得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家务劳动价值评价形同虚设。众所周知,受我们国家传统社会惯性之影响,结婚夫妻多采用共同财产制度,一旦采用分别财产制度就会被社会视之为异类,甚至会影响夫妻关系和谐,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之间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少之又少,大部分夫妻都适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在采用法定财产制的夫妻诉讼离婚时,对于家务劳动在财产分割时所起到的作用,由法官裁量决定,这就赋予法官很大的裁量空间,不同的案件会出现不同的审讯结果,甚至在审讯中家务劳动有被忽略之嫌。 二经济补偿标准模糊 对于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并没有规定详细的补偿数额、标准、时限,甚至没有原则性或者抽象性的规定,因而在
7、实践中适用经济补偿规定时就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的配偶的权益的保卫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同时,对于补偿条件的范围限定为照顾和抚养老人、孩子,协助配偶完成工作而付出较多心血的情形,这种情形列举式的规定具有片面性,不适应千姿百态的家庭生活。 三一次性救济的局限性 夫妻一方配偶因家务劳动而放弃或者忽视自个职业发展的案例比比皆是,这对职业上的影响并非暂时的,事实上,因家庭负担对职业的放弃或忽视往往是长期的、不可逆的。这种不可逆的影响会延续至离婚后的一方配偶的生活。因此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在我们国家司法实务界,对于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家务劳动价值评定问题,主要做法是由另一方对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
8、一方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这种补偿仅限离婚诉讼时。实际上,这种一次性的补偿无论是从数额还是从时间上,对当事人的帮助都是有限的,之后当事人的生活仍面临窘境。因而,这种一次性救济并不能从本质上解决当事人的生活困难。 第二节 德国法中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地位 相比中国而言,德国法律愈加重视对提供家务劳动一方的保卫,适用配偶一方对另一方长期的扶养制度。然而,这种保卫不免过于苛刻,促使人们产生婚姻是人生枷锁的念头,而且这种枷锁即便离婚也挥之不去。因而,德国在婚姻制度改革经过中,对扶养制度进行了限制,以保证夫妻双方利益的平衡和社会的稳定。 一、相关制度规定和救济 德国法将家务劳动视为一种职业,并将家务
9、和就业进行同等的规定,以为家务就是在夫妻家庭生活中的就业,是夫妻双方内部协商的产物,是夫妻之间分工不同的结果。德国法在家务劳动方面的处理并没有直接反映在离婚财产的分割方面,而是适用婚后扶养制度。德国于 1957 年通过(平等权利法将家务劳动规定为一种职业,并通过家庭法力求对家务劳动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 1569 条第 1 款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应当各自承当自个今后生活的相关费用,但对于不能等待其完全独立生活的,离婚配偶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对前伴侣提出扶养费请求权。1976 年的(婚姻家庭法改革第一号法律愈加重视对付出家务劳动较多一方的利益保卫。此时的立法核心目的仍然处于
10、对弱势一方的利益保卫,但是太多的强调对付出家务劳动一方的经济平衡加剧了另一方的负担,有损公平之实现。1986 年的(扶养变更法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故在法律中对婚后扶养请求权进行了种种限制,做出反向平衡,这些限制包括根据时间长短变化扶养费金额,缩短扶养请求期限等。 2007 年 12 月,德国再次对离婚扶养制度进行修改,通过了(修改扶养法的法律,弱化对方经济补偿责任,愈加强调离婚配偶本身的责任。当然,假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照顾子女、操持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精神,仍然能够请求扶养费用。这种费用确实定标准以维系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为准,既不十分铺张浪费,亦不能过于贫困忧苦节约。这部法律确定离婚扶养原
11、则愈加客观公平。 由此可见,在德国法中,因家务劳动产生的争议并不发生在离婚财产分割争议中,而作为扶养请求权享有独立的地位。2018 年改革后通过(扶养补偿法对扶养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夫妻双方的约定扶养内容,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方可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构成了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但是,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而不会启动法院繁琐的审查程序。 在德国,根据家务劳动的分配,婚姻家庭形式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夫妻一方在外从事其他职业,另一方在家从事家务劳动,这就是在 1957 年公布的(平等权利法中所规定的家庭主妇型的婚姻。第二类是夫妻双方均在外从事其他职业,只不过在家中家务劳动主要由夫妻一方
12、承当,但其实这种情况下,家务劳动应进行平均分配。第三类是夫妻一方在外从事其他职业,另外一方从事较轻松的职业的同时从事家务劳动。 德国法秉承着公正和人文主义的原则,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予以了充分的肯定,并通过扶养制度,对夫妻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进行补偿。 二、德国扶养制度的局限性 关于扶养制度的规定在法律修改正过错程中被加以越来越多的限制,原因就在于这一制度过分考虑了弱势一方的利益,而极易导致对另一方配偶造成不公平。现实中,人们不得不考虑到离婚后因扶养制度而带来的持久的扶养负担成本,出现慎重缔结婚姻关系甚至不结婚的现象,离婚也在事实上遭到一定程度限制。 随着国际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婚姻中
13、的家务劳动选择了开放包涵的态度,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中会考虑家务劳动的价值。对此,中国采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办法,对为家庭做出较多奉献的一方予以经济补偿,在学者的讨论中被称为人力资本的分割。这种经济补偿性质的人力资本分割,出发点在于保卫为家庭付出较多一方的利益,但对其离婚后的生活困难并没有过多改善作用。与中国不同的是,德国在这一问题上使用的是独立的扶养制度。此处的扶养并非我们平常所牵涉的对未成年人的抚养。而是离婚后夫妻一方对因离婚而造成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的扶养,这种离婚扶养制度对弱势一方的生活品质起到了积极的保障作用,但是在另一方面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对提供扶养的一方配偶权益的忽视、因离婚成本
