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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概述,物权法论文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 】【引言 第一章】 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概述【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结束语与以下为参考文献】 引 言 我们国家(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由此确立了我们国家法上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规则。然而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下面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了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的拍卖成交、以物抵债裁定属于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外,其他法条中均没有对法律文书的涵义作出详细规定。(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是非基于法律行为获得之不动产物权的处
2、分,但该条的规范意旨理论上出现了不同解释。 理论界对(物权法将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作为例外进行规定的理论根据提出了公示代替讲、维护法律文书效力讲、法政策选择讲等多种学讲。学者提出只要具有广泛构成力的法律文书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但对我们国家法上导致物权变动的具有构成力的法律文书的种类却无统一意见。基于法律文书获得之物权于公示完成前没有展现于外的权利表征,对此种公示前的物权的效力,学者并无系统研究。有学者以为基于法律文书获得不动产物权的新权利人在公示前的处分行为会影响到交易相对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而有必要通过(物权法第三十一条限制新权利人的处分权,保障交易安全。也有学者以为,权利人的处分行为不
3、会影响交易安全,该条旨在保证不动产登记簿上物权登记的连续性。可见,理论上对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的研究还有所欠缺,对其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拟从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定出发,采用历史研究、法解释学、法经济学等研究方式方法,着重讨论法律将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作为例外进行规定的理论根据、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范围、基于法律文书获得之物权于公示前的效力和处分等几个问题,希望对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进行一次系统深切进入的研究。 一、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概述 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核心组成部分,其对现实生活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多种多
4、样,既有法律行为又有非法律行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公权利这一类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华而不实包含了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 该条是将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作为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例外进行规定的。那么法律究竟是怎样规定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的?为什么要将其作为例外进行规定?其理论根据是什么?如此规定有何意义? 一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的基本问题 1.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的含义 从物权的主体的角度看,物权变动指物权的获得、变更和丧失。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多种多样,法律上将其分为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与此相对应,物权变动有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之分。基于法律行为之物
5、权变动,指以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为基础的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如根据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发生的物权变动。由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是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情形,也是(物权法着重规定的部分。非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是对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导致的物权变动的总称,这些原因包括法院的判决、强迫执行、公用征收、继承、事实行为等。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指的是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这一类原因导致的物权的获得、变更和丧失,其为非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中的华而不实一种。 2.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了 非经登记或者交付,物权变动不生效 的
6、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从登记或者交付时发生变动。假如仅有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不发生。然而该法第二十八条对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的规定中并未提及登记或交付对于物权变动的作用,显然该条即为(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所指的 法律另有规定 的情形。 由此可见,在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中,登记或者交付不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换言之,当某一动产物权或者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因法律文书而引起时,只要知足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便没有登记或者交付的介入,物权变动的效力仍然发生。 那么,基于法律文书变动物权究竟需要知足什么条件呢?首先,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既不是
7、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也不是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只能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其次,该法律文书须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规定在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之后,是对法律文书效力的描绘叙述。因而,只要本身就具有变动物权效力的法律文书才能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第二个条件是对第一个条件的进一步限制,只要两个条件都知足的情况下,才能在无登记或交付的情形下也发生物权变动。 3.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由上文可知,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无须登记或交付的完成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物权变动究竟自何时发生呢?由(物权法第二十
8、八条规定可知,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与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重合,判定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就是判定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然而法律文书多种多样,不同种类、不同制作主体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都不一样。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仲裁裁决书导致的物权变动,自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发生效力。而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允许上诉的一审讯决,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间上诉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上诉期届满之日。因而,该类判决导致的物权变动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发生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讯决不能上诉,其自送达时生效,因而该类导致的物权也自送达时发生变动。由于我们国家实行二审终审制,因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所作
