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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防法第1条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制定之。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第2条中华民国之国防,以发挥整体国力,建立国防武力,达成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之目的。第3条中华民国之国防,为全民国防,包含国防军事、全民防卫及与国防有关之政治、经济、心理、 科技等直接、间接有助于达成国防目的之事务。第4条中华民国之国防军事武力,包含陆军、海军、空军组成之军队。作战时期国防部得因军事需要,陈请行政院许可,将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纳入作战序列 运用之。第5条中华民国陆海空军,应服膺宪法,效忠国家,爱护人民,克尽职责,以确保国家安全。第6条中华民国陆海空军,应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依法
2、保持政治中立。现役军人,不得为下列行为:一担任政党、政治团体或公职候选人提供之职务。二迫使现役军人加入政党、政治团体或参与、协助政党、政治团体或公职候选人举办之活动。三于军事机关内部建立组织以推展党务、宣传政见或其他政治性活动。现役军人违反前项规定者,由国防部依法处理之。第7条中华民国之国防体制,其架构如下:一总统。二国家安全会议。三行政院。四国防部。第8条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为三军统帅,行使统帅权指挥军队,直接责成国防部部长,由部长命 令参谋总长指挥执行之。第9条总统为决定国家安全有关之国防大政方针,或为因应国防重大紧急情势,得召开国家安全会议。第10条行政院制定国防政策,统合整体国力,督
3、导所属各机关办理国防有关事务。第11条国防部主管全国国防事务;应发挥军政、军令、军备专业功能,本于国防之需要,提出国防政 策之建议,并制定军事战略。第12条国防部部长为文官职,掌理全国国防事务。第13条国防部设参谋本部,为部长之军令幕僚及三军联合作战指挥机构,置参谋总长一人,承部长之 命令负责军令事项指挥军队。第14条军队指挥事项如下:一军队人事管理与勤务。二军事情报之搜集及研判。三作战序列、作战计划之策定及执行。四军队之部署运用及训练。五军队动员整备及执行。六军事准则之制颁及作战研究发展。七获得人员、装备与补给品之分配及运用。八通信、资讯与电子战之策划及执行。九政治作战之执行。一。战术及技术
4、督察。一一其他有关军队指挥事项。第15条现役军人应接受严格训练,恪遵军中法令,严守纪律,服从命令,确保军事机密,达成任务。第16条现役军人之地位,应受尊重;其待遇、保险、抚恤、福利、奖惩及其他权利,以法律定之。第17条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之教育、任官、服役、任职、考绩,以法律定之。第18条现役军人及其家属、后备军人之优待及应有之权益,以法律保障之。第19条军人权利遭受违法或不当侵害时,依法救济之。第20条国防部秉持全盘战略构想及国防军事政策之长期规划,并依兵力整建目标及施政计戈九审慎编 列预算。第21条国防兵力应以确保国家安全之需要而定,并依兵役法令获得之。为维持后备力量,平时得依法召集后备军人
5、,施以教育训练。行政院所属各机关应依国防政策,结合民间力量,发展国防科技工业,获得武器装备,以自制 为优先,向外采购时,应落实技术转移,达成独立自主之国防建设。国防部得与国内、外之公、私法人团体合作或相互委迁,实施国防科技工业相关之研发、产制、 维修及销售。国防部为发展国防科技工业及配合促进相关产业发展,得将所属研发、生产、维修机构及其使 用之财产设施,委正民间经营。前二项有关合作或委在研发、产制、维修、销售及经营管理办法另定之。第23条行政院为因应国防安全需要,得核准构建紧急性或机密性国防工程或设施,各级政府机关应配 合办理。前项国防设施如影响人民生活者,立法院得经院会决议,要求行政院饬令国
6、防部改善或改变; 如因而致人民权益损失者,应依法补偿之。第24条总统为因应国防需要,得依宪法发布紧急命令,规定动员事项,实施全国动员或局部动员。第25条行政院平时得依法指定相关主管机关规定物资储备存量、拟订动员准备计划,并举行演习;演 习时得征购、征用人民之财物及操作该财物之人员;征用并应给予相当之补偿。前项动员准备、物资储备、演习、征购、征用及补偿事宜,以法律定之。第26条行政院为办理动员及动员准备事项,应指定机关综理之。第27条行政院及所属各机关于战事发生或将发生时,为因应国防上紧急之需要,得依法征购、征用物 资、设施或民力。第28条行政院为落实全民国防;保护人民生命、财产之安全,平时防灾
7、救护,战时有效支援军事任务, 得依法成立民防组织,实施民防训练及演习。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机关应推广国民之国防教育,增进国防知识及防卫国家之意识,并对国防所 需人力、物力、财力及其他相关资源,依职权积极策划办理。第30条国防部应根据国家目标、国际一般情势、军事情势、国防政策、国军兵力整建、战备整备、国 防资源与运用、全民国防等,定期提出国防报告书。但国防政策有重大改变时,应适时提出之。第31条国防部应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军事政策、建军备战及军备整备等报告竹。为提升国防预算之审查效率,国防部每年应编撰中共军力报告书、中华民国五年兵力整建及施 政计划报告,与总预算书并同送交立法院。前二项之报告,得区分为机密及公开两种版本。第32条国防机密应依法保护之。国防机密应划分等级;其等级之划分及解密之时限,以法律定之。从事及参与国防安全事务之人员,应经安全调查。前项调查内容及程序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第33条中华民国本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之原则,与友好国家缔结军事合作关系之条约或协定,共同维 护世界和平。第34条友好国家派遣在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军队或军人,其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宜,应以条约或协定定之。外国人得经国防部及内政部之许可,于中华民国军队服勤。第35条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于本法公布后三年内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