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转继承性质对继承公证的影响,司法制度论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不同转继承性质对继承公证的影响,司法制度论文.docx(8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不同转继承性质对继承公证的影响,司法制度论文案情介绍:刘某于二一年十月逝世,配偶孙某健在,刘某、孙某共有房屋一套,且二人共有三名成年子女,分别为刘大、刘二、刘三,刘大于二一二年四月逝世,刘大的配偶为王先生,他们共生育四名子女四子女均已成年,分别取名为王一、王二、王三、王四。 现孙某、刘二、刘三、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先生前来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华而不实刘二、刘三、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先生表示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目的是将房产全部登记在孙某一人名下。 很显然,继承公证中继承遗产与继承人范围的认定是正确承办继承公证的关键。 本案中牵涉本继承与转继承,本继承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而转继承
2、的规定却显得过于粗疏,转继承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导致不同的公证证明后果,对公证申请人产生不同的权利、义务影响。转继承公证中怎样认定转继承的性质将成为正确承办转继承公证的关键问题所在。 本文旨在简析不同转继承性质对继承公证的影响,并在这里基础上提出自个的看法。 1 遗产份额讲下的转继承公证 持遗产份额讲的学者以为转继承的本质是被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转继承的客体是遗产份额。 如有学者将转继承做如下定义:转继承是指继承开场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尚未实际获得遗产时死亡,其应继承份转归该继承人自个的继承人继承的制度。1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场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
3、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获得物权的 ,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场时发生效力。 根据遗产份额讲,由于被转继承人生前并没有对继承的财产表示明确的放弃,因而对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应做如下理解:不管继承人能否办理了继承手续,都应当推定被转继承人从继承人死亡时起就已经获得了遗产之物权,因而转继承的客体是遗产份额。 由于遗产份额为物权,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继承所得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将被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详细来讲发生转继承的客体是被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的一半,而
4、不是应继承遗产份额的全部,由于华而不实二分之一为被转继承配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所享有的财产。 根据该种观点来处理上述案例,很显然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先生要放弃继承的财产是刘大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的一半,而孙某作为刘大的母亲对刘大遗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这样刘大遗留的应得房产份额的一半就都由孙某继承。 刘二、刘三对刘某遗留的遗产也即房产的一半也放弃继承,由于孙某也是刘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某对该遗产也有继承权,因而到当前为止,该房产有两个权利人此时不管这两个权利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到底是多少-孙某、王某,也就是讲要到达该套房产通过继承手续全部由孙某继承的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由于王某作为刘大的配偶由
5、于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已经获得了刘大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的一半,要到达上述目的,必须由王某再申请办理赠与公证,将其因婚姻法规定所获得的对该房产的份额赠与给孙某。 从上述案例中根据继承遗产份额讲我们不难得出,存在转继承的继承公证中,要到达遗产全部由被继承人健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目的,至少需要两种不同的公证:继承公证和赠与公证。由于被转继承人的配偶已经基于继承法、婚姻法的规定先天性的享有一定遗产份额, 被转继承的配偶不但要明确放弃被转继承人继承应得的遗产份额,还要赠与自个基于继承法、婚姻法的规定先天性的享有的被转继承人继承财产的一半份额。 2 继承权学讲下的转继承公证 持遗产继承权讲的学
6、者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2 条的规定:继承开场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 将被转继承的客体界定为继承权,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当前为止我们国家关于转继承制度唯一的成文规定,正如有些学者所言:转继承的本质,只是继承权利的转移。2因而转继承只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应将被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视为同夫妻的共同财产。3根据该学讲观点来处理上述案例会产生如下结果:刘大对刘某遗留的财产享有的继承权由她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就是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先生、孙某来行使,结合本案详细情况
7、,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先生能够发表放弃继承权的声明进而将刘大遗留的继承权全部由孙某行使,刘二、刘三也发表相应的继承声明,进而到达刘某遗留财产全部由孙某继承的目的。 由于刘大遗留的继承权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而王某与孙某无须办理赠与公证刘某遗留的财产就能够全部由孙某一人继承。 综上能够看出,对转继承不同性质的认定将会导致不同公证证明后果的产生,不管是从保卫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公证业务风险防备出发,还是基于法律严谨性的考虑,笔者都以为转继承的性质噬待进行统一规定。 但由于现前阶段转继承的概念并未上升到立法高度,仅存在于司法解释之中,转继承的性质之争并未平息。 笔者以为采取继承权讲更能
8、具体表现出立法之目的,能够更好的保卫当事人的利益。 笔者以为,在转继承中对于(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理解不能断章取义,采取狭义的文义解释,而应结合(民法通则、(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详细理解。 首先,根据我们国家(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根据遗产份额讲,被转继承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享有遗产的物权,那么以上述案件为例,二一二年四月刘大死亡到二一五当事人申请继承的这段时间刘大一直都是刘某遗产的所有人,而真实的情况是被转继承人刘大已经死亡,不是民法主体,根本就不具有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就不能享有刘
9、某遗产的物权。 显然假如以为转继承的客体是遗产份额也即物权经不起琢磨,与法律、法理相违犯。 其次,纵观整个(继承法不难发现,法定继承中继承人资格的获得要么基于血缘关系,要么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或者付出了额外的代价如(继承法中规定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奉养义务的,假如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为被继承的客体是物权,那么被转继承人的配偶会理所应当的享有被转继承人继承的物权的一半,也就是讲被继承人的儿媳或女婿固然与被继承人没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也没有付出额外的代价,他们仍然能够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 笔者以为这种做法是对被继承人配偶权益的过度保卫,而对一部分人权益的过度保
10、卫会造成对另部分人权益的损害, 将被转继承的客体界定为继承权,将能否继承的权利转移给被转继承人的继承人,这样既能够解决遗产的继承问题,又能够公平的保卫牵涉继承的每个当事人,也无疑是对以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精神来处理继承纠纷的更好选择。 笔者以为结合(继承法、(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能够做如下理解: 继承人能否获得继承财产的物权取决于继承人对继承权的表示出,即遗产分割时继承人能否主张继承权还是自愿放弃继承权来决定:放弃继承权的,视为自始为获得无权,主张继承权的,获得的时间追溯到继承发生时;相应的将被转继承的客体界定为继承权,由被转继承人的继承人来
11、行使能否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这样一方面能解决被继承的客体界定为物权的漏洞,另一方面能更好的保卫各方继承人的利益,具体表现出继承法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 综上所述,不管是从法理分析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亦或是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下发的继承类要素式公证书,将转继承的客体界定为继承权都更为科学。 但迄今为止,关于转继承的明确规定并没有上升到立法高度, 学界对于它的性质仍然争论不休,司法界也没有统一的处理原则,进而导致现实中同类案件采用不同学讲产生的证明结果大相径庭的现象。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管采用何种学讲来处理转继承案例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因而不管是从法理的严
12、谨性还是从防备职业风险的角度出发,这个问题都噬需解决。 笔者以为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转继承的性质。 继承是导致物权变动的重要方式,且继承问题基本是每个家庭都会碰到的问题。 转继承性质的明确规定对于保卫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利、减少家庭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转继承的性质之所以一直牵扯不清,法律规定的缺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我们等待国家相应的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让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尽快平息。 【以下为参考文献】 1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拟民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11:1056. 2张丽宏.转继承中能否存在代位继承J.山西省政法管理学院学报,2020,6,272。 3周水森.转继承只是继承权利的转移J.载于法学,19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