14、过大而导致的不婚主义的增加、因矫枉过正而造成对扶养义务人的不公平等。因而,在家务劳动的价值评价上,中德的制度设计各有利弊,怎样在本国制度中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点,才是最重要的。 第三节 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分割中地位之中德比拟 在汉斯与哈娜离婚后的差额扶养案例中,哈娜由于在婚姻生活中从事较多的家务劳动,影响其职业发展,在离婚后无法获得其应有的职业,无法通过自个的工作知足全部生活需求。因而,哈娜对汉斯拥有支付扶养费的请求权。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都有职业的,在离婚后,根据家务劳动的付出为根据申请扶养费的,能够申请差异不同扶养费,收入较少的一方能够申请获得双方职业收入差额的七分之三。 当然,获得
15、职业收入差额的七分之三是有条件的,为了避免给扶养费义务人造成不公,这种差额必须是由于婚姻生活所引起的,例如由于照料子女、从事家务劳动等行为造成的,否则应对申请扶养费的请求权予以限制。在本案例中,哈娜显然是由于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法获得与其受教育水平和能力相匹配的职业,因此享有扶养费请求权。与此相比,中国法规定,假如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能够请求补偿。然而,假如夫妻之间采用的是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则不享有家务劳动的补偿请求权。 事实上,中国大部分家庭采用的都是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男女在社会分工上日益趋于平等,但是家庭角色的变化遭到传统风俗的影响,对家务劳动付出
16、较多一方仍然难以得到应有的保卫。 笔者以为,应当根据中国社会的基本情况,尤其是广大农村家庭中妻子在家务中承当较多义务的现实,明确确立家务劳动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地位和价值,提高家务劳动在家庭生活中的重要性。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家务劳动在家庭婚姻关系中的重要性进行评价,使家务劳动的价值得到本质具体表现出,这对于实现本质上的公平意义重大,能够弥补当下我们国家婚姻法中仅有模糊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无法执行的尴尬局面。就当下而言,中国婚姻法关于家务劳动的规定仍属于可有可无的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迫力,在司法实践中依法官之自由裁量,如此而言则不可避免的带有同情或怜悯的感情,降低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借鉴德国的
17、离婚扶养补偿制度,将家务劳动明确定位为一种职业,成认家务劳动本身具有的价值,在法律层面上明确确定家务劳动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占据一定比例,唯有如此才能改变当下中国司法界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漠视,扭转付出家务劳动较多一方利益得不到保卫的局面。 除了充分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外,离婚家务经济补偿不能局限于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形,而应该延伸到法定共同财产制之领域。家务补偿制度的初始目的,应当是积极维护付出家务劳动较多一方的利益,这种保卫是积极的有益的,应当同等效力适用于各种财产制度,而不是人为的设定为一小部分采用约定分别财产制的群体,若如此则失去此制度设定之应有之义。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夫妻一方尤其是女方,已
18、经从繁重的家务劳动中解放出来,继而成为了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双重主体。在这种背景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突破原有的桎梏,扩展到共同财产制领域符合中国的基本国情和社会发展特点。这是符合男女平等的原则的,能够最大程度的保卫付出家务劳动较多一方的利益,使其不至于因家务劳动丧渎职场前途而在离婚诉讼中得不到任何利益,这是符合男女平等和保卫弱者一方的基本原则的。 详细而言,将家务补偿制度从分别财产制拓展到共同财产制中,具体表现出了公平正义的原则,能够使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得到经济补偿,也具体表现出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但是也有反对者提出,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对财产的平均分配,本身就是对家务劳动的价值的肯定,
19、从事家务劳动者能够通过财产的分配获得另一方社会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成果。 其实,在德国法中也存在着类似的争论,当增益补偿制度和扶养制度发生竞合时,即当夫妻一方已经通过增益补偿获得了财产的增加,能否再根据扶养制度获得经济补偿。然而,正如上文所阐述的,当前 家庭主妇式的家庭形式 仅占一小部分,大部分家庭夫妻双方都从事社会职业,家庭分工形式发生了变化,遭到传统分工的影响,女性承当较多的家庭分工,由主内变成了主内又主外。因而这种理论并不全面。为了适应这种变化趋势,成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应结合夫妻双方的收入差距和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来计算对家务劳动的补偿数额。 同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不仅应适用于夫妻双方有约定的
20、情形,而应该适用法定财产制的情形。也就是讲,在夫妻双方没有关于家务劳动补偿的约定时,也应当对家务劳动进行法定补偿。这既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更是对夫妻弱势一方的利益的保卫,遵循了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制定的原则。当然,法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应结合家务劳动持续的时间长短、劳动强度等,对夫妻双方利益予以平衡。 实行离婚后的扶养制度,虽能够很好的保卫弱势一方的利益,但是并不符合我们国家国情。相比德国的扶养制度,中国并不适用离婚扶养制度,针对家务劳动问题更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我们国家人口基数大,就业压力大,实行扶养制度并不具有可操作性,相反会影响我们国家现前阶段稳定的婚姻家庭现在状况,同时也加大了法院的工作压力,降低诉讼效率。因而,增加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将家务劳动从约定拓展到法定,从分别财产制拓展到法定财产制,给予家务劳动足够的价值肯定,既能够补偿家务劳动奉献较多一方的利益,避免我们国家传统漠视家务劳动价值的观念,又能避免过于繁琐而又不现实的扶养制度认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