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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不能证明在申请发明专利之前已经制造了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继续制造、使用的产品的,不能作为侵权豁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凯瑞公司诉知识产权局、东佳源医科所撤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06)兰行初字第15号 发布时间: 2008-11-17 20:32:31 原告兰州凯瑞中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凯瑞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A区21-3-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璞,凯瑞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省知识产权局(简称:知识产权局)。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宽,知识产权局局长。 委托代
2、理人李娟、管士俊,知识产权局干部。 第三人甘肃东佳源医药科研所(简称:东佳源医科所)。 法定代表人何忠琳,东佳源医科所所长。 原告凯瑞公司诉被告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东佳源医科所要求撤销甘肃省知识产权局2005年3月8日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兰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被告知识产权局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2006)甘行终字054号行政裁定,以在一审期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故未参加诉讼,使与本案有事实关系的证据未能向法院提供。在二审期间,第三人向法庭举出了新的证据,使一审认定的事实发生了变化为由,裁定撤
3、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濮,被告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娟、管士俊,第三人东佳源医科所的法定代表人何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凯瑞公司于1999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硝酸铵在治药、食品和保健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该局于2003年9月3日向凯瑞公司授予了专利号为ZL 99 1 21715.2的发明专利证书。而“天力克”注射液则是在凯瑞公司未申请ZL 99 1 21715.2专利前和东佳源医科所拥有的1997年底以前CCS注射液技术资料的基
4、础上改进和开发的药物。东佳源医科所有权在其开发的药用产品中使用硝酸铵或含有铵离子、硝酸根离子的物质,其开发的“天力克”注射液对凯瑞公司的专利,不构成侵权。对凯瑞公司要求甘肃东佳源医药科研所、解放军第473医院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41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凯瑞公司诉称:甘肃东佳源医药科研所法定代表人何忠琳与解放军四七三医院以纯中药“天力克注射液”为名,制造、宣扬、销售凯瑞公司王玉璞研制开发的又一抗癌新药、化学药品一类“乾露注射液”,该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凯瑞公司就此向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何忠琳和解放军四七三医院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知识产权局受理后在拖延了一年零两个月后才作
5、出该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甘肃东佳源医药科研所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是事实不清。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凯瑞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甘肃东佳源医药科研所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被告知识产权局答辩:1996年2月开始,凯瑞公司与甘肃东佳源医药科研所(以下简称:东佳源医科所)就CCL癌化注射液(后改称CCS注射液)的研究开发进行合作,凯瑞公司提供情报和资料,东佳源医科所提供研究开发所需资金。为此,1996年6月4日双方注册成立了兰州渤龙科研所,凯瑞公司的王玉璞任法定代表人。双方约定:东佳源医科所法定代表人何忠琳是投资人,CCS注射液的专利申请权归王玉璞
6、,生产的产品双方共同销售。1997年3月24日,兰州市卫生局组织召开了“中药制剂CCS注射液审评会”,同年4月28日,兰州市卫生局以兰卫药发(1997)066号文件批准CCS注射液的生产使用,其批准字号为(97)Z00134号,限其只准在本门诊部使用。1997年底,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发生矛盾,遂停止合作。凯瑞公司和东佳源医科所在合作进行CCS注射液技术开发期间,曾购买使用“硝酸铵”、“氨水”、“草酸铵”及“碳酸铵”化学试剂,进行研发。在CCL癌化注射液(后改称CCS注射液)的制备中,极有可能带有硝酸铵或铵离子、硝酸根离子。凯瑞公司提出“CCS注射液在研制的第一阶段是纯中药,主要是蚂蚁、沙棘的提
7、取物、合成物,不含任何化学药品,由于凯瑞公司未能提供当时制备的工艺流程和组方,因而查无实据;结合中药制剂“CCS注射液审评纪要第一条“该制剂组方合理,主要成分为传统中药”,而非凯瑞公司提出的“纯中药”。据此,知识产权局认定双方在合作期间,“CCS注射液中使用了含有硝酸铵或铵离子、硝酸根离子的物质。另据兰州中院作出的兰法经初字2000第0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鉴于合作开发的CCS注射液已取得了准字号,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和销售。目前,CCS注射液注射液仍处于技术成果阶段,尚未获得专利,由于CCS注射液还没有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预期开发目的,但双方无意再继续合作,对已经取得的阶段性成果的使用处分权
8、没有约定,未协商一致,目前双方均已掌握了CCS注射液的技术秘密,所以双方当事人均对CCS注射液现阶段的成果有使用权。”据此,东佳源医科所有权使用1997年底以前CCS注射液的所有技术秘密,包括以CCS注射液技术资料为基础开发的抗癌药中使用硝酸铵或铵离子、硝酸根离子作为药用成分的权利。“天力克”注射液是在凯瑞公司未申请ZL 99 1 21715.2专利前和东佳源医科所拥有的1997年底以前CCS注射液技术资料的基础上改进和开发的药物。此外,知识产权局在2004年4月8日组织的口头审理时,东佳源医科所法定代表人何忠琳提出与凯瑞公司合作期间,CCS注射液中就含硝酸铵,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璞当时对此
9、并未提出否定意见。知识产权局认为东佳源医科所在其“天力克注射液”中享有使用硝酸铵或铵离子、硝酸根离子的物质作为药物成分的权利。综上,知识产权局作出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东佳源医科所述称:自1997年底王玉濮的第一份起诉书开始,本人对原硝酸氨技术就有更进一步在技术和配方上改进的想法,所以我聘请了一些专家教授,就该处方进行了彻底的改进,研制出了一种与王玉濮的民间处方截然不同的中药配方制剂,就这样我们根据判决各搞各的。2000年7月12日我方向国家申报了独家中药“抗癌药剂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要求提前公告,把硝酸氨在药品中的使用从根本上就
10、放弃。在我改进和制造药品提取有效成份时,使用了中国药典中常规可用的试剂。由此可见,答辩人根本没有直接使用过硝酸氨。根据判决即便使用了也同样有100%的使用权,并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开始,凯瑞公司与东佳源医科所就CCL癌化注射液(后改称CCS注射液)的研究开发进行合作,凯瑞公司提供情报和资料,东佳源医科所提供研究开发所需资金。双方约定:东佳源医科所法定代表人何忠琳是投资人,CCS注射液的专利申请权归王玉璞,生产的产品双方共同销售。1997年3月24日,兰州市卫生局组织召开了“中药制剂CCS注射液审评会”,同年4月28日,兰州市卫生局以兰卫药发(1997)066号文件批准CCS
11、注射液的生产使用,其批准字号为(97)Z00134号,限其只准在本门诊部使用。1997年底,凯瑞公司与东佳源医科所因履行协议发生矛盾,遂停止合作。为此,凯瑞公司和东佳源医科所发生纠纷,凯瑞公司法人代表王玉璞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纠纷。2000年6月2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兰法经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对CCS注射液的使用权是这样表述的“鉴于合作开发的CCS注射液已取得了准字号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和销售。目前,CCS注射液扔处于技术成果阶段,尚未获得专利,由于CCS注射液还没有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预期开发目的,但双方无意再继续合作,对已取得的阶段性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又协
