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论文(精选8篇),民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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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案例论文精选8篇,民法论文民法是法学领域中最博大精深的一门学科,其理论艰深但又面向实际,以社会现实生活为其用武之地。学会和运用民事案例分析的方式方法,是民法学习的重要一环,也是每一位民法初学者最最少的基本功。以下为搜素整理的民法案例论文8篇,供大家参考阅读。 民法案例论文:民事阻碍制度之实证法分析 内容摘要:当下学术界对证明阻碍这一概念有众多不同的表述方式,导致在学术研究乃至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概念使用存在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运用语义学对这一概念分析探究,应当统一适用 证明阻碍 ,进而清楚明晰规范概念。在对大量相关民事案例实证研究的基础上,证明阻碍制度在民事案件适用中存在适用条件不详细和法律效果

2、单一等问题,重构证明阻碍法律后果,以保证民事裁判的公平公正。 本文关键词语:证明阻碍; 法律后果; 重构; Reconstruction of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Proof Obstruction in China: Starting from Civil Cases LIU Pei-quan Zhengzhou University Abstract:The current academic community has many different ways of expressing the concept of spoliation of evidenc

3、e, resulting in the ambiguity and uncertainty of the use of this concept in academic research and even judicial practice. The author of this article uses semantic analysis to analyze the terminology of this concept, and proposes a unified application of the name of spoliation of evidence in Chinese

4、to regulating the concept expression. Through the research and induction of a large number of relevant civil cases, the author finds some issues about the spoliation of evidence system in China which include applicable conditions are not specific and the legal effects are too single. Therefore the l

5、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spoliation of evidence should be reconstructed. By this way, the fairness and justice of the process of spoliation of evidence in civil cases could be guaranteed. 近年来,在健全以审讯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 证明阻碍 是学术界予以关注和研究的一个概念。虽讲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诉讼地位平等,但在诉讼期间由于其所处的社会地位和所能动用的社会资源往往有所差异,不乏因证据仅存在于优势一方

6、当事人或者在裁判文书中也出现了不一致的表述。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使用 证明阻碍 概念的裁判文书有204篇,使用 证明妨害 概念的有211篇,使用 证据阻碍 概念的有1588篇,使用 证据妨害 概念的有208篇,使用 举证阻碍 概念的有111篇,使用 举证妨害 概念的有7篇,华而不实不乏混合使用这些概念的文书。本应该用词严谨、表示出一致的正式法律文书尚且如此,不难想象学界对这一概念的认识有多么混乱。 这些概念固然类似,其实存在根本差异不同,如使用 证据阻碍 和 证明阻碍 的差异不同。使用 证据阻碍 强调的是对证据本身的隐藏、毁坏,而使用 证明阻碍 ,则既包括证据阻碍,也强调对证明这一经

7、过的阻碍。 证明阻碍 的范围明显比 证据阻碍 要大。另外, 阻碍 和 妨害 的字义差异不同,则在于 妨害 带有一种主观恶性色彩,其施行行为多为存心故意,施行手段多为作为;而 阻碍 则侧重强调客观结果使证明陷于不利境地,其主观方面既能够是存心故意,又能够是过失,施行手段既能够是作为,又能够是不作为。不同学者对证明阻碍的定义的差异其实就来源于这些词汇的排列组合选择,假如不理清这些用词的差异,并选择一种统一的用词进行概念界定,则很可能造成讨论范畴不同进而使对相关问题的讨论差之毫厘谬以千里的后果。因而,重新界定证明阻碍的概念特别必要。 笔者以为,在上述几个不同的概念表述中, 证明阻碍 这一概念表述最准

8、确。理由如下: 证明阻碍 能更好地兼容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适用该法条的法律文书,竟无一篇为一审讯决书,全是二审讯决书、二审裁定书或者再审裁定书;同时,在上述 民事裁定书二 中,固然阻碍人在二审中并未按时提交证据,但最高人民法院还是那样认定其在再审申请中的证据提交为有效,这种做法违背了该条文保卫举证责任人的权益、平等武装双方当事人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 上述情况充分讲明了该条文在实践中的适用并不具有普遍性,也不能充分保卫证明阻碍申请人的权益,即达成平等武装。只是被律师作为一种别出心裁且代价高昂的辩护手段,在无其他辩护手段时才补充使用。 (二)民事实体法中的适用:以

