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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区开城镇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XX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镇政发(2009) 2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保 护耕地资源,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土地管 理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城乡规划法、XX省土地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与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用于 建设居住房屋(含附属用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新建、移 建、翻建与扩建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集 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农村宅基地选址务必
2、符合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并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第四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 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第二章宅基地规划与利用第五条市、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 划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与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与用地规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务必向镇村布局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倡导集约用地的建设模式,在市与辖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 内,停止新批独门独院宅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通 过兴建多、高层农民公寓或者农民新村,双拼联排等引导农民进 行集中居住安置;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开展农村居民合法宅基地 使用权与房屋置换城镇住房保障
3、试点,实现农村居民向城镇居民 的身份转换。第六条各辖市、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 总体规划、镇的操纵性全面规划与村庄规划等镇村规划。市、辖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辖市、 镇人民政府做好镇村规划的编制工作。第七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 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与其他非耕地,严格操纵占用农 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严格操纵在规划撤并村庄内翻建住房, 禁止新、扩建住房。第八条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统筹安排当地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涉及 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
4、市或者 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未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t”其 中占用耕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 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 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第三章宅基地申请第九条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或者规划确定应受纳 的撤并村居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住宅。农 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含厨房、厕所)占 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标准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农村宅基地面积 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下列的镇、街道,每户宅 基地不得超过135
5、平方米;(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镇、街道,每户宅 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符合分户条件未分户、家庭人口在4人(含4人)以上的, 每增加一人,可相应增加宅基地标准面积的20虬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审批新建、翻建与扩建房 屋使用宅基地时,宅基地面积须按上述标准予以核减。第十条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且在本集体经济 组织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一)因国家建设原宅基地被征收,且不实行集中安置的; (二)多子女家庭,有子女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立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子女)的;(三)因
6、自然灾害或者者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需要搬迁 的;(四)外来人口迁家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 籍没有宅基地的;(五)因外出打工、上学、被劳动教养、服刑等特殊原因将 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后继续从事农业劳动,成为本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且无住房的;(六)原房屋破旧,宅基地面积低于法定标准,需要翻建、 扩建的;(七)本村现役军人的配偶,且配偶及子女已落户在其村组 无住房的;(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第十一条农村居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的一户二处(含二处) 以上宅基地自愿腾退或者转让,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购买该空 闲住宅的,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者补助。对自愿腾 退宅
7、基地的,按照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乘 以腾退标准宅基地面积的金额给予奖励;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 购买空闲住宅的,按照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 准乘以购买空闲住宅标准宅基地面积的金额给予补助。奖励或者 补助资金可在当地人民政府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由镇(街道) 国土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初审,经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发放。腾退或者转让的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尚可利用的,由使用该宅 基地的农村居民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在集体经济组织的主持下,协 商确定房屋出售价款。购买住宅的居民务必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 件与审批规定,并依照本办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腾退或者转
8、让的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尚可利用,但无符合条件 购买者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委托有关机构,按照所在镇、街道被 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标准予以先行收购补偿,待有符 合条件者购买或者项目建设拆迁补偿时予以冲减。先行收购补偿 资金可在当地人民政府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由镇(街道)国土 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初审,经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发放。第十二条户口全部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但长期居住在本地 的农村居民,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并不能超出原建 筑面积。但是,在规划撤并的居民点不得原地翻建。第十三条农村居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 织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宅基地
9、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 本情况、申请理由与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第四章宅基地审批与登记第十四条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按照下列程序审批:(一)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涉及 占用农用地的,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张榜公示申 请人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与面积。张榜公示期5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依法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 签署审核意见报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镇(街道)国土 资源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镇(街道)村镇规划管理 机构联合进行现场勘察,对村民建房条件进行初审后提出具体意 见,对符合条件的可填写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表,报镇
10、(街 道)人民政府审核;(二)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经辖市、区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辖市、区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具体工 作。第十五条受理审核、审批的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 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批 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第十六条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 准:(-)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二)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者能够解决分户 需要的;(四)将原有住宅出售、出租
11、、赠与或者者擅自改作生产经 营用途的;(五)申请宅基地的土地未确权或者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六)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情形。第十七条农村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及 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张榜公示期很多于5日。第十八条农村居民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 定向市、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辖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 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竣工后10日内,应申请所在地村 镇规划管理机构验收;验收合格告知后30日内,应依法申请土 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由市及辖市人民政 府直接予以登
12、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及辖市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承办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 工作。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外农村居民已建 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 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或者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 确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 地年度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与村镇规划管理机 构应当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 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应到施工现场测量放点;农村 居民住房建成后,应到实
13、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与要求使用 土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 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 房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 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 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经济组织;非法批准宅 基地对当事人造成缺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权批准宅
14、基地的单位或者者个人非法批准的;(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的。(五)批准的宅基地不符合村庄规划的。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须与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 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自行拆除原有住宅。新房建成并经当地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及村镇规划管理部门实地检查后三 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农村宅基地。逾期拒不拆除原 有住宅退还宅基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由市、辖市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对非法形成的农村空关房进行调查 清理,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第二十六条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 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 证书,并由市及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贰千元的罚款。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 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