9、的二审讯决送达时即生效。所以,此类判决导致的物权变动,自判决送达时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在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中,物权变动生效时间确实定依靠于作为原因行为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只要在详细案件中详细判定物权变动的时间。 二将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作为例外的理论根据 根据上文可知,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规则属于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例外。然而,为什么在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中,法律就不再适用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法律如此规定的理论根据是什么?有何意义? 1.学者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 公示代替讲 ,该讲以为作为公权利运行结果的法律文书本身就是一种公示方式方法,其能够将物权的变动展示与外界,代替登记或交付发
10、挥公示作用。既然法律文书本身就能发挥登记或交付所具有的公示作用,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再以登记或者交付进行重复的公示。所以,在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中,当法律文书生效时,物权的公示即告完成,物权也应当自此发生变动。 然而持公示代替讲的学者内部对于法律文书公示效力的强弱看法并不一致。华而不实一部分学者以为,公权利运行结果的法律文书,具有比登记或者交付更强的公示作用,因而当事人基于法律文书获得的物权比按照登记或交付获得的物权更优先。同时,这也是各国法律均成认基于法律文书获得之物权无须登记或者交付即可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因所在。 另一部分学者则以为,固然登记或者交付的公示作用能够为法律文书所替代,但是人民
11、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仅针对详细的当事人而不针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而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法律文书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 第二种观点为 维护法律文书效力讲 ,该讲以为法律是出于维护法律文书效力的需要,才规定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从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由于此类法律文书本身就具有变动物权的效力,所以在法律文书生效时物权变动的效力就发生,法律文书的此种效力与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所要求的登记或者交付相矛盾。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系公权利运行的结果,其权威需要得到维护,因而必须规定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从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种观点为 法政策选择讲 ,该讲以为在人民法院
12、、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法律文书本身就具有确定的变动物权的效力时,假如还规定必须完成登记或交付后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在法律文书生效到登记或交付完成的这段时间将无法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卫物权人的利益,这就导致(物权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不能实现。为了实现上述立法目的,法律才将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单独予以规定。 2.笔者对上述观点的考虑 笔者并不以为法律文书能代替登记或交付的公示作用。首先,固然公开宣判制度和裁判文书查阅制度使得法院判决导致的物权变动具有了一定的公示性,但不特定的第三人仍然很难从大量的裁判文书中找出与本身交易相关的物权变动情况。 这也正是公示代替讲内部出现法律文书的公示效力
13、强弱之争的原因所在。其次,在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中,法律文书的制作主体还包括仲裁委员会,而公开宣判制度却不能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制作的法律文书。假如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由仲裁委员会制作的,那么除当事人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就不可能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综上所述,笔者并不同意该种学讲。 维护法律文书效力讲 提到的法律文书的权威性需要得到维护的观点本身是正确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为法定的纠纷解决机构,其制作的法律文书是公权利运行的结果。纠纷解决的方式多种多样,通过公权利的运用解决纠纷是诸多方式中的一种,同时也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除非经过法定的程序,公权利运行的结果就是纠纷处理的最后结
14、论,不容更改。详细到本文所讨论的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中的法律文书,其本身就具有变动物权的效力,所以当此类法律文书生效时,物权变动的效力就发生。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却要求必须完成登记或交付后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登记或交付的完成需要权利人在法律文书生效以后再持此法律文书进行办理,那么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就必然晚于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质言之,物权变动公示原则与此类法律文书本身所具有的变动物权的效力相冲突。因而,学者主张将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作为例外进行规定旨在这里类法律文书的效力并没有错误。 法政策选择讲 主张在法律文书已经导致了物权变动后,还要求登记或交付后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仅与社会实情不
15、符,而且将导致物权人利益得不到保卫的问题真实存在,因而该讲本身也没有问题。笔者以为固然上述两种学讲都没有错误,但却没有能全面揭示法律将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作为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例外进行规定的根本原因。 3.笔者的观点 近代法中的公示原则,是以理性考虑为基础的法技术上的制度。一方面,固然有利于权利关系明确清楚明晰,但是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而言却有不便之处。除此之外,也存在社会习惯难于适应这种制度之虞。因而,各种法律关系均应当比拟衡量这种原则的利与害两方面,以决定其适用的范围。 在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中,引起物权变动的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法律文书,且该法律文书具有确定的、终局的变动物权
16、的效力。换言之,此类法律文书的性质就是其生效时就发生物权变动。而基于理性考虑而人为设计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却将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规定完成登记或交付之前,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在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中,法律规定的 登记或交付后方能发生物权变动 的法技术制度与法律文书具有的变动物权的效力相冲突。此种情形下,立法者有两种选择,坚持规定 登记或交付后方能发生物权变动 ,或者将此情形作为例外予以单独规定。 假如坚持适用 登记或交付后方能发生物权效力 的规定,那么法律文书生效到公示完成之前的这一段时间之内,物权都不会发生变动。既然在这里期间物权没有发生变动,那么原权利人就仍然是物权的
17、享有者,其有权对该物权为自由的处分。假如原权利人处分了该物权,那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将无法实现,新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卫,法律文书的效力也得不到维护,司法裁判权威性也将遭到影响。坚持适用 登记或交付后方能发生物权效力 能够尽可能的保证公示所展示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的一致性。显然,坚持适用 登记或交付后方能发生物权效力 的弊大于利,因而有必要缩小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适用范围,将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作为其例外,规定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而非登记或公示后方能发生物权效力。 维护法律文书效力讲 认识到了法律文书变动物权的效力与物权变动公示原则之间的冲突,而 法政策选择讲 则认识到在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中坚持适用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弊端。因而笔者才以为上述两种学讲本身没有问题,但又没有能全面揭示法律将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作为例外进行规定的原因。笔者以为法律规定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是立法者价值衡量后缩小物权变动公示原则适用范围的结果,而影响价值衡量的因素有法律文书的效力、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物权的归属、权利人权益保卫、社会生活习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