9、我们国家侵权责任法,时间跨度为2007年到如今,华而不实10篇牵涉适用民事诉讼法:伪造民事证据的行为怎样定性 内容摘要:民事纠纷在逐步上升 , 而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恶意伪造证据、意欲通过法院的判决强行占有别人财物的行为也屡见不鲜 , 严重侵犯了我们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和司法秩序 , 在社会上造成了特别恶劣的影响 , 不重办缺乏以平民愤。但我们国家刑法当前对此种行为的处理惩罚尚无明文规定 , 致使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建议增设伪造民事证据罪 , 对此行为进行刑罚处理惩罚。 本文关键词语:伪造民事证据; 定罪处理惩罚; 伪造民事证据罪; 一、基本案情 某挂毯厂成立于1998年1月1日, 是某县某商场

10、(国有) 投资45万元固定资产组建的下属企业, 聘用社会人员王功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 经济性质为国有。王功自筹流动资金及设备, 实行独立核算, 承包经营。后该挂毯厂经营亏损倒闭, 王功被解聘。 1999年9月的一天, 王功对其朋友王华讲: 我在某挂毯厂投入了35万元资金, 因交不上承包费, 被商场给锁了门, 我投上的35万元也拿不出来了。 王华由于个人开饭店时打过官司, 懂得一些法律常识, 便讲: 这事你能够通过打官司解决, 由我出面来和某挂毯厂打这个官司。你投入的35万元, 就讲是你借我的, 你给我写上借条和借款协议, 我用这些证据起诉某挂毯厂, 挂毯厂无力归还, 某商场就负连带清偿责任,

11、这样你投入的35万元就会通过法院判决拿出来了。 王功听后同意。三天后, 王功用早已盖好某挂毯厂公章的空白收款收据和信纸给王华写了一份借款35万元的假收据和一份假借款协议。同时, 王功担忧王华打赢官司后会独吞35万元, 又让王华分别给他妻子及内弟各写了15万元的借条, 此二条与35万元之差5万元, 作为王华打官司的辛苦费。 1999年12月, 王华用伪造的借条和借款协议, 到法院起诉了某县某挂毯厂, 要求某挂毯厂归还其35万元借款, 并由某商场负连带责任。法院经审查受理了此案, 经五次开庭, 以为外表证据确实充分, 但因某商场举报该案中涉嫌经济犯罪, 故没有能作出判决。 另外, 王功又三次采取同

12、样方式方法伪造证据, 与其他客户共谋, 意欲通过法院的错误判决来占有某商场的资产达十余万元。此案经检察机关参与, 王功等最终未遂。 二、分歧意见 对于此案的定性处理, 存有较大分歧, 归纳起来主要有下面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为, 二王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系共同犯罪。理由是:1.王功系某商场 (国营) 聘用的下属分厂某挂毯厂厂长, 是受国有企业的委派和任命, 到国有企业从事管理经营工作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之规定, 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王功客观上施行了利用担任挂毯厂厂长的职务之便, 伙同其朋友王华用事先准备好的盖好挂毯厂公章的空白收款收据伪造借款条和借款协议, 将挂毯厂和某商场起诉到法

13、院、意欲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3.二王主观上具有通过法院的错误判决占有国有财产的存心故意。二人主要是利用了王功担任厂长的职务便利, 系共同犯罪。二王意欲占有的数额十分宏大, 影响特别恶劣, 对二人的行为应以贪污罪 (未遂) 定罪处理惩罚。 第二种意见以为, 二王的行为应定诈骗罪 (未遂) 。理由是:1.王功在施行意欲占有国有财产行为时已被某商场解聘, 成为社会人员, 属一般主体。2.二王施行了用事先准备好的盖有挂毯厂公章的空白收款收据伪造借款条和借款协议, 将挂毯厂和某商场起诉到法院, 意欲通过法院的错误判决来骗取某商场财物的行为。3.二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存心故意。因而, 纵观该案,

