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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篇:XX市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XX市流淌人 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淌人口计 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 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指流淌人口为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XX县 区、县、XX县区暂住的成年人口,与本市常住人口离开户籍所在 地到市外暂住的成年人口。第三条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淌人口计划生育 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企(事)业单 位要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流淌人口计
2、划生育工作,明确职责、 任务,落实报酬。第四条凡本市外出务工、经商或者暂(寄)住的成年流淌人口,在 离开户籍所在地之前须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区人 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第十四条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进入本市的 成年流淌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生殖健康咨询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同意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在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情况报告。第十五条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人 员,持婚育证明,享受
3、国家与本市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 育免费技术服务。第十六条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能够在用 工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 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与乡、镇人民政府免费领取避孕药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 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有关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 应当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 者乡、镇人民政府。对无生育证明的,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应当通报其户籍地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说服教育工作。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者区、县 计
4、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 办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罚款。(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 罚款。(三)伪造、变造、买卖流淌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 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下 列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 元以上2万元下列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淌人口 计划
5、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2000年3月8日公布的XX省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第四篇:北京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XX省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XX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XX省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0月25 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 1月1日起施行。市长王岐山二OO五年十一月五日XX省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保护流淌人口 的合法权益,
6、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工作、居住、生育等为目的从其他省、 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本市与本市外出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 理工作。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淌人口 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淌人口计划生育 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1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市与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淌 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与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与
7、乡、镇人民 政府做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五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与社会保障、卫生、民政、 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 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六条本市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与社 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流淌人口信息通报制 度,实现信息共享。本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流淌人口户籍地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做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第七条市与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淌人口 计划生育有关法律与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流淌人 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八条街道办事处
8、与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流淌人 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2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二)查验、登记进入本市的成年流淌人口的流淌人口婚 育证明(下列简称婚育证明);(三)定期组织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 况检查;(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指 导其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 服务;(五)为本市外出成年流淌人口办理婚育证明,落实计 划生育奖励政策;(六)将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计划生育目标管理 责任制;(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 宣传教育、日常管理与
9、服务;(八)开展与户籍地的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做好流淌人口 婚育情况信息的沟通与反馈;(九)法律、法规与市与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本市单位与个人招用流淌人口,向流淌人口出租、出 借房屋或者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 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 定,协助做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证3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服务、信息反馈等工作。第十条进入本市的成年流淌人口到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 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交验婚育证明。第十一条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下列条 件的,能够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
10、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者居住登记1年以 上,具有稳固职业与住所的;(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第十二条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进入 本市三个月内到户籍地补办婚育证明。在补办期间,应当到 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临时婚育证明。第十三条具有本市户籍,拟离开本市三个月以上的成年流淌 人口,应当到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 育证明,并提交下列证明:(一)本人的户籍或者者身份证明;(二)本人的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者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第十
11、四条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4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 进入本市的成年流淌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生殖健康咨 询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同意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在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 具情况报告。第十五条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人 员,持婚育证明,享受国家与本市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 育免费技术服务。第十六条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能够在用 工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 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与乡、镇人民政府免费领取避孕药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进入本市的已
12、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 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有关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 应当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 者乡、镇人民政府。对无生育证明的,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应当通报其户籍地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说服教育工作。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者区、县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 办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罚款。(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 罚款。(三)伪造、变造、买卖流淌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 法所得,违法所得
13、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下 列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 元以上2万元下列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淌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2000年3月8日公布的XX省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同时
14、废止。第五篇:XX市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公布单位】81005【公布文号】【公布日期】1993-09-17【生效日期】1993-09-1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市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3年9月17日XX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操纵 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XX省计划 生育条例与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 定。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生育能力的 中国公民:(一)外地户籍居住在本市的;(二)本市户籍居住在外地的;(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但不居住户籍
15、所在地的。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淌人口计划 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 合治理,并将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 任制。第四条第四条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 的流淌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第五条第五条流淌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地与现居住地人 民政府共同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户籍地管理为主:(一)本县与本区内的流淌人口;(二)本市区与区之间的流淌人口;(三)本市流向外省、市的流淌人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一)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淌人口;(二)外省、市流入本市的流淌人
16、口;(三)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与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人口 O第六条第六条流淌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的职责是:(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与外出3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为 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出具计划生育证明;(三)与外出劳务团体要紧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四)与外出育龄人员与劳务团体建立联系制度。第七条第七条流淌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的职责是:(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查验育龄人员的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换发XX市流 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并登记建卡;(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
17、、节育技术与优生优育咨 询等服务;(五)按有关规定向流入的育龄人员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处办理国家统一印制的流淌人口婚育证明(下列简称婚育 证明)。有流淌人口流出的乡(镇)、村(居)委会、单位,要积极做 好婚育证明的发放工作,在审核、发放婚育证明时除按 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外,禁止额外收取其他费用,违者按有关规 定严肃处理。第五条对流入本市的流淌人口实行凭婚育证明核发XX市流淌 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卡(下列简称计生服务卡)的管理制度。凡流入我市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且有暂(寄)住 30天以上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者以生育为目的的 异地居住(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的流淌人口,
