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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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确保道路交 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 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车 辆、行人通行,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 施。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根据城市道路 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 850-2009)在城市道路内 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 的临时停车场地,包括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出

2、租汽车及公交 车停车候客泊位。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 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 法。住建、公安、发改、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县级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统一规划。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停车泊位和出租车、 公交车免费停车泊位。每个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宽度一般为2 米至2.5米,长度一般为5. 5米至7米。第八条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一)城市主干道或主要的次干道;(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

3、道路(单行道除外);(三)人行道、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设有人行道 护(绿篱)的路段;(四)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 米以内路段;(五)交叉路口、铁道路口、弯路、窄路、桥梁、陡 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 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第九条鼓励和提倡车站、宾馆及其他客流集散地利用 自有场地,设置相应的出租汽车候客泊位。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 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经营单位。第十一条经营单位依照特许经营协议对城市道路 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经营单位应在领取特 许经营许可证并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签订特许 经营协议

4、后,方可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及车流量建议城 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增加或者减少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原城市道路上 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可以根据规划建设和交通状况的 需要增设或取消。因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临 时停止服务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可以 采取临时处理措施。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 要停止使用、取消、迁移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的,相关部门应 当提前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书面通知经营单位。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城市道路停车泊

5、位交通标 志、标线、标牌等设施,同时明示停车泊位的使用办法、收 费标准。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服务管理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 工作效率,自觉接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管。第十五条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维 护,确保停车标线、标识、标志完好,停车场地整洁,通道 畅通。第十六条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 出具税务部门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上述票据的,驾驶人 有权拒绝缴纳;(二)配备服装和标识统一的收费管理人员负责城市道 路停车泊位收费管理工作;(三)维护好停车路段的停车秩序及公共卫生,做到横 向成排、纵向成列、泊位干净整洁;(四)根据城

6、市道路交通管理的发展,按照城市管理综 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推进管理科技化;(五)对停车泊位公示牌等设施进行维护,有破损、残 缺的及时维护更新(公示牌内容:经营者名称、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等);(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发现车辆挂擦、损坏、 盗窃等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 警。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缴费标准,由县价格行 政主管部门核定。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 路停车泊位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车辆停放要求:(一)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

7、二)禁止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城市道路和其 他设施损坏的车辆停放;(三)禁止出租汽车、公交车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车候 客,禁止其他车辆占用出租汽车、公交车专用停车泊位,禁 止超高、超宽、超长货运车辆及摩托车、非机动车在停车泊 位内停放。第二十条 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人员及泊位收费员的管理、指挥;(二)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三)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盗窃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上粘贴或者悬挂广 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8、(三)擅自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画;(四)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五)擅自设置和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六)其他危害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 位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确需占用、取消或者改变泊位用 途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拆卸、移 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和收费仪表等设施。第二十四条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 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解除与其签订的特 许经营协议。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查处。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 规定查处。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 处罚。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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