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扶养制度现行法中的不足与改善建议,婚姻法论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离婚扶养制度现行法中的不足与改善建议,婚姻法论文.docx(14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离婚扶养制度现行法中的不足与改善建议,婚姻法论文离婚扶养制度作为离婚救济制度中的一种,在处理因离婚产生的难题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不同国家离婚扶养有不同的名称,英美国家把它称作 扶养 或 配偶间的扶养 ,(德国民法典中称之为 离婚配偶的扶养 ,(法国民法典则称为 补偿性的给付 。而在我们国家,离婚扶养制度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上合理分工导致收入能力下降和其他合理的婚姻投入在离婚后予以补偿的法律制度。 总之无论什么称谓,这一古老制度都是确保离婚自由,维护弱势方合法权益的保障。对于离婚扶养的性质,各学者持不同观点:有学者以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社会道德的要求,它来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
2、间的扶养义务;也有学者提出它只是离婚后的一种善后措施,或者讲它是一种责任,因社会道义而产生。各种观点的分歧在于离婚经济帮助能否为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究其原因还是我们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但华而不实有一点是构成共鸣的,即离婚经济帮助作为一项责任,是由法律确认和保障,并非任由当事人履行或不履行。笔者以为,离婚扶养制度作为法律规定和保障的制度,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二离婚扶养制度理论基础及我们国家现行立法 公平正义历来是法律的价值追求,而离婚扶养制度对于保卫婚姻关系中弱者的利益发挥着重要作用。社会经济权利问题的解决方案是作出更强的弥补措施,而不是更弱。当 一方生活困难 情况出现时,法律规定另一
3、方承当经济帮助义务,即是对公平正义的具体表现出。同时,离婚扶养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救济制度,其与人类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也息息相关。 婚姻双方当事人若在离婚时有一方出现生活困难,导致其生存发展出现障碍,而此时另一方又具有扶养能力,基于双方之间的夫妻情分,后者对前者的经济帮助不失为帮助前者渡过经济困难的好方式方法,也保卫了前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婚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维持,基于法律规定和道德约束,夫妻间能够互享相关权利或共担一定义务,所以假如当一方违犯时,另一方可根据离婚扶养制度获得相应保卫。 离婚扶养制度在我们国家 2001 年的婚姻法解释中有所修正,其改良了相关离婚救济的方式,对我们国家婚姻法中离婚方
4、面相关立法有一定程度上的完善。我们国家(婚姻法第 42 条规定: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详细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一第 27 条对此进行了解释: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 一方生活困难 ,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能够是房屋的寓居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二、离婚扶养制度现行法中的缺乏之处 我们国家的离婚扶养制度一直不断发展着,从历史上规定的 三不去 到当代(婚姻法的公布施行,这一系列发展经过对于
5、离婚中弱者保卫进行了不断的完善,但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众多问题。笔者以为,下面几点值得关注: 一对离婚扶养条件的要求过于严格 根据我们国家法律规定,离婚扶养制度的适用条件是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所谓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除此之外,属于生活困难还有一种情形,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在离婚这样的时间点出现生活困难情形,才算是生活困难,若一方离婚时并不困难,而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出现生活困难,则另一方没有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从以上规定能够看出,离婚扶养条件是非常苛刻的。 首先,对 一方生活困难 这一条件的规定难以界定,没有将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物质生活
