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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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法律事务是指各项委托代理事项,包括各类诉讼代理、仲裁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顾问以及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他法律业务。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利益冲突行为,是指本所拟受理或者已代理的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与本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代理或者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影响相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第四条 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避免因利益冲突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第五条 律所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

2、度,在接受委托之前,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只有在无利益冲突的情形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第六条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第二章 利益冲突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四)本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

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本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本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本所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八)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九)担任本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十)本所同一

4、名律师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或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十一)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十)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本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本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三)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

5、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四)本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本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本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本所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六)本所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七)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六)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本所发现存在第八条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

6、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本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第十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第十一条 如果本所律师在以前的代理中获知某些与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接受新的委托业务中将有可能或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已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本所不得接受该项委托。第十二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者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7、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书面同意,或者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利益冲突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利益冲突处理 第十四条 本所积极履行管理职责,对本所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利益冲突行为,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防止和补救:(一)督促律师履行告知义务;(二)查验相关委托人的豁免文件;(三)指令律师不得接受委托;(四)拒绝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五)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五条 发现利益冲突的情形,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协助核实有关情况,采取处理措施,消除利益冲突。除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调整外,调整顺序一般为已建立的委托优于拟建立的委托,先建立的委托优先于后建立的委托。

8、委托关系的建立时间,以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为准。第十六条 本所律师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承办律师要避免与所内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员工等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禁止披露案件有关信息。第十七条 禁止代理的利益冲突情形发生后,律师应当和当事人协商终止委托事项,并视工作情况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第四章 利益冲突审查 第十八条 本所设立利益冲突审查机构或明确专人负责利益冲突审查工作。第十九条 律所建立统一的委托人业务资料信息库,信息库应当收录本所承办法律事务的委托人及各方当事人完整信息,以备利益冲突审查小组检索查证。律师应当将担任法律顾问以及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法律事务的情况,报本所审查后登记。对于转入的律

9、师应当要求将原先代理案件的有关情况报所登记备查。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前,应当将案情摘要及承办律师确认与该案无利益冲突的承诺递交利益冲突审查小组审查,经批准通过后,方可正式签订委托合同。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收案阶段提交的资料中应当包括各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一方当事人为多人的应当列明全部当事人基本信息。第二十二条 律师因违反本制度导致的投诉,由律所负责投诉的主管机构进行核查、评议,并作出相应决定。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将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 因委托人未如实说明利益冲突情况,造成本所律师违反本制度的,应当由该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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