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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正)(1 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 9 9 6年1 2月 1 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九次会议通过1 9 9 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 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
2、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生活环境排 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笫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负 责,并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 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 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 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第四条 广州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的,由港、航监督、渔监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二条的,还应责令 限期
3、安装有效消声器。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由铁道管理部 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对其他行政 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 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笫五十四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 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 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 环境的声音。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 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
4、作、学习、生活和其他 正常活动的现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严重污染是指严重干扰人们正常 生活、学习、工作,影响人体健康或群众投诉强烈的环境噪 声污染。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 政府划定。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1 9 9 5年1月1日起施行,广 州市人民政府1 9 8 6年7月2日公布的广州市环境噪声 管理规定同时废止。督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 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 施监督管理。海上安全监督、渔监、航政监督部门及铁道、民航管理 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管 理。技术监督行政
5、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质量标准实 施监督管理。建设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监 察机构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 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划定的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 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公众公布。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 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投诉。第二章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第六条 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 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别墅区、 高
6、级宾馆(酒店)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 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对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它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第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 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的防治环境噪声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 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 产或者使用。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噪声的,必 须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 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
7、门的现场检查。第九条生产经营活动排放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国家 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 标准排污费。第十条 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环境噪声超标准扰 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整改。第十一条对造成环境噪声严重污染的单位需要限期 治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中央、省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单位,由开发区环境保护 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三)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
8、 定。本条 (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由所在 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 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建成的防治环境噪声 污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与相应的生产经营装置配套使用, 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随意打开隔声门、窗、罩,确需拆 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报经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凡在临街门口、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它地 方使用的发电机,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必须 配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 环境噪声标准。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地从事经营修理汽车、摩托车 和其他产生
9、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笫十五条 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 的技术和设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 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 定的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产生噪声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 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载明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须在说 明书和铭牌中载明噪声强度的名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第十七条 经营电子音像伴唱(即“卡拉”0K)、歌 厅、舞厅等娱乐场所,必须采取隔声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 声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笫十八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环
10、境噪声污染防治。 适用本章规定。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设备的建筑、装饰施 工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施工场地排放的环境噪声,应当 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施工单位必须采 取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建筑、装饰施工和装卸活动应当文明施工、文明装卸, 禁止高声喧哗。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行政街范围内禁止使用蒸气桩机; 在市中心区东至广州大道、西至黄沙大道、北至环市路、南 至昌岗路、新港西路范围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确因地质、 地形等条件影响必须使用锤击桩机
11、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 管理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 二十二时。根据保护声环境的需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扩大 前款规定禁止使用锤击桩机的范围;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 以规定城镇禁止使用蒸气桩机、锤击桩机的范围。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搅 拌混凝土的地段使用混凝土搅拌机。零星工程或特殊情况确 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的建筑、装饰 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 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 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 时间限制在
12、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二时。因混凝土浇 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冲孔、 钻孔桩机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 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 声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用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 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 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外地车 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生产、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 声国家标准的,不准出厂。第二十五条在市区和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 和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音
13、喇叭。禁止使用 高音、怪音喇叭。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 量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第二十七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 的城镇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禁鸣喇叭的路段、区域不得鸣喇叭;(二)在非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区域,二十三时至翌晨六 时不得鸣喇叭,白天需要鸣喇叭时,应当短鸣,连续按鸣不 得超过三次;(三)不得用鸣喇叭的方法唤人;(四)不得在马路、街道、公共场地调试喇叭。第二十八条 禁止拖拉机在公安部门划定的城区禁驶 范围内行驶。摩托车进出允许其行驶的内街、小巷,在二十三时至翌 晨六时应当熄火推行。第二十九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
14、车、工程抢险车等 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 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机动车辆安装和使用的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 的规定,不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第三十条禁止一切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第三十一条 路桥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 理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高架路,应当采取防治环境噪 声污染的措施。第三十二条机动船舶的发动机应当装置有效的消声 器,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 的要求。第三十三条 机动船舶进入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 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只准使用电笛,特殊情况 除外。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入港区,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
15、叭 和乱鸣声号。公务船在执行公务使用喇叭和警响器时,必须 遵守港务监督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用于广告宣传的航空器,其排放到地面的 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笫三十六条 火车鸣笛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 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火车进入车陂以西、珠江大桥 以东地段只准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禁止架设、 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架设、 使用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第三十八条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广州市销售 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划定禁止燃放爆竹的范围。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和其他
16、方式招珠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在公共场所、工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和饮食摊挡,不得高 声喧哗,干扰四邻。第四十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 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 的影响。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 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调度车辆;其他时间使用应当控制 音量。第四十一条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 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第四十二条 在住宅楼宇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产 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17、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 的, 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 记事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 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 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不按规 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的,责令其 改正或者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打开隔声门
18、、窗、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经限期整改逾期未完 成整改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单位,报请人民政府责令限期 治理。对屡教不改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五条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任务的,除按规定 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 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责令中央、省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 关闭,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级市的单 位停业、关闭,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
19、定第三十五条的,由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 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 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城市管理监察 机构责令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由公安部门 依照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对违反第二十五条 的,还应责令限期安装符合规定的喇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