6、水平作为考虑因素,且忽略了双方对家庭的奉献程度以及不同年代的经济发展水平,这种不切合实际的规定不利于实现本质上的公平;其次,法律规定将时间限制在 离婚之时 ,忽视了离婚前后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变动,实际生活中,男女双方对婚姻生活奉献是不同的,一方可能会更多承当家庭劳务,对家中事务承当更多一方经常会由于离婚而得不到另一方对共同生活中奉献所得利益的回报。 二法律规定笼统、可操作性差 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对 生活困难 的认定标准是绝对困难论,即一定是根据离婚后凭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绝对困难论所考虑的因素过于绝对,忽视了相对生活困难的情况,一定程度
7、上限制了弱势地位一方寻求经济帮助的途径。 适当帮助 这一词语缺乏明确性,帮助可理解为在经济或精神上的支持或者支援,这种帮助能够是长期的,可以是短期的,更甚者易让人产生一种提不提供帮助都是能够的错觉。离婚扶养制度应由法律规定和保障的,对帮助加之以 适当 的修饰,则过于抽象。这样规定会不可避免地造成不利结果,即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如此一来也就加大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难度。 三缺乏离婚扶养变更条件和对扶养的终止条件 快速发展的社会难免会促使离婚后夫妻双方情况的变更,因而对经济帮助的方式、期限作出相应变更显得尤为重要,这样才能真正到达保卫弱者、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离婚扶养制度的目的就是维护离婚中处于弱
8、势一方的利益,让双方公平分担经济上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则是由于婚姻而产生。同时,假如在离婚后一段时间里,离婚时处于弱势方的当事人情况出现好转,而另一方当事人仍然持续着对其经济帮助,则违犯了公平正义原则,达不到离婚扶养制度的立法目的。我们国家现行婚姻法中也缺乏对终止情形的规定,不能全面解决执行中新问题的出现。 三、我们国家离婚扶养制度的完善建议 社会要求产生法律变化,反过来又导致重大的社会变化,而当代化的主要途径是立法。离婚扶养制度是保卫离婚中弱势方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有效手段,因而完备的离婚扶养制度对实现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笔者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我们国家现实国情,同时借
9、鉴外国相关法律制度,对完善我们国家离婚扶养制度提出下面几方面建议: 一完善扶养条件 1改变对 生活困难 的认定标准。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 生活困难 标准有两个,一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离婚后没有住处。 各国判定生活困难的标准,有 绝对困难标准 和 相对困难标准 两种。 绝对困难标准 易识别,但规定范围过窄,不利于对弱者保卫。而相对困难标准能够提高救济程度,能更好地平衡离婚配偶双方之间的利益,但可以能过于增加对方的负担。我们国家当下采取的是 绝对困难标准 。笔者以为,结合我们国家现实国情,采取以 绝对困难标准 为主,辅之以 相对困难标准 的方式
10、方法最为适宜。 2放宽离婚扶养的行使时间。我们国家离婚扶养制度的经济帮助仅限于 离婚之时 ,错过这一时间点,另一方则不履行相应的经济帮助义务。随着我们国家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离婚后弱势一方虽没到达生活困难的标准,但离婚后生活水平也有可能低于离婚前,这样可能会导致其无法获得进一步的救济。对离婚扶养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应予以放宽,并考虑将其规定在离婚后的合理期限内,这样才能做到全面照顾弱者,凸显法律严谨性。 二增加扶养要件的考量因素 根据扶养要件的数量,可将各国立法划分为 一要件主义 、两要件主义 、多要件主义 。我们国家现行法律规定采取的是 一要件主义 ,即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同