14、 二王伪造证据隐瞒事实向法院起诉, 意图通过法院的错误判决来占有别人财物的行为, 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应以诈骗罪 (未遂) 定罪处理惩罚。 第三种意见以为, 二王的行为不应以犯罪处理, 属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情形。理由是:二王所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司法活动、司法秩序和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王要想占有某商场的财产, 必须通过法院的判决和法院的强迫性来到达。因而, 二王的行为只是一个条件, 并不必然、直接地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且本案中二王并未实际占有到国有财产, 处于未遂状态, 则不宜追查其刑事责任。而我们国家刑法中对此种行为又无详细的规定, 因而, 二王的行为, 根据我们国家刑法关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

15、罪的规定, 不能以犯罪论处。 三、评析 要想给该案准确定性, 必须弄清下面三个问题:1.王功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二王的行为能否以诈骗罪 (未遂) 来定罪处理惩罚。3.二王的行为我们国家刑法上有无明文规定。下面笔者逐一加以分析: (一) 王功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本案能够看出, 一是王功开场虽被某商场 (国营) 聘为其下属分厂的厂长, 但该厂也有王功个人的投资, 某商场只是提供了房屋, 流动资金等都是王功个人筹集, 自主经营, 只是向某商场交承包费, 因而, 该挂毯厂名义上虽是国有企业, 但实际上是租用某商场房屋, 挂靠在某商场的私有企业, 不具有国有企业性质。二是王功在施行意欲占有国有

16、财产行为时已被某商场解聘, 成为社会一般人员, 他所施行的行为与其曾担任的某挂毯厂厂长职务无内在联络, 并未利用其职务之便。因此王功也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三是固然在有关的学术讨论中, 有些学者以为贪污罪存在未遂, 但我们国家司法解释却未对此作出相关规定, 司法实践中, 对处于未遂状态的贪污行为也未作犯罪处理。因而, 对处于未遂状态的贪污行为不应处理惩罚。根据上述理由, 二王共谋意欲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 也就不能以贪污罪 (未遂) 来定罪处理惩罚。 (二) 二王的行为能否以诈骗罪 (未遂) 定罪处理惩罚 从上述分析能够看出, 王功属于社会一般人员, 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17、, 系一般主体。同时, 二王共谋施行了伪造证据、意欲通过法院的判决来骗取国有财产的行为。但二王伪造证据向法院起诉只是其用来骗取国有财产的一种手段, 假如二王通过法院的错误判决和强迫执行已经实际占有了国有财产, 且数额到达了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则能够诈骗罪定罪处理惩罚。但本案中二王最终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能实际占有到国有财产, 处于未遂状态。从法理上讲, 二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未遂) 没有问题, 但在司法实践中, 对诈骗罪的处理惩罚, 一般要求为结果犯, 对处于未遂状态的诈骗行为一般不予刑事处理惩罚。因而, 本案中二王的行为固然在法理上能构成诈骗罪 (未遂) , 但司法实践中却不宜以诈骗罪

18、(未遂) 定罪处理惩罚。 (三) 二王的行为在我们国家刑法上有无明文规定 要看二王的行为在我们国家刑法上有无明文规定, 首先要清楚二王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什么。本案中, 固然二王的目的是为了占有国有财产, 但却没有能到达, 其诈骗行为处于未遂状态, 实践中则不宜以犯罪论处。在这里种情况下, 笔者以为, 本案中二王侵犯的国有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处于未遂状态, 其行为实际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我们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和司法秩序。在我们国家刑法阻碍司法罪章节中, 明确规定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中, 而不适用于民事诉讼。在阻碍司法罪的其他条款中, 对二王的行为未作规定, 刑法其他章节也未见有规定, 同时缺乏相关