18、 务必在到达现居住地15天内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 街道办事处办理审验手续并领取计生服务卡。计生部门对持有计生服务卡的流淌育龄人口提供计划生 育管理与服务;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淌人口要及时督促并-1第二篇:XX省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范文模版【公布单位】81002【公布文号】【公布日期】(六)定期向流淌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第八条第八条各有关部门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 同做好流淌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交通与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 换发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件时,要查验 XX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
19、验证明,无证明的不予办理,并将 审批结果通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建设部门在审批外来建筑施工队伍时,要查验施工队伍负责 人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 书。无责任书的,不得进入南京地区施工。卫生部门应当督促卫生医疗单位查验外来待产孕妇的生育 证明,无生育证明的,医疗单位要及时通报所在地县(区)计划 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九条第九条用工单位负责管理招用的流淌人口的计划生 育。农贸、招商、文化等各类市场管理委员会应当负责做好固定 摊点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十条第十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 流淌人口提供住宿。房屋出租户在办
20、理房屋出租手续时,要与租 赁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与所在村(居)委会签订计划 生育管理合同。宾馆、招待所、旅社等应当主动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好流淌人口的计划生育,发现无计划生 育证明的孕妇要及时报告。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流淌人口的生育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金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流淌人口要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定期同 意计划生育检查(含农村育龄妇女参加的“双月查” )o无计划 怀孕的,务必及早终止妊娠。流淌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 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
21、事处证明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 (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销。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淌人口节育手术费,由市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统一结算。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与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统 计工作。(一)要建立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制度,不得瞒报漏 报;(二)流出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女方户籍地按照人口报表统计上报;(三)流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女方现居住地按照 流淌人口统计报表统计上报;(四)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与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育龄 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现居住地按照人口统计报表
22、统计上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 成绩的部门、单位与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 表彰与奖励。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对下列违反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根据不一致情况给予 处罚:(一)对流淌人口无计划怀孕又不自愿终止妊娠的,按照XX 省计划生育条件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与XX市计划生育管理暂 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经济收入不明,无计划生 育一胎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无计划生育二胎及二 胎以上的,处以10000至50000元的罚款;(二)对未达法定婚龄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的, 按照XX省计划生
23、育条件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经济收入 不明的,处以2000至5000元的罚款;(三)对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淌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与 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造成无计划生育的,处以1000至4000 兀罚款。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对出现流淌人口无计划生育的用工单位, 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5000至 10000元罚款,并对用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处以2000元下列罚 款。该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能够对直接责任人 员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提请司法部门
24、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依照本规定作出的罚款与没收的非法所 得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能够依照XX 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1989-12-03【生效日期】1989-12-0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省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12月3
25、日苏政发1989117号)、一、为加强我省流淌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操纵人口 增长,特制订本暂行规定。二、本规定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从业、生活的已 婚育龄人口。三、流淌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劳动、人事、民政、 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 相配合,共同做好流淌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四、四、流淌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人民政 府共同管理,纳入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 围。五、五、流淌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克制,按户籍所在地的 规定执行。六、六、流淌人口离开户籍所在
26、地时,应向当地乡(镇)政府或 者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明。以单位组织建筑队或 者其他团体外出时,务必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工 作责任书。七、七、有关部门对申请领取营业、工作等证件的已婚育龄人口, 务必检查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符合规定的方 可予以办理;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应协助计划生育部 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八、八、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的已婚育龄人口时,务必把遵守计 划生育有关规定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并定期检查合同执行 情况。用工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做好外来已婚育龄人口的计划生 育工作。九、 九、流淌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违反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 定而怀孕的,应中止
27、妊娠,手术赛用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 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十、十、流淌人口伪造、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或者者为流 淌人口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及其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十一、十一、关于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淌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用工单位,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该单位负责人以经济处罚或者行 政处分。一二、十二、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有意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人提 供住宿,违反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十三、十三、对流淌人口中违反生育克制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由现居 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罚款。有关部门与单位
28、 可视情节给予停止聘用合同、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十四、十四、流淌人口中实行晚婚、晚育的,育龄夫妇按有关规定领 取独生子女证的,应给予奖励,奖励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 个体工商户的奖励费用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解决。十五、十五、对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关、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与奖 励。十六、十六、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 办法。十七、十七、本规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十八、+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第三篇:XX省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XX省流淌人
29、口计 划生育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保护流淌人口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工作、居住、生育等为目的从其他省、 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本市与本市外出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 理工作。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淌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淌人口计划生育 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本行 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市与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淌 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与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
30、行政区域内流淌人口计 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与乡、镇人民 政府做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五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与社会保障、卫生、民政、 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 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六条本市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与社 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流淌人口信息通报制 度,实现信息共享。本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流淌人口户籍地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做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第七条市与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淌人口 计划生育有关法律与科学知识的宣传
31、、教育,引导、支持流淌人 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八条街道办事处与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流淌人 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科 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二)查验、登记进入本市的成年流淌人口的流淌人口婚 育证明(下列简称婚育证明);(三)定期组织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 况检查;(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指 导其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 服务;(五)为本市外出成年流淌人口办理婚育证明,落实计 划生育奖励政策;(六)将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计划生育目标管
32、理 责任制;(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 宣传教育、日常管理与服务;(A)开展与户籍地的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做好流淌人口 婚育情况信息的沟通与反馈;(九)法律、法规与市与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本市单位与个人招用流淌人口,向流淌人口出租、出 借房屋或者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 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 定,协助做好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证件查验、药具发 放、技术服务、信息反馈等工作。第十条进入本市的成年流淌人口到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 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交验婚育证明。第十一
33、条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下列条 件的,能够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 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者居住登记1年以 上,具有稳固职业与住所的;(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第十二条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进入 本市三个月内到户籍地补办婚育证明。在补办期间,应当到 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临时婚育证明。第十三条具有本市户籍,拟离开本市三个月以上的成年流淌 人口,应当到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 育证明,并提交下列证明:(一)本人的户籍或者者身份证明;(二)本人的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者居民委员会、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