11、时,我们国家相关法律也规定另一方提供的适当帮助能够是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寓居权,能够看出这里所指的另一方应当具备扶养能力,且并不会因提供经济帮助而影响到自个的生活水平。这一制度的适用条件实际上包括了义务人应当具备负担能力。笔者以为,我们国家离婚扶养相关法律应明文规定离婚扶养义务人具备扶养能力,这样能够使我们国家离婚扶养制度适用条件愈加完善。 除此之外, 一要件主义 衡量因素过于单一,而 多要素主义 能够多方位衡量双方情形,当考虑因素变得全面时,问题才能被彻底解决。因而,我们国家在认定给予经济帮助时应增加其他考量因素,如离婚配偶双方对家庭的奉献、双方年龄及身体状况、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婚姻关系存续
12、期间双方财产收入及支出情况、离婚后双方就业能力等;同时,离婚前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权益的损害也应参加考虑范围,如家庭暴力、重婚等。 三将经济帮助内容、形式、程度等详细化 1.完善经济帮助的内容。经济帮助的内容在我们国家分为金钱帮助和住房帮助,住房帮助又包括房屋的所有权和寓居权。金钱帮助便于操作,对需要帮助的一方能够给予直接经济上的支持。关于房屋帮助方式,我们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缺乏。房屋在现今社会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据重要位置,它基本是家庭财产的核心组成部分,对于一般经济条件的家庭,若将其所有权以经济帮助的方式转让给离婚配偶中的弱势方,难免会造成其经济水平的下降。另一方面,以房屋寓居权提供经济帮助也
13、欠妥。离婚双方假如在离婚后仍然住在一起,双方可能都不会很快地从失败婚姻阴影中走出来,反而可能激化双方矛盾。 有学者以为在我们国家现前阶段应废止房屋帮助形式。笔者以为,不应当草率将这种方式废止,经济帮助的内容仍要注重金钱帮助,但房屋帮助的方式要慎重使用关于怎样完善房屋补偿规定,笔者在后文有具体分析。经济帮助内容可以以考虑下面几种方式:离婚配偶一方向弱势一方提供工作岗位、一方为弱势方培养工作能力提供培训费用、一方为弱势方因无住房提供房租等。 2.完善经济帮助的形式。经济帮助的形式分为一次性帮助和长期帮助。我们国家关于一次性帮助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给付问题没有作明确规定,且长期帮助的期限问题也没有定
14、论。笔者以为,我们国家的一次性帮助应以一次性给付为主、长期给付为辅。分期给付的情况仅限于以经济帮助义务人经济状况无法完成一次性给付的情况,且分期给付的次数、期限、金额也要根据详细情况而定。对于长期帮助问题,笔者以为,应以离婚双方当事人协商为主,法院根据协商结果给出裁判,假如协商不成,则再根据详细情形自行裁判。 3.明确经济帮助的程度。经济帮助并非是无限制的,帮助的程度也应根据情况由法律加以明确。我们国家法律只规定经济帮助的详细办法由双方来协议确定,人民法院判决的前提是协议不成。 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笔者以为法院在对待类似问题时,下面几点因素需要考虑:当事人所在地物质生活水平、当事人年龄和健康状
15、况、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当事人财产状况、子女状况、离婚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等。 四增加补偿性扶养、完善房屋补偿规定 1.增加补偿性扶养。根据能否成认补偿性扶养,离婚扶养制度可分为一元主义和二元主义。一元主义只成认救助性扶养,而二元主义同时成认补偿性扶养和救助性扶养。我们国家现行法律是一元主义,并没有规定补偿性扶养。比拟而言,二元主义更能保卫弱者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在现实生活中,常会出现夫妻一方接受教育、培训等情形,其支出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还要承当更多的家务,对未受教育一方来讲,离婚时不予补偿显然是不符合公平理念的。笔者以为,补偿性扶养需要在实际生活中加以应用,这样的话也能促进人们通过学习
16、提升自我,起到普及教育的作用。 2.细化房屋补偿规定。住房帮助虽有缺陷,但不能否认其发挥保障弱者权益的作用。如今房屋是个热门话题,最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使得婚姻关系中房屋归属问题变得愈加尖锐,并抛弃了婚姻关系中本应存在的伦理性。我们国家风俗习惯多由男方出钱购房,女方负责购置家庭生活用品,所以在一些房屋纠纷问题中,往往房屋会判给男方,导致女方的寓居问题难以解决,经济帮助中房屋帮助方式正是解决这一难题的途径之一。笔者以为,关于细化房屋帮助方式问题,应注意下面方面:离婚中弱势一方出现无处寓居情况时,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根据本身经济状况给予帮助;经济帮助义务人若提供长期寓居,弱势方则可给予相应的经
17、济补偿,但也应考虑弱势方年龄及劳动能力、财产状况等因素;弱势方获得暂时寓居权后,若而后其经济能力得以提升,则应终止享有对房屋的寓居权等。 五完善扶养终止条件和对扶养的限制 1.完善扶养终止条件。从各国关于离婚扶养制度的立法能够看出,终止给付扶养费的情形主要有两方面 再婚和死亡。华而不实受扶养方再婚情形已被大多数国家采用,我们国家相关法律也对此进行了规定,而当事人一方死亡这种情形则存在分歧。当事人一方死亡包括扶养方和受扶养方死亡,华而不实受扶养方死亡也是被普遍认可的,由于离婚扶养本就是为受扶养方的利益而设置的,受扶养方死亡就意味着其不再需要扶养,则扶养方的扶养义务也随之终止。另一种情况则是扶养方
