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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银行理财产品研发准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理财产品的研发,促进本行理财业 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 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和商业银行理财 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行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本行按照约定条件 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 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的研发是指本行研发、设计理财产品,并进行理财产品的备案、发行、申购管理、赎回管理、投资收益分配和到期兑付等行为。第四条理财产品的研发设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行的内部管理制度
2、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第五条 理财产品的研发设应以市场需求为中心,遵循 “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第二章基本原则第六条 理财产品的研发应与宏观调控和监管政策保 持一致。第七条 理财产品的研发应当遵守审慎稳健的原则,合 理进行产品设计,控制产品设计活动中的风险。第八条 理财产品的研发设计应根据理财客户的风险 承受能力对其进行合理的分层,并分别研发、设计、匹配适 合其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第九条 理财产品的研发应做到单个产品单独管理,为 每个理财产品建立独立的明细账,实现单独核算。第十条 本行授权资金营运中心负责理财产品的研发, 分支
3、机构未经书面授权或批准不得擅自开展产品研发活动。第三章理财产品的分类及定义第十一条根据募集方式划分,本行理财产品分为公募 理财产品和私募理财产品。第十二条 公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不特定社 会公众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第十三条 私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合格投资 者非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 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理财产品不低于一定金 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 织:(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 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 民币,或
4、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私募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于债权类资产和权益类资产等。权益类资产是指上市交 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第十五条根据投资性质划分,本行理财产品分为固定 收益类理财产品、权益类理财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 财产品和混合类理财产品。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存款、 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理财产品投资 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 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
5、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理 财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 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理财产品标准。第十六条 非因本行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 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 15个交易日内将理财产品投资比例调整至符合要求,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第十七条 根据运作方式划分,本行理财产品分为封闭 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有确定到期日,且自产品成立日至 终止日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开 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 额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协
6、议约定,在开放日和相应 场所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第十八条 发行投资衍生产品的理财产品,应当具有衍 生产品交易资格,并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衍 生产品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开展涉及外汇业务的理财业务,应当具有开 办相应外汇业务的资格,并遵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章理财产品研发第二十条 资金营运中心资产管理部是全行理财产品 研发设计的牵头管理部门,下设理财产品研发团队。理财产 品研发团队负责汇总、整合全行的理财产品创设或需求,在 市场研究基础上,基于客户需求研发理财产品。第二十一条 产品研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素:名称与 品牌、销售对象与销售范围、风险等级、期限与开放结构、
7、 申购赎回安排、费率安排、估值方法、协议文本等。第二十二条根据设计原理和运作模式是否发生重大 变化是否取得监管部门许可发行,本行理财产品分为日常理 财产品和创新理财产品。日常理财产品:在设计原理、运作模式等方面与已有产 品无重大变化并已取得监管部门许可发行的理财产品。创新理财产品:在设计原理、运作模式等方面相对已有 产品发生重大变化,尚未取得监管部门许可发行的理财产品第二十三条 理财产品研发中的文档应按照档案管理 要求保存完整,并符合监管部门的管理要求。第五章理财产品运营管理第二十四条资金营运中心资产管理部负责理财业务的日常发行管理,牵头开展全行资产管理业务系统的设计、 开发、维护和分析应用。
8、第二十五条资金营运中心资产管理部应当按照以下 要求,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 登记:(一)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10 日,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2 0, 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三)在理财产品募集和存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持续登 记理财产品的募集情况、认购赎回情况、投资者信息、投资 资产、资产交易明细、资产估值、负债情况等信息;(四)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完成终止登记。第二十六条 资金营运中心产品管理人员应当确保本 行理财产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信息登记不
9、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行补充或者重新 登记。第二十七条不得发行未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 系统进行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本行应当在理财 产品销售文件的显著位置列明该产品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 息登记系统获得的登记编码,并提示投资者可以依据该登记 编码在中国理财网查询产品信息。第二十八条 本行应加强对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认购 环节的管理,合理控制理财产品投资者集中度,审慎确认大 额认购申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对拒绝或暂停接受投 资者认购申请的情形进行约定。第二十九条当接受认购申请可能对存量开放式公募 理财产品投资者利益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可以采取设定单 一投资者认购金额上限或理财产品
10、单日净认购比例上限、拒 绝大额认购、暂停认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理财产品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条在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的前提下,可以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约定,综合运用设 置赎回上限、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收取强制赎回费用等方式,作为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流动性 风险管理的辅助措施。应当按照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约定的 信息披露方式,在3个交易日内通知投资者相关处理措施。本办法所称巨额赎回是指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单个开 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理财产品总份额的10%的赎回行为。第三十一条 创新理财产品推出前,应在后台操作、员 工培训、营销推广、必要的系统支持等方面做好
11、充分准备, 保证推出市场后的有效运营和良好的客户服务质量。第三十二条 理财产品推出市场后,应及时跟踪客户和 市场反应、销售及业务运作情况等,不断改进产品和服务。第六章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第三十三条 本行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的依据应 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一)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二)同类理财产品过往业绩;(三)理财产品的风险水平。第三十四条根据理财产品风险程度由低到高,本行将理财产品分为五个等级,产品等级的划分参照广*银行风险 评级评分规则(详见附件)。第三十五条 低风险I级理财产品:总体风险程度低,收益波动小,产品本金安全性高,收益不能实现的可能性小。第三十六条 中低风险n级理财产品:总
12、体风险程度较 低,收益波动较小,虽然存在一些可能对产品本金和收益安 全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但产品本金出现的损失的可能性较第三十七条 中风险hi级理财产品:总体风险程度适中, 收益存在一定的波动,产品本金出现损失的可能性不容忽视。第三十八条中高风险w级理财产品:总体风险程度较 高,收益波动明显,产品本金出现损失的可能性高。第三十九条 高风险v级理财产品:总体风险程度高,收益波动明显,产品本金出现损失的可能性很高,产品本金出现全部损失的可能性不容忽视。第四十条理财产品在销售之前需明确产品的风险评级,资金营运中心应将风险评级嵌入理财产品发行流程中, 按照评级标准认定产品的风险等级。第七章产品准入管理
13、第四十一条 对于权限内的日常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发行前应通过资金营运中心内部六级审批,审批暂定流程如下, 可根据实际组织架构变化调整:业务经办人员一资产管理部 负责人f中心分管理财业务负责人一风险审查人员一风险 审查负责人一中心负责人。权限外日常理财产品,除以上六 级审批流程以外,还需提交总行有权审批人审批。第四十二条 理财产品的准入实行授权管理。发行新类型理财产品须事先经过行内相关会议审议同意方可发行。第四十三条对于创新理财产准入流程包括以下环节:市场调查、可行性评估、资金营运中心初审、总行相关 部门审核和高级管理层审议等。审议通过后,资金营运中心 向监管部门履行报批备案程序,监管部门关于理财业务有特 别规定的,应按照监管要求执行。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广*银行(资金营运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