12、商不一致,目前双方均已掌握了CCS注射液的技术秘密,所以双方当事人均对CCS注射液现阶段的成果有使用权”。在此之前的1999年10月9日王玉璞已经就其在“硝酸铵在制药、食品和保健品中的应用”的发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2003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发明授予了专利证号:ZL 99 1 21715.2 并颁发证书号为第122133的发明专利证书。 2003年5月24日,东佳源医科所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3医院签订“联合申报抗癌药品的合同书”(为“天力克”注射液)。随后,市场上出现有关“天力克”注射液的广告宣传单,“天力克”注射液也进入临床。2003年11月16日凯瑞公
13、司对市场上出现“天力克”注射液委托甘肃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2003年12月23日甘肃省药品检验所出具了编号为20030085的咨询药品检验报告书,含量测定:含硝酸铵(NH4NO3)为标示量的49.4%。凯瑞公司以“天力克”注射液含有硝酸铵(NH4NO3)成分为由,认为东佳源医科所侵犯其专利权,请求知识产权局对东佳源医科所的专利侵权进行处理。知识产权局对此纠纷处理后认为:“天力克”注射液是在凯瑞公司未申请ZL 99 1 21715.2专利前和东佳源医科所拥有的1997年底以前CCS注射液技术资料的基础上改进和开发的药物。在知识产权局在2004年4月8日口头审理时,东佳源医科所法定代表人何忠琳提
14、出与凯瑞公司合作期间,CCS注射液中就含硝酸铵,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璞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否定意见。东佳源医科所在其“天力克注射液”中享有使用硝酸铵或铵离子、硝酸根离子的物质作为药物成分的权利。遂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东佳源医科所有权在其开发的药用产品中使用硝酸铵或含有铵离子、硝酸根离子的物质,其开发的“天力克注射液”对凯瑞公司的专利不构成侵权。凯瑞公司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王玉璞就其取得“硝酸铵在制药、食品和保健品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后,东佳源医科所生产或销售含有硝酸铵(NH4NO3)成分“天力克”注射液是否构
15、成专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依造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尽管知识产权局提供的材料反映出凯瑞公司与东佳源医科所在合作开发CCS注射液期间,目前双方均已掌握了CCS注射液的技术秘密,所以双方当事人均对CCS注射液现阶段的成果有使用权。但是在1999年10月9日王玉璞已经就其在“硝酸铵在制药、食品和保健品中的应用”的发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
16、且2003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发明授予了专利证号:ZL 99 1 21715.2 并颁发证书号为第122133的发明专利证书之后,知识产权局仍认定东佳源医科所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法律依据不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但是,知识产权局在行政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东佳源医科所使用或销售“天力克”注射液是王玉璞于1999年10月9日就其在“硝酸铵在制药、食品和保健品中的应用”的发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17、申请发明专利之前已经制造了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继续制造、使用的产品。因此,知识产权局有关东佳源医科所生产或销售含有硝酸铵(NH4NO3)成分“天力克”注射液没有构成对凯瑞公司“硝酸铵在制药、食品和保健品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侵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18、柴宗奉 代理审判员 刘国权 代理审判员 芦卫 二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贾金平 BB不能证明申报专利前即生产涉案产品的,构成专利侵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张梅桂、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不服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06)苏行终字第0029号 发布时间: 2008-11-17 20:38:1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桂,女,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泰州市园艺塑料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勇平,江苏泰州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地址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西郊乡九龙桥西。经营者张梅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地址
19、在南京市中山北路49号江苏省机械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朱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苏宁,男,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岚,女,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俊,男,1956年4月3日生,汉族,江都市环球塑胶花盆厂厂长,住江苏省江都市仙女镇黄庄村卜庄组。 委托代理人黄承民,江苏扬州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梅桂、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因诉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产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
20、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梅桂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平、被上诉人省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苏宁、丁岚,被上诉人王俊的委托代理人黄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第三人王俊拥有花盆(一)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3316992.6),因其认为原告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侵犯其外观专利权,向被告省知产局申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3月22日向原告泰州市园艺塑料厂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取证,通过书面审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第三人王俊的外观设计属近似设计。被告遂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苏
21、知(2005)纠字05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及第三人王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05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在本案受理期间未能提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其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申请的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省知产局对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有权依法进行处理。被告省知产局根据第三人王俊的申请,经过现场调查取证,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理由和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之规定,通过书面审理,作出了苏知(2005)纠字05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被告省知产局认定侵权主体适当,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在