18、死亡,关于这个问题,各国存在两种立法形式,分别是肯定和否认扶养方死亡作为扶养终止的条件。华而不实法国、德国对此持否认态度,以为即便扶养方死亡,仍然不能免除扶养义务,应该以扶养方的遗产或者其遗产继承人继续履行扶养义务。 对于这一分歧,笔者赞同法国、德国的做法,扶养方的死亡不应作为扶养终止的条件。离婚扶养制度本着维护离婚双方弱者权益的目的发挥作用,即使是扶养方死亡,受扶养方的弱势地位可仍然存在,假如就此终止扶养,则可能限制了受扶养方的生存途径,进而损害弱势方的利益。由此,笔者将离婚扶养的终止条件总结为:在经济帮助执行期间,受赞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经济帮助期间,受扶养方死亡的;经济帮助执行完毕的;受
19、赞助方有损害赞助方或其近亲属权益的;受扶养方经济状况好转的;离婚配偶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等等。 2.完善对扶养的限制。我们国家离婚扶养制度缺乏对经济帮助变更的条件,这是该制度的一大缺陷。离婚扶养制度在保障受扶养方利益的同时,还应考虑扶养方的情况。一些国家对变更情形做了规定,如美国法规定请求变更方证明存在 本质性变化 为变更的条件,这一规定较粗略,瑞士法则细致规定了三种变更理由。无论哪种变更条件都考虑到当时据以做出扶养决定的情况已发生变化,若不及时对其进行变更,会导致离婚双方利益受损。我们国家也有学者指出当扶养权利人的扶养需要变更时,扶养义务人能够请求改变扶养费,但扶养权利人有过错的除外,同
20、时需要考虑扶养义务人经济能力降低与提高的情况。 根据国内学者观点及国外相关立法经历体验,笔者对扶养的限制提出几点建议:离婚扶养执行期间若双方的经济状况、身体状况发生变化时,双方应先予以协商,协商不成可请求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必须基于对提供扶养产生重大影响之变化的条件,法院在衡量双方权益基础上做出判决;经济帮助数额的变更需根据受扶养方情况而定,但也不能忽视扶养方在这一经过中的情况变动等。 六建立离婚扶养制度的保障措施 有人以为婚姻中的夫妻双方是一种平等经济伙伴关系,但事实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通常是经济不平等的,幸福的婚姻可能会掩盖这种不平等性,但在离婚时却变得异常明显。离婚扶养制度作
21、为离婚救济制度中的一种,为保卫离婚配偶弱势方的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一制度也被各国广泛适用。然而,仅有法律对制度加以规定是不够的,制度的切实施行也是实现法律所追求目的的重要方面。我们国家有学者指出借鉴(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的规定,确立一个有效的机制,对离婚扶养的程序及不给付、不完全给付或延迟给付的相关责任进行明确规定。笔者以为,我们国家可以以借鉴英、德等国的立法经历体验,对相关担保措施加以规定。这样的规定具有现实意义,假如没有相关执行措施规定,离婚扶养履行是难以得到保障的,建立离婚扶养制度保障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对执行难这一问题也是非常有利的。 以下为参考文献: 1马亿南.离婚救济制度的评价与选择
22、J.中外法学,2005,2. 2雷春红.新中国六十周年离婚法学论争纪实与评述J.河北法学,2018,3. 3David Landau .The Reality of Social Rights EnforcementJ.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2020,531. 4黄松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5. 5朱红霞.考量我们国家离婚后的扶养制度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3. 6美劳伦斯 M 弗里德曼.法律制度M. 李琼英,林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22. 7肖鹏.论我们国家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4. 8滕蔓.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76. 9高留志.论扶养费的变更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6,1. 10Jennifer L. McCoy. Spousal Support Disorder: AnOverview of Problems in Current Alimony LawJ.Florida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5,33:501. 11苏丽娜.试论我们国家离婚扶养制度的缺乏与完善J.内蒙古社会科学,20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