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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财产管制制度探究,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论文2000字: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财产管制制度探究 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后,怎样切实解决执行难,根治执行乱,建立起良性循环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已引起人们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财产管制这一制度,为执行工作破难治乱指路,为建立以财产为中心的执行程序改革再造铺路。为此,笔者试对财产管制进行一些粗浅的探究,以期抛砖引玉。 财产管制概述 一财产管制概念 财产管制指,在法律文书生效时,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财产义务的当事人下面简称 义务人 所有的,相当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部分的财产,即处于法律的强迫监管和制约下面简称
2、管制 下,义务人擅自处置财产,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将要承当法律责任的制度。 二财产管制的溯源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22号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能够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而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 诉讼介入人或者其别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据此,诉讼介入人或者
3、其别人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以司法解释形式,正式确立了财产管制这一制度。 2021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15号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面简称 (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为,包括: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别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
4、的。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延续了财产管制这一制度,并将 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别人提供担保等 行为纳入了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行为。 财产管制特征 一财产管制对象具有财产性 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财产即处于法律的管制下,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施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别人提供担保等擅自处置财产行为,因而财产管制对象特指被执行人财产。 处于财产管制下的财产范围仅限于等价义务人负有履行义务的部分,只要义务人保存了足够履行义务的份额,且履行了人民法院
5、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不需要承当责任,否则人民法院有权追查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二财产管制效力具有持续性 义务人被管制的财产不仅存在于执行案件之中,而且还存在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到申请执行案件立案之前和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中止后到义务人履行完毕,或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时,即财产管制效力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时起一直持续到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义务人履行完毕包括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期限届满未申请的、或者由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包括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时为止,因而财产管制效力具有持续性。例如,在破产程序中的执转破案件,被执行人违背财产管制的,人民法院能够依法追查其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并不因案件进入破产程序,而对
6、违背财产管制行为的法律责任得以 豁免 。 进一步探究不难发现,财产管制的效力也有区间性。即财产管制效力产生有起点,财产管制效力消灭有终点。法律文书生效时即为财产管制的起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或履行完毕时即为财产管制效力的终点,但是义务人在财产管制效力的区间内有违财产管制行为的,财产管制的效力一直持续到追责时效的消灭时为止。 三财产管制主体具有唯一性 根据(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擅自处置财产,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能够依法处理,因而财产管制主体是人民法院。 财产管制作用 一财产管制对象的财产性是人民法院建立义务人报告、申请执行人查报、人民法院调查
7、的财产查控制度的法理根据 当前,绝大多数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为财产。义务人的财产状况是指义务人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等不动产,存款、产品等在生产经营中的动产,还包括应收债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财产,因而平常所见的义务人财产往往不等于义务人全部财产。在执行实践中,要全面把握义务人所有的财产,需要进一步去查找,仅仅依靠权利人查报、人民法院调查,尚不能全面把握义务人的全部财产状况。由于没有准确、全面把握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一方面往往导致 以拘代执 ,对一些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经常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予以司法拘留,忽视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归还借款,无收入来
8、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的规定,损害了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一些确有财产而隐匿起来,存心故意钻法律空子的 老赖 ,也只不过仅仅司法拘留一次,其结果只能是不该拘的拘了,该捕的没有捕起来,因而人民法院要克制执行难、治理执行乱,重办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为必须全面把握义务人财产状况。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了财产管制这一制度,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全方位建立起义务人报告、申请执行人查报、人民法院调查进而全面把握义务人财产状况的财产查控制度提供了法理根据。 二财产管制效力的持续性是揭开需要执行案件全貌的理论根据 在执行实践中,一些法院经常处于外有执行难、内有执行乱的
9、窘境。执行乱的突出表现为执行案件底数不清等进而影响执行工作的正确决策。为什么会产生执行案件底数不清?这必须从需要执行案件的全貌谈起,根据以往执行案件的立案、结案管理和统计,实际上执行案件如同冰山一角,不能全面反映需要执行案件全貌,而财产管制这一制度正好揭示了,在法律文书生效时义务人的财产已处于法律管制之下,而且一直持续到义务人履行完毕或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时。 据此义务人的财产处于法律管制之下一般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到当事人申请或审讯员移送立案执行前;第二种情形是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到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时;第三种情形是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前和案件终本后至执行
