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机产品认证管理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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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67号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经 2004年9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 月1 日起施行;局长二四年十一月五日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和贸易的发展,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提高有机产品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销售过程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机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进行评价的活动;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

2、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以及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国家制定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统一的合格评定程序,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标志;第六条 国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有机产品认证认可的国际互认;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对外签署的有机产品认证互认协议开展相关互认活动;第二章 机构管理第

3、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技术能力,并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境外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检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第九条 从事与有机产品认证有关的产地基地环境检测、产品样品检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取得实验室认可;第十条国家认监委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

4、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予以批准;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和有机产品检测机构的名录;不在目录所列范围之内的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有机产品的认证和相关检测活动;第三章 认证实施第十一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实施有机产品认证,应当依据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特殊要求;第十二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公开有机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认证基本规范、规则和收费标准等信息;第十三条 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自愿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提出有机产品认证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5、和联系方式;二产品产地基地区域范围,生产、加工规模;三产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计划;四产地基地、加工或者销售场所的环境说明;五符合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七保证执行有机产品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特殊要求的声明;八其他材料;申请人不是有机产品的直接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有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签定的书面合同;第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受理有机产品认证后,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基本

6、规范、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活动,保证有机产品认证等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第十六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第十七条 对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并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在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证书中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并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7、;第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获证单位和个人、获证产品进行有效跟踪检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第二十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低于 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规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和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第二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获证单位和个人名称、地址;二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面积和

8、产品种类;三有机产品认证的类别;四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五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范围、数量、使用形式或者方式;六颁证机构、颁证日期、有效期和负责人签字;七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第二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一年;第二十五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一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二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三产品种类变更的;四有机产品转换期满,需要变更的;第二十六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

9、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重新申请认证:一产地基地、加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发生变更的;二其他不能持续符合有机产品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第二十七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一获证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二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三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四产品种类与证书不相符的;五未按规定加施或者使用有机产品标志的;对于撤销的证书,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予以收回;第二十八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分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和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图

10、案见附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ORGANIC;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该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转换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CONVERSION TOORGANIC;第二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第三十条 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

11、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应当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应当不大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第三十一条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第三十二条 有机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 95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有机配料含量低于 95且等于或者高于 70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有机配料含量低于 70的加工产品,只能

12、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有机配料,应当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第三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作出撤销、暂停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决定的同时,应当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使用、暂时封存或者销毁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一组织同行进行评议;二向被认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征求意见;三对认证及相关检测活动及其认证决定、检测结果等进行抽查;四要求从事有机产品认证及检测活动的机构报告业务情况;五对证书、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六对销售的有机产品进行

13、检查;七受理认证投诉、申诉,查处认证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五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有机产品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经营等过程中,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跟踪检查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第三十六条 进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并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结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或者投诉;第六章 罚则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14、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 万元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对伪造、冒用、买卖、转让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有机产品检测机构以及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 月1 日起施行;附件: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图案1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2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根据使用需要,分为10mm、30mm和60mm等五种规格;、20mm、15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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