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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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 X市域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 营安全,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和施工作业活动的管理,结 合XX市实际,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xx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规定,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外部作业及其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 控制保护区内建设施工项目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城市轨道交通有关法定规划纳入国土空间 规划,做好城

2、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控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审批时,对涉及本市城 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意 见。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轨道控制保护区内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查处。城市轨道交通沿线政府按照规定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属地管理,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施工作业有关 监督管理工作。抢险;涉及运营线路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立即报告交通运输、应急 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迅速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尽可能的降 低影响、减少损失。必要时应当暂停有关线路运营,确保运营安全。暂停运营后, 应

3、当及时采取应急接驳措施。第二十九条因外部作业遇险、抢险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造成影响的,由有 关责任单位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修缮及恢复功能的有关费用。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 外部作业建设单位及相关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 个人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自觉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 保护工作,主动配合做好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各项管理工作。市、区各级建设项 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相应建设项目的质 量安全监督和管理,积极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各项管理工作。外部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XX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处理;造成损失的,

4、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和受其委托的相关机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工作人 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 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X 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日常安全巡 查、监控等有关工作。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联席会议机制。由市交通运输局牵 头,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中存在 的问题,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第四

5、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控制 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违 法施工作业活动等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第二章保护区范围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沿线应当设立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线;城 市轨道交通在建及运营线路沿线应当划定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 区。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

6、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 物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四)通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设立的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 物结构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四)通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 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 建设、交通

7、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 区和特别保护区设置边界警示标志,并建立有关数据库,提供公众查询,并开展 广泛的宣传。因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警示标志需要使用或占用有关土地的,土地所有 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设置的边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或者擅自改动。第三章施工作业活动管理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施工作业活动:(-)新建、改(扩)建、拆卸建(构)筑物;(二)钻探、取土、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锚 索作业;(三)修建塘堰、开挖河

8、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在过湖、过河隧道段进行疏浚作业;(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显著影响或者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 的活动;(七)需移动、拆除或者搬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的作业。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市政、园林、环卫、 交通、人防和抗震设防工程对现有建筑进行改(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 除外。第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经依法批准使用高架 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 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第十一条 地面、高架

9、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瞭望, 不得侵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及轨道交通设 施正常功能使用的,产权单位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责任 单位不能消除影响,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运营单位可以先 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二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办法第九条中施工作业活动 时,外部作业单位应当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意见,办理相关手续后方 可开展作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依法应当办理行政 许可的,实施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

10、意见。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收到外部作业单位或拟实施行政许可 的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函后,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现状和有关规定、规范、标准,应 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情形书面回复意见:(-)施工作业活动没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明确满足地铁保护要求的意见。(二)施工作业活动有不利影响,但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可以消除的,应当提 出保护措施的具体要求。(三)施工作业活动有不利影响,目前没有能满足要求的保护措施的,应当 充分说明不能满足地铁保护要求的原因和理由。第十四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作业项目应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 准,施工作业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运营安全有不利影响的,外部作业 单位应

11、当委托第三方评估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既有结构和安全保护方案进行安 全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安全评估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不应与所评估作业项目的建设单 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以制定对安全评估单位作业规范化管理的有 关要求。第十五条 外部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活动开始前,按照有关技 术要求,依法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安全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专项设计方案、专项施工保护方案、专项监测方案、 专项检测方案、专项应急预案等内容。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对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 设施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依据X X市城

12、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规定,提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专家对安全保护方案论证。第十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情形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收到开展论 证的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在论证会结束后,5个 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反馈结论意见。第十七条 取得同意的外部作业单位,在作业前应当依法与城市轨道交通建 设经营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明确双方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日常作 业监督、紧急情况处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第十八条 根据安全评估报告结论需要进行监测、检测的,外部作业单位应 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对作业项目和受其影响的城市轨道交通结构进行监测、检 测,并对作业项目实施过程监控,监测

13、、检测结论及报告应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 建设经营单位反馈。第三方监测、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不应与所监测、检测作业 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外部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监测、检测结论和城市轨道交通设 施状态及时调整现场施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以制定对监测、检测单位现场作业规范化管理 的有关要求。第十九条外部作业单位应将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作为施工安全监 理的重要内容,一旦发现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结构的安全隐患,应立即停止施 工,并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报告。第二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

14、作业施工项目完成施工作业后, 外部作业单位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提供外部作业完工情况报告,城 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对外部作业的有关资料进行归档。第四章安全保护巡杳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的,应当接受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主动配合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各项安 全巡查工作。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安全巡查,应根据本办法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安全巡查实施细则,并建 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巡查管理台账。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政府应将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 纳入属地城市管理网格化系统进行

15、管理,XX市网格化综合监督指挥中心要强化 常态化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巡查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 区内依法巡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扰保护区巡查工作,阻挠现场调查,城市轨 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巡查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施工作业活动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处理。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巡查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 区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施工作业活动,未经行政许可或者未按照行政许 可有关技术要求实施的;已办理施工许可,未按有关安全技术要求组织施工的;(二)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作业活动,未依法编制并落实城

16、市轨道交通安 全保护措施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城市管理部门在日常巡查时,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 应当及时、依法处置。第二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巡查人员发现施工作业活动危及或 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安全的,应当要求外部作业单位停止 施工作业并采取补救措施。外部作业单位不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或者不停止施工作业、采取补救措施的,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报告属地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行 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五章应急处置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市政管道抢修、内涝抢险、 滑坡、塌陷、火灾等应急抢险作业的,险情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规 定及时报告并

17、立即通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 应当立即派人到场积极配合并给予必要的协助。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发生险情时(包括发现 监测数据达到报警值,或观察到邻近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及邻近地面发生变 形、裂缝、塌陷、渗漏等异常情况),外部作业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立即 向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并通知城市轨道 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派人到现场协助处理,同时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尽快控制险情发展,防止扩大。第二十八条 应急抢险、施工作业遇险等影响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涉 及在建线路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立即报告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 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组织力量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受影响部分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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