10、完毕前以及中止执行后至执行完毕前。人民法院需要执行案件不仅仅是上述第二种正在执行的执行案件,而且还包括上述三种情况的所有案件,因而财产管制揭开了人民法院需要执行案件的全貌。 三财产管制效力的区间性是确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时间始终的法律根据 在执行实践中,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下面称简 拒执罪 的时间起点界定颇有争议。一种观点以为,拒执罪犯罪时间应从立案执行时开场,其理由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个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申请执行前权利人随时可能放弃自个的权利,权利人放弃了申请执行权,则义务人不需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假使义务人不需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义务人不构成拒执罪;另一种观点
11、以为,根据财产管制规定,财产管制的效力起点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时,故拒执罪的时间起点同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时,即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别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因而拒执罪的时间起点为义务人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笔者以为第一种观点缺乏法律根据,由于财产管制效力的区间性确定了拒执罪的时间起点。同理,根据财产管制规定,财产管制效力的区间性也确定了拒执罪的时间终点,即为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或执行完毕时。但是,义务人在财产管制期间,违背了
12、财产管制规定构成犯罪需要追查刑事责任的,其拒执罪追查的时效要根据刑法规定。 四财产管制主体的唯一性是人民法院承当财产管制职责的法定根据 基于上述需要执行案件存在多种情形,那么承当财产管制职责的人民法院就应当针对上述各种情形,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建立起相应的、对义务人被管制财产进行监管和制约的机制。 财产管制启示 一财产管制的必然延伸 建立执行预备案 执行预备案是指法律文书生效后未立案执行的案件,终本或中止执行后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和已执行和解未履行完毕被执行的案件。财产管制主体的唯一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对这三类案件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管制,建立有别于正在执行案件的执行预备案制度。 将执行预备案和
13、立案执行案件关联起来,统一在人民法院需执行案件的形式下研究不难发现:建立执行预备案制度,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每一个案件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到执行完毕前,它要么处于执行预备案状态,要么处于立案执行状态,消灭了执行案件的遗漏,进而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执行预备案制度,提供了执行工作科学决策根据。从执行预备案在审讯案件方面移交件数上看,如未结数量上升,讲明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上升,应通知权利人及时申请执行,使案件尽快进入执行程序。从执行程序中来看,未结案数量上升讲明执行案件数量上升,为保持与审讯同步发展,应将工作重点转移到执行工作上来,要抓紧清理执行未结案;建立执行预备案制度,堵塞执行人员作弊漏洞
14、。对于个别执行人员为片面追求执行结案率任意终本或中止的,假如从以往的片面的执行统计是发现不了的,假使建立了执行预备案和执行案相统一的管理形式,就不难发现即便在执行案件中未结案数量下降,但执行预备案的未结案数量将会相应地上升,进而从制度上杜绝了执行人员作弊的可能。 二构建执行新体制的必然要求 建立执行案件案管中心 法律文书生效是义务人财产进入财产管制的起点。根据财产管制主体的唯一性,人民法院应当落实法律文书的生效确定制度,要求案件承办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当天以通知书形式确定法律文书生效并通知权利人,且告知权利人有申请强迫执行的权利,及时保卫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将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移送立案机构登记,
15、经立案机构登记后移交执行局,由执行局建立执行预备案,落实人民法院对义务人财产管制,避免财产管制制度成为一纸空文。因而,在执行局建立执行案件案管中心具有必要性。 当前的信息技术足以为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把握执行案件的全貌、治理执行乱提供技术支撑,因而,通过执行案件案管中心建立起执行预备案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的新形式,具有可行性。 三黑名单制度的补充 建立灰名单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能够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颁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
16、平台,产生了宏大的威慑效应,让 老赖 无处遁形。对被执行人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颁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措施在执行实践中称为黑名单制度。然而,对义务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前,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仍然缺乏威慑措施,因而有必要探寻求索建立黑名单制度之外的灰名单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据此,人民法院在互联网上颁布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根据。根据财产管制规定,义务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其财产即处于法律管制之下。故义务人有义务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应当在建立黑名单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灰名单制度,将
17、其作为黑名单制度的补充,即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纳入失信义务人灰名单,在互联网上颁布其裁判文书基础上,根据财产管制规定,催促其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此举有助于提高民商事案件自动履行率,促进财产良性循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强迫执行法的立法重心 财产管制 想要建立以财产为中心的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改革再造的执行管理新体制和执行运行新机制,就要呼唤立法的支持。因而,强迫执行法不仅要将财产管制纳入立法内容,而且要将财产管制作为强迫执行法的一条原则在总则中予以规定,即: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相当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财产即处于法律管制之下,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义务人不得擅自处分财产。被
18、执行人擅自处分财产,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并在分则规定中予以细化,分别规定义务人报告、申请执行人查报、人民法院调查财产的程序、内容、要求等,分别规定执行案件与执行预备案件的关联关系;除此之外,还需要分别规定黑名单制度与灰名单制度组合等执行威慑措施。 综上所述,财产管制这一制度是建立义务人财产报告制度的法理根据,是揭开需要执行案件全貌的理论根据,是助力惩治拒执罪的法律根据,是人民法院承当财产管制职责的法定根据。同时,财产管制也是构建以财产为中心的执行程序改革再造的理论基础,更能够填补民事诉讼法在财产管制立法上的一块空白,因此对执行工作的治乱克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