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角度下劳动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作用研究,劳动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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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法角度下劳动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作用研究,劳动法论文案情简介:甲公司注册地为 A 地,在 B 地有多家下属公司,并设有办事机构,办理 B 地相关业务。乙系甲单位员工,合同签订地在 A 地,实际工作地在 B 地,劳动合同中有一款约定如下: 双方若发生劳动争议协商不成,在 A 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乙因工伤与甲公司产生纠纷,并向B 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B 地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之后,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 B 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劳动合同,双方若发生劳动争议应由 A 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法院判决,责令乙到合同约定的 A 地仲裁机构重新仲裁或将本案移至 A 地

2、人民法院审理。 这个案例中,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有效,若认定此条款有效显然对劳动者不利,劳动者不愿接受。此时,本案的争议点已明朗,即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和职工约定的仲裁管辖的条款能否有效? 二、对不同观点的解读 当前,对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支持 约定管辖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如下:1以为作为市场主体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处于平等地位,通过协商自愿,且若不存在胁迫欺诈、有违公序良俗、法律法规强迫性规定等合同无效情形,则该条款具体表现出的是劳资双方的意思自治,条款有效。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民事主体,作为民事主体有自主约定管辖的民事权利。且以为劳动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

3、,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3双方约定管辖,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和法院仍然会以公平公正原则保卫当事人权利。4还有人引用劳部发1995209 号(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中规定的, 对于劳动争议的管辖地选择问题,用人单位可以以和劳动者通过协商来约定管辖地,假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了管辖地,应根据 约定管辖优先 的原则。 1 笔者以为此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劳动合同中的劳资双方在现实中地位不平等,劳动者相对处于弱势地位, 管辖选择权的平等赋予,不利于改变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反而可能使劳动者在诉讼中陷入更为不利的境地,这种参照适用民事合同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的做法,是特别不妥的 2;

4、其次,劳动合同中的条款几乎都是格式条款,签订时,用人单位不会主动提醒你合同中影响到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故劳动合同中 约定管辖 的格式条款不能具体表现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点,既然约定管辖条款是格式条款,具体表现出的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出,公司在设计该条款的时候自然会将天平向己方倾斜,选择对自个有利的仲裁机构,如选择公司总部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公司在该地是纳税大户,这样的话, 加大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也很难排除地方保卫主义,不利于保卫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 最后,关于 劳部发1995209 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是针对详细个体的答复,对其理解应结合详细案情探究复函机关的解释目的,不同案

5、情不具有当然适用的必然。且(中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不再适用,该复函自然失去了法律效力。 4 第二种观点主张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主要理由如下:1以为我们国家的(劳动法是倾向于保卫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一方明显处于不平等地位,这就和(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区分开,若适用(民事诉讼法约定管辖的规定显然对劳动者不利,也违犯了我们国家(劳动法的设立初衷;2以为约定管辖条款是霸王条款,本质剥夺劳动者的选择管辖权,因而该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3约定管辖条款一般由公司设计,其选择的仲裁机构通常是公司注册地或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这对于劳动者而言,无疑增加了维权成本,对有权机关来讲也不方便

6、调查取证审理案件,对多方都造成了不便。4我们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中,包括(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等,都没有明确允许劳资双方能够就仲裁管辖达成约定的相关规定。 笔者对这一观点持认同态度。此观点相对第一种观点更能实现(劳动法立法价值,同时,在实践中也方便进行调查取证及审理案件。下文,笔者结合案情,对该约定条款效力进行法条、价值、实践分析,并对所认同的观点进行阐释。 三、案情分析及观点阐释 一结合法条分析 首先,针对本案中甲公司能否有权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特定仲裁机构管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21 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

7、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前文中有观点以为劳动纠纷能够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条款,(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能够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络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背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271 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

8、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法第 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笔者将这些法条进行比照,能够看出,1(民事诉讼法34 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第 271 条明确规定涉外纠纷中当事人有协议选择管辖仲裁机构的权利。通过这两条比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我们国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显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有协议选择管辖仲裁机构的权利。2(仲裁法固然规定当事人有协议选择管辖机构的权利,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比拟(仲裁法,显然适用 十分法优先于普通法 的原则,因而,本案中甲公司无权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仲裁管辖机构

9、。 第二点,通过以上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21 条的理解,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都有管辖权,且 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有优先管辖权,即 履行地 与 用人单位所在地 发生冲突时,应当由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5可见,对于劳动争议中仲裁管辖权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规定 以下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迫性规定的 .将这两条法条结合起来理解,我们国家对于劳动争议中的管辖条款有严格限制。综上,从立法现在状况角度出发,本案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二结合立法价值分析 我们国家(劳动法第一条:为了保卫劳动者的

10、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如今关于劳动法 单保卫讲 还是 双保卫讲 的观点讨论得不相上下,笔者以为,在实际生活中,劳动者相对于公司而言,一没有公司强大的背景、二没有公司法律意识强、三一旦签订劳动合同,就遭到公司的各种约束,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因而,当前还需要加强对劳动者的保卫。 第二点,(合同法(民诉诉讼法保卫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是属于私法范畴,保卫个人利益。而我们国家劳动法是 自上而下 形式制定出来的,一旦劳资双方出现争议,是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处理惩罚或仲裁处理,因而笔者以为劳动法应属于公法领域,保卫

11、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会对其进行强迫性规定,如本案中提及的管辖权规定,这些强迫性规定是不能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去改变的。 最后一点,法追求的最高价值是正义,正义最终具体表现出在程序的保障上。 管辖制度的构建及运作应当以程序正义为首要价值目的。 6一项争议进入处理程序的第一步就是公平正义地对管辖进行确定,这将关系到实体结果的公平正义。对于劳动争议案件,通过法律对管辖设置进行权利分配,相比将管辖选择权赋予劳资双方,是相对合理的,相对平等的改善劳资双方的不平等地位。 三结合实践分析 若是在劳动合同中单位设计了约定仲裁管辖的条款,不免使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加大,所约定的仲裁机构难免也会出现地方保卫主义,这样一

12、来,劳资双方不平等的地位愈加严重,同时也给相关机构进行调查取证造成了极大困难,给多方造成不便的同时也有损法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本案中,乙在 B 地工作,他的工作各方面记录都在 B 地,而劳动合同中却约定到 A 地即甲公司注册地、总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让职工从 B 地跑去 A 地申请仲裁,A 地仲裁机构又要去 B 地进行调查取证,对各方当事人都造成不便,使劳动者的地位愈加不平等。 综上,从立法现在状况考虑,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当前没有存在的基础,从立法价值和实践出发,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不利于保卫劳动者的弱势地位,结合各方面因素, 劳动争议纠纷有其特殊性,考虑到它的本质属性,不应适用约定管辖。 7 以下为参考文献: 1 鲁志峰。棘手劳动争议,谁有管辖权J,职业,2007.16. 2 韩延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理解与使用J,人民司法,2001.6. 3 朱慧,陈慧颖。劳动争议管辖问题的若干讨论J,中国人力资源,2007.3. 4 王道强。劳动争议中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分析J,人民法院报,2020.5. 5 董保华,李干。劳动仲裁的管辖权应由法院审定吗?J,中国劳动,2020.11. 6 徐祥运,刘杰。社会学概论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 7 王林清。劳动争议裁诉标准及规范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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