22、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其专利无效申请的通知书,被告省知产局依法未终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此外,在书面审理足以查清事实,得出正确结论的前提下,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省知产局有权决定书面审理本案。鉴于被告所作的口审笔录只被作为一般性记录使用,未作为原告缺席处理的证据,被告是否依法通知了原告参加口审活动,不影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纠纷处理行为系对当事人之间的专利纠纷进行调查处理的准司法活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据以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
23、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经对比,被告省知产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第三人王俊的外观设计属近似设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对ZL03316992.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模具;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再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被告省知产局并非专利无效的审查机关,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已丧失新颖性、不具有外观设计特点及第三人申请专利有违诚信的主张,不属于被告的审查范围
24、,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不作评述。综上,被告省知产局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维持省知产局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的苏知(2005)纠字05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张梅桂、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上诉称:1、上诉人于1977年即生产涉案产品,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对其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不予核实,执法不公,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省知产局进行口审没有通知其参加,后又改为书面审理,行政
25、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作出的专利处理决定责令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错误;4、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以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为处理决定主体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省知产局答辩称:1、其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5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既未在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提出,原审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证言效力是正确的;2、在苏知(2005)纠字05号案处理过程中,其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阐述权和申辩权,在确保事实清楚的前提下,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依法对该案作出了处理决定;3、国家专利局专利行政执法办
26、法是规章,属于法律范畴,能够作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律依据;4、泰州市园艺塑料厂是个体工商户,归类于其他组织,依法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俊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省知产局的答辩意见,并补充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是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条款,但这些条款有明确的出处,且该规章与上位法没有冲突,故原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省知产局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即口审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于2005年6月16日进行了口审,被上诉
27、人王俊的委托代理人马兰、黄承民参加了口审,上诉人未出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即2005年7月22日提交被上诉人的5份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省知产局认可其已收到,原审法院认定该5份证据未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交省知产局,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梅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即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张梅桂系该厂经营者。上诉人张梅桂对其涉案产品与王俊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ZL03316992.6)相近似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
28、上诉人在王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销售专利号为ZL03316992.6的专利产品的事实是否错误;2、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处理该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3、省知产局作出的专利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4、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将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作为专利处理决定的处理主体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张梅桂认为,在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处理本案过程中,其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计7份证人证言,证明其于王俊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涉案产品,但省知产局只依职权为申请人王俊调取其侵权的证据,没有依职权为其核实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执法不公。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这一事实,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进行
