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公司以母公司名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法理评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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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子公司以母公司名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法理评析一、案情简介2013年6月,宋某在招聘网看到上海甲正招聘员工,遂向该投递了简历。次日,宋某通过上海甲公司的面试后,该公司拿出两份劳动合同,但合同上用人单位主体并非上海甲公司而是深圳乙公司,宋某当即表示不愿签此合同。上海甲公司解释说自己是深圳乙公司在上海的“分公司,且上海甲公司所有员工都是与“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宋某信以为真,便签下了这份劳动合同。11月29日,上海甲公司突然致电宋某并将其辞退。宋某无奈之下,前往当地工商部门查询该公司,结果发现上海甲公司系深圳乙公司的子公司而并非分公司。宋某认为自己上当受骗,为维护合法权益,宋某决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

2、裁决上海甲公司向自己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本案问题本案中宋某的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如下两个问题:问题一,上海甲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问题二,上海甲公司作为子公司,不以自己名义而以母公司名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归属如何认定?三、法理分析(一)问题一的法理分析(最高人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欺诈行为的成立应具备如下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系故意;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

3、为;该行为导致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1】本案中:根据工商,上海甲公司实为深圳乙公司的子公司,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却说成分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言而喻;宋某发现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是深圳乙公司时表示不愿签订,只是在上海甲公司虚假解释后,宋某信以为真才签,表明宋某系受到欺诈后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上海甲公司虚假解释行为在主观上对应的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对应积极欺骗。因此,将上海甲公司的行为依法认定为欺诈,争议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

4、变更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无效劳动合同是自始无效,表明双方当事人自始未签劳动合同,即宋某与深圳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此时,如果宋某之前是在深圳乙公司工作,则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处理。可是本案,宋某自始自终都在上海甲公司工作,且甲公司作为子公司系独立法人,那么本案就不能简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处理。笔者认为,分析本案之前,首先应对问题二进行合理认定,即子公司以母公司名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如何归属。(二)问题二的法理分析关于问题二中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归属于子公司还是母公司,学界存

5、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派员工至异地工作,亦未禁止用人单位在异地招聘员工为其关联服务,深圳乙公司作为上海甲公司的母公司有权统一上海甲公司员工、财务,甚或经营。因此,宋某与上海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笔者认为不然,对问题二的处理实际上包含了对公人独立性和母子公律关系这两个前提性问题的界定。关于公司法人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据此,独立法人资格涵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法人民事权利的范围包括其人事、财务、经营等各方面,独立自主作决定,不受股东(母公司)干预;独立承担

6、民事义务要求法人以自己名义履行义务,当然包括以自己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其实质上只是股东与公司关系,即母公司是子公司的股东(法人股东),履行股东出资等义务,享有法定股东权利。法定股东权利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者等,且投票表决是股东享有权利的唯一手段,即通过投票表决影响公司决策而不能随意扩大为股东有权统一管理公司各方面。在法律上,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股东权不能因为母公司身份而享有任何法外特权,母公司必须尊重子公司的独立地位。从权责对等原则看,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那么与该有限责任对等的权利就不应被无限扩大,应限于法定股东权利范围内。【2】法律法规虽未禁止用

7、人单位派员工至异地工作以及在异地招聘员工为其关联服务,但是法律却要求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以自己名义参与民事活动,包括以自己名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法无禁止即自由这一投机取巧、钻法律漏洞的行为,应当限于法律对某一行为的任何角度都未禁止且无正面要求。只要有任一法条对该行为提出了正面要求,就应当肯定法律对该行为的反面进行了禁止性的规定。试想,如果独立的公司法人连招聘员工都不以自己名义进行,那么整个管理又如何能体现针对性、民事活动又如何能体现诚信、市场又怎能稳定有序发展?同时,这位学者还提到深圳乙公司作为母公司有权统一管理上海甲公司的员工、财务,甚或经营。这种观点显然是忽视法律规定的主观臆断,是

8、不尊重法律赋予子公司的独立地位、肆意扩大法定股东权利的表现,最终导致母子公司作为两个独立法人却建立了权责不对等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中上海甲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法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与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归属于宋某与上海甲公司。四、本案处理意见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得出两点结论:上海甲公司欺诈宋某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宋某系与上海甲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所以,本案应作如下处理:1、上海甲公司欺诈行为成立,认定宋某与深圳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2、认定上海甲公司与宋某之间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海甲公司应向宋某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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