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涉诉问题与讼师下的传统法律文化,法制史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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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涉诉问题与讼师下的传统法律文化,法制史论文中国古代并没有如今这般与权利相对应的词语,但我们疑问的是他们能否有权利的意识。这方面在日本学者滋贺秀三的研究中已经有所表述, 即便大体上大家都共有一种社会性了解作为基础,现实中则总是在使用暴力的可能和让步的余地之间你挤过来,我推过去。 1 中国古代大家都处在相对静止的环境中,熟人社会产生的问题是谁也不愿意先撕破脸面与其别人闹翻。固然自个处于有理的地位上,但鉴于考虑到乡里乡亲之间的关系和现实与权利之间的差距,总是没有到达忍无可忍的境地时才会向第三方寻求帮助。在最初的状态时纠纷双方都处于各自对性的位置,随着时间的推进,双方处于一个默默的你推来我挤去的状

2、态,在推来挤去互让与反互让的经过中,总会有一方跨越界线过多是另一方到达忍让从量的积累到质变的程度,当双方都不愿意再让步的时候就使得纠纷的出现。 二 民间调解 处于熟人社会之中产生纠纷的也往往都是近邻一类,而经常是与二者相熟悉的第三人将事件原委看在眼里,当二者以争吵或暴力的方式表现出来时,第三者会主动调和二者,这就是在找官府打官司之前的民间调解。 其实,争就是讼,只是还没有闹到公堂罢了。 2 第三人调解纠纷二人遵守的规则无外乎一碗水端平,将其所见所闻交代与双方,秉着中间人无利益关系而发表自个的意见,争取使双方回归原来的争论界线之内,回复原有秩序到达未发生纠纷之前的关系状态。现实中也是有一定数量的

3、纠纷事件处理在这种萌芽状态而不致使事态恶化。本着息事宁人的心理,如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便是最好的,对于主要靠农业收入的平常百姓来讲诉诸公堂未必是好事,诉讼成本是必须考虑到的问题,能不能在花费时间打官司后得到想要的结果也是不确定的因素。 三 对簿公堂 当第三方民间救济方式不能奏效,不能到达使双方当事人满意的调解结果,这时就会将发生的事情写成诉状告至官府。对于这种处徒下面刑罚的案件一般由地方州县官员自理,不必上报。从诉讼事务的性质上来看,范围都是非常广泛的,大至身体伤害案件,小到债务纠纷等等。就诉状内容一般的格式内容都很类似,以伸冤为名义,首先是固定类似的对对方的行为予以界定,以为对方是以欺压的方

4、式对待自个,而自个则是处于弱势地位遭受不当待遇,寄予希望在地方官之上,使其改变自个屈于现在状况的状态。 二、讼师 一 出现原因 讼师的产生和存在与科举制度有着及其密切的联络,科举制度导致的直接结果是一部分学而优则仕,一部分委身于官员之下称为幕友,名落孙山的另一部分则迫于生计称为讼师。明清时期,商品经济发展迅猛,改变了人们以往单一的乡缘、地缘关系,使得每个人都有可能作为民事经济主体,成为民事经济纠纷的一方。但对于普通百姓来讲,对于涉诉之事一般不甚了解,此时讼师的需求也随之而来。 用来弥补平民百姓对于诉讼知识的匮乏,讼师扮演者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想地方官告状时都需要采取书面告状的形式,而在中国古代平

5、民百姓识字的人也并不多,被告也是需要以书面形式答复,而这种书面化的形式也是讼师存在的极大因素。 二 地位和作用 在传统中国这样一个重视社会关系修复,致力于调解教谕的社会环境下,帮人诉讼,使得健讼,好讼的现象出现,作为这样一种荼毒社会的角色。讼师包揽词讼、唆使词讼、*写呈词,与胥吏、差役交涉作为自个的谋生手段,因此被当时社会打上 不肖之人 、 地痞流氓 等的烙印,以为好讼之风构成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讼师的存在。但所有的这些评价都不能否认一个事实: 讼师在中国古代法律生活中曾是一个重要的存在。 讼师存在的主要作用便是参加并帮助当事人诉讼,而在中国古代那个竭力保卫相安无事的稳定和谐秩序之下,是不为社会

6、所接受的。在一个不主张个人权利的社会环境下,集体利益才是至上的,强调整个地方的和谐秩序才是这个社会所追求的价值。官府也在竭力镇压这种势力的存在,不允许这样有可能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从来毁坏社会稳定的环境及其统治。 三、结束语 对于民间诉讼观与讼师这二者的总结,旨在于通过这二者针对性的研究了解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点。对于刑法有特别具体系统的法律体系,但针对户婚田土民类事法律关系缺乏像刑法一样确实定性规范。在这类民事纠纷中有官府之前的民间第三人对当事人进行劝解式的调解,调解不成时才会将对方 恶行 告至公堂,这是官员要做的就是尽力以和平的方式使双方到达心平气和的解决纠纷,最终恢复到最初那种相安无事的状态下。在本着教化调解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绝不动用刑罚,这样注重修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使得中国古代没有私法,有了国法再加之官员的礼义教化便足以解决现实问题,这是整个价值观状态下所反映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 参 考 文 献 1日滋贺秀三。 明清时期的民事审讯与民间契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213. 2龚汝富。 明清讼学研究M.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8.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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