19、的司法解释。可见, 二王的行为在我们国家刑法中尚无明文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 我们能够看出, 二王串通伪造证据、意欲通过法院的错误判决占有国有财产、严重侵犯我们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的行为, 实践中既不能以贪污罪 (未遂) 定罪处理惩罚, 也不能以诈骗罪 (未遂) 定罪处理惩罚, 属于我们国家刑法上无明文规定的情况,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二王的行为则不能以犯罪论处。因而, 笔者以为, 该案中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四、伪造民事证据的行为应不应该给予刑罚处理惩罚 该案的发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个特别棘手的问题:罚之无据, 放之有害, 执法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此案件的出现, 实际是向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

20、:对于民事诉讼中恶意串通, 伪造编造证据, 意欲占有别人财物, 给司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影响特别恶劣的行为, 应不应该对其进行刑罚处理惩罚。除上述案例外, 笔者在实践中还碰到过好几起类似的案件, 表现形式不一, 其本质都是互相串通, 伪造证据, 意欲通过法院的判决或调解强行占有别人财产 (连带责任) , 且涉案数额都相当大, 影响特别恶劣, 有的甚至逼死人命。有些案件未通过法院强迫执行, 行为人目的未到达;有些案件已通过法院强迫执行, 但行为人实际占有的财产数额尚达不到诈骗罪或其他罪的立案标准等等。当下在民事诉讼中, 这种行为的发生呈逐步上升之势, 而且在全国各地都普遍存在, 应引起司法工作

21、者、法学界和上级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 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 笔者以为, 要判定某一行为能否构成犯罪, 关键看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能否到达构成某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下限。 宣示但凡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低于该下限的, 则一律不得被认定构成犯罪, 并进行处理惩罚, 以保障人权;但凡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超出该下限 (包括该下限) 的, 则一律被认定为构成犯罪, 并进行处理惩罚, 以保卫社会。也就是刑法理论常讲的 举轻以明重 1。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 其社会危害性是有目共睹的, 只不过在各个案件中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一罢了。这就要求我们正确区分这些行为, 准确把握好这个 限度 。对于社会危害性大

22、的, 已到达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下限的, 就应该以犯罪论处, 使其遭到刑罚处理惩罚;但凡社会危害程度低于该下限的, 则一律不得被认定构成犯罪, 并进行刑罚处理惩罚。在这里关键是这个 限 怎么把握的问题。如上述案件中, 二王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意欲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我们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司法秩序以及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严重毁坏了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且涉案数额十分宏大, 影响极其恶劣, 社会危害性极大。笔者以为, 二王的行为已经到达了构成某种犯罪的下限, 应该以犯罪论处。否则, 势必会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 败坏社会风气, 给司法秩序

23、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特别不利的后果。 五、对伪造民事证据行为应怎样处理惩罚 民事诉讼中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行为, 根据情节轻重, 应分别处理。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 诉讼介入人或者其别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一) 伪造、毁坏灭亡重要证据, 阻碍人民法院审查案件的; (二) 以暴力、威胁、贿买方式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别人作伪证的; 。 根据以上规定, 对于民事诉讼中情节较轻的伪造证据行为, 能够处以罚款或拘留, 对于情节严重的伪造证据行为应怎样处理惩罚, 实践中则不好把握。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只是作了笼

24、统的规定, 但 重要证据 的法律标准、 阻碍人民法院审查案件 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司法实践中详细怎样操作, 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 均未作出规定。我们国家现行刑法对这些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行为则只规定适用于刑事诉讼中, 这就使得对民事诉讼中一些应受刑罚处理惩罚的伪造证据行为的制裁缺乏法律根据。笔者以为, 对伪造民事证据的严重行为, 应当定罪处理惩罚。 鉴于我们国家刑法对此种行为无明文规定、又无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 笔者建议, 对于民事诉讼中恶意串通, 伪造证据, 意欲通过法院的判决占有别人财物, 涉案数额较大, 影响恶劣的, 或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严重侵犯我们国家司法活动的行为, 应该在刑法 阻碍司法罪 中增设一个新罪名 伪造民事证据罪。其条文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 意欲通过法院的判决或调解等占有别人财物, 数额宏大, 影响恶劣的, 处三年下面有期徒刑或拘役, 并处理惩罚金;数额十分宏大, 影响十分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五年下面有期徒刑, 并处理惩罚金。 注释 1 姜伟、陈正云: 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 , 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 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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