29、口审,但未通知上诉人参加,且在已进入口审程序后又改为书面审理,行政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作出的专利处理决定应属行政处罚,但其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和实体的规定执行。诉讼中,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应条款,未提交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全文,应属没有提交法律依据。知产局行政行为依据了法律、法规和规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省知产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认定其所适用的规章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泰州市园艺塑料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以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处理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省知产局认为,上诉人
30、虽然在行政程序中先后两次提供了共7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于被上诉人王俊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涉案产品,但这些证人证言有的没有日期,有的也是个体工商户,但只有单位印章,没有经手人签名,还有的没有产品构造和形状的图示,仅为语言描述,且这些证人证言都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向其提交这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故其不予调查核实并无不当,一审不予采信也是正确的;其将口审通知邮寄给上诉人张梅桂,但张梅桂未按期参加口审,此后其电话联系,张梅桂虽表示要来省知产局,但一直未来。考虑到张梅桂的实际情况及涉案专利不具有较高的技术问题,事实清楚,故其
31、未依规章规定对上诉人按缺席处理,而是改为书面审理,此行为既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其虽向法院提交的是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条文,但都附有这些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名称和出处。同时,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后部认定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从整体上的一个结论,上诉人张梅桂认为其无法律依据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泰州市园艺塑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属于独资企业范畴,归类于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被上诉人王俊同意被上诉人省知产局的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梅桂在省知产局处理本案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提出其于王俊申报专利前即生产涉案产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32、的主张,对此上诉人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以便核实。上诉人虽然提交了7份证人证言,但因这些证人证言均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说明、亦没有附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且均为复印件,其中有的证人证言没有出具日期,有的没有被侵权产品的图示,因此,这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此情形下,被上诉人省知产局认为这些证据不具有线索价值,根据国家专利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不予核实,并不构成执法不公。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
33、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且一审中,上诉人亦未就上述证人证言申请证人出庭,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于王俊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省知产局主张其已将口审通知邮寄给上诉人,因省知产局未能出具邮局寄交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梅桂收到通知书,故省知产局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审。因此,决定是否口审是专利管理部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在上诉人未参加口审的情况下,仍完成了口审程序,但其基于上诉人张梅桂否认其收到通知书及本案
34、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复杂的技术认定等因素,其并未按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对上诉人张梅桂作出缺席处理,而是转为书面审理,该行为虽存在瑕疵,但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因其未参加口审,导致其没有机会证明其于王俊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涉案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及国家专利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对上诉人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作出专利行政处理决定。原审中,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已就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具体适用条款提交了原审法院并经庭审核实。上诉人认为省知产局未提交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全文,应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省知产
35、局在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基础上,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上诉人作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模具”等决定,该决定内容仅限于对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制止,这也是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义务。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并未在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上对其科以处罚性行政义务,故上诉人认为该处理决定属于行政处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上诉人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作为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是以工商登记的字号对外经营的,因此,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以该字号作为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对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由于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享有的权利义务,是由经营者
36、承担的,故行政管理机关针对个体工商户字号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其法律责任实际上是由经营者承受的。因此,行政诉讼中经营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成为诉讼主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将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列为原告不当,应予纠正,但仅因此不足以撤销原审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张梅桂、泰州市园艺塑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鸣 代理审判员郑琳琳 代理审判员钱志明 二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邓媛媛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