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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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8年11月3日水利厅浙水政1998712号通知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和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 量管理规定,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 证工程质量,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结合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实际,特制 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 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 乡镇供水、

2、城市防洪、滩涂围垦、堤塘建设(以下统称水利工程)等工 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不受其投资来源的限制,均必 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 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第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法律 法规;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和经批准的设计文 件等。第五条水利水电工程在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必须经 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未(四)委托抽样检测、试验费用;(五)工程质量监督会议及资料费用;(六)业务培训和技术咨询费用;(七)用于奖励优秀质量监

3、督机构、优秀质量监督员的费用;(八)其他用于质量监督方面的费用。第七章奖惩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予以 通报批评或建议其主管部门按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二)向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阶段(中间)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 未经竣工验收,而将工程投入使用的;(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的。第二十九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收 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

4、有关法律处理:(一)无证或超哉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三)施工图设计满足不了工程质量、进度要求的;设计单位现场 服务不到位的;(四)未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提交竣工工程完整的技术档案、 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的。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水利水电基本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同时废止。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 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水利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 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六条浙

5、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省、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两级设置:(一)省级设置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简称中心站)。(二)市(地)级、省钱塘江管理局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 督站。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 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第七条 省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和市(地)重点水 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组,由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组建,其人员由 省、市(地)站选派、委聘。第八条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宜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 设的领导兼任,并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副站 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

6、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第九条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其数量 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第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 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第十一条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 为工程项目的专、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 威性,不得委聘从事该工程监理、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作为该工程的 质量监督站(组)人员。

7、第十二条 中心站负责全省各市(地)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员 的考核、认证工作;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员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 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 有效期为四年。第十三条中心站负责向各市(地)站颁发由水利部统一印制的“水 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第三章机构职责第十四条 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省有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以及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技 术标准等。(二)归口管理并指导各市(地)质量监督机构和省、市(地)水 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的工

8、作。(三)对本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协助配合 由部总站和流域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四)参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设计审查、招投标工作;参与 水利水电工程优秀设计、优质工程评审。(五)参与水利工程质量大检查工作和重大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仲裁有关水利工程质量争端。(六)参加受监工程的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提出工程质 量评定报告。(七)掌握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 情况,定期向总站报告,并抄送流域分站;组织培训质量管理人员,总 结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不断提高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水平。第十五条 市(地)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

9、:(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厅有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 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执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技术 标准,以及总站、中心站制定的有关质量监督的规定和实施细则等。(二)负责管理市(地)范围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及所属质量监 督检测机构工作。(三)负责本市(地)除流域分站、中心站受监以外及中心站委托的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监督。(四)参与重要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审查、招投标工作;参与 市(地)、县级水利水电工程优秀设计、优质工程评审。(五)参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查和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仲 裁受监工程的有关质量争端。(六)参加受监工程的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提出工程质

10、 量评定报告。(七)掌握市(地)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 工作情况,定期向中心站报告;组织培训质量管理人员,学习交流水利 工程质量监督及管理工作经验,不断提高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水平。第十六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权限:(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越级 承包工程任务、能力明显不足、质量管理混乱的单位,应责成有关单位 限期整改,必要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二)对伪造现场施工记录、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记录、隐瞒工程质 量事故真相的施工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警 告、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

11、的施工单位, 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责令其停止施工。(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 责成建设(监理)单位采取措施纠正。(五)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行施工现场 质量监督,检查施工质量,有权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 测试验成果、质量评定记录和施工记录等。(六)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七)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 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第四章质量监督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 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

12、量监 督项目站(组),或进行巡回监督检查。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每年的 质监活动不少于四次。巡回监督检查次数应视工程建设总进度确定。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招标或开工前到相应 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书,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 同(或协议)副本;(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 组织情况等资料。从工程招标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 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第十九条 质量

13、监督项目站(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 等,制定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和人员。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1、施工准备阶段(1)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2)对主体工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3)对施工单位检测试验室的资质、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等进行监 督检查。2、施工阶段(1)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 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2)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3)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的划分进行核定,对单元 工程的质量评定进行抽查,并检查工程质量评定资料的准确、完整情

14、况。(4)监督检查重点施工工序、隐蔽工程,参加阶段(中间)验收 并提出质量评定报告。(5)参与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6)对中间产品及成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3、工程竣工阶段(1)参与审查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资料。(2)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评定报告。第五章质量检测第二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 段。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 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 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第二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主要承担以下主要任务:(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试

15、验室的资质、人员素质、装备、 试验方法及成果等。(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处理方案。(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第二十三条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 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 付。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 用由责任方支付。第六章工程质量监督费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 质量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92)浙价

16、费联51号、(1992)财农134 号、浙水政(92)第60号文件及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收费标准按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0. 15%-0. 25%收取,并按水利工程 所在地域确定。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 15%, 中等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 20%,小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 安装工作量的0. 25%收取。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费标 准适当提高。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大中型工 程在办理监督手续时,应根据总工期确定按年缴纳计划,年初一次结清 年度工程质量监督费。小型水利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交纳工程质 量监督费的50%,余额由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收取。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若概 算调整,质量监督费应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支,专款专 用,财务收支必须进行统一管理和统一核算,其具体使用和开支范围如 下:(一)自收自支质量监督机构的事业性费用;(二)聘任质量监督员及差旅费的费用;(三)检测仪器、设备及交通工具购置、使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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