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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以案学法:权利人主张返还原物,应当以享有物权 为前提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是享有物权。权利人应当首先举 证证明享有物权。所有权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举证诉争物处于对 方占有即可;对方可以举证进行抗辩,否那么要承当举证不能的法 律后果。案例一:案外人鞠某、陈某因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经审理 后未依法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依法对 鞠某、陈某所有的位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工业路的房产(其 中一套邓房共字335043568号)东侧两间房屋及院落进行了查封, 后经竞拍习某经过司法拍卖程序获得该土地证号为:( 1998) 006074,房权证号为邓 335043567、邓 335
2、000994、邓 335000994-1. 对335043568、邓335043570、邓335043569房产。罗某现以鞠 某、陈某欠其260000元无力归还,将在邓州市工业路邓房共字 335043568号房产东侧两间房屋及院落作价转让给其为由,要求 习某返还两间房屋及院落。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 决习某将占有的位于邓州市工业路邓房共字335043568号房产 东侧两间房屋及院落(东西长6米,南北长9.9米)返还罗某; 2.诉讼费由习某承当。审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 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3、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H 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B、杨C 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二原告位于镇平县城关镇 中山街西段北侧的房屋。杨B、杨C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B、杨C不 构成侵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A、黄 某承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 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如何认定,杨A、黄某要求杨 B、杨C搬离房屋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 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 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 权分别在1998年和1999年就已登
4、记在杨A名下,杨A取得有相 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依法应认定为该房产的物 权权利人。杨B、杨C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并不能提 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本案情况来看,杨B、杨C曾起诉 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分家协议有效,并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产 中二层门面房,确认涉案房产西侧两间门面房归其所有,但被生 效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一审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杨 B、杨C无合法依据占用杨A已取得有房屋权属证书的涉案房屋, 对杨A构成权利妨害,一审根据杨A的诉请,判令杨B、杨C停 止侵权、搬离房屋并无不当。对于诉讼中杨B所提出的建造二层相应房屋问题,应由当事人另行处理。相关法条:中华人
5、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 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侵犯J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 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 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J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 罗某诉称鞠某、陈某夫妻二人欠其款无力归还,将在邓州市工业 路邓房共字335043568号房产东侧两间房屋及院落作价转让给 罗某,并签订了土地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二人便将房屋院 落交于罗某占有使用,但庭审中罗
6、某未提供相关产权证书及相关 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罗某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 告罗某的诉讼请求。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本案的 处理是否正确,罗某要求习某返还争议房产应否予以支持。本案 罗某系基于案涉房产已脱离自己占有并为习某实际占有的事实, 起诉要求习某返还房产,根据罗某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 应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不 当,本院予以纠正。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依法登
7、记发生法律效力。 罗某虽主张其与房产的原权利人鞠某、陈某于2019年8月6日 签订了转让协议,由鞠某、陈某将房产转让给了罗某,但房产并 未依法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不能认定罗某已取得了 房产的合法物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一审法院在对鞠某、 陈某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案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时,将争议房产作为鞠某、陈某的责任财产进行查封拍卖,习某是作为竞买人依 法通过竞拍并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执行裁定书取得和占有的该 房产,其占用该房产具有相应法律依据。罗某以习某无权占有房 产,要求其返还该房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罗某诉讼中称争议 房屋不在法院查封拍卖的财产范围之内,但其诉称与一审法院在 拍
8、卖手续及执行裁定书中所载明的财产范围明显不符,也与其在 一审法院执行中对房产的执行提出异议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 予认定支持。评议:本案中罗某请求习某返还原物,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 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罗某享 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理后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 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 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J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
9、观 原因不能自行提供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 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 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J案例二:张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霞某与张某系父子 关系。廖某与案外人霞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 间,2008年1月5日,霞某与杨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 约定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邓州市新华路东段小草河南岸五层楼 房的三楼东户二室二厅单元房一套。2008年5月12日,案涉房 产登记在廖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43026229。案涉房屋现 由张某、丁某夫妻居住。另查明:廖某曾起诉张某要求腾房,后 廖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21年
10、4月1日作出(2020) 豫1381民初8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廖某撤回起诉。2021 年霞某起诉廖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法院审理后于 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豫1381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驳回了霞某的诉讼请求。2021年霞某、张某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后霞某、张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21年11 月5日作出(2021)豫1381行初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霞 某、张某撤回起诉。2022年丁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 立案受理,目前该行政诉讼未审结。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丁某、张某搬出位于邓州市新华路东段小草河南岸五层楼 房三楼东户二
11、室二厅房权证号为343026229的房屋;2.本案诉讼 费用由丁某、张某承当。审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 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一 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 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本案中,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廖某的名下, 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登 记的内容为准,廖某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 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某、丁某现居住在该房屋, 属于无权占有,对此,廖某有权请求张某、丁某排除妨害,搬离 该房屋。
12、丁某称廖某系非法取得案涉房产,但丁某提供的现有证 据缺乏以证明其主张。丁某虽然已就案涉房产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并请求中止诉讼,但该情形并非本案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 法院不予采纳。假设丁某提起的行政诉讼被法院支持,丁某可依法 另行维护其权利。综上,廖某请求张某、丁某搬离案涉房屋,于 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 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丁某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邓州市新华路东段小草河南 岸五层楼房中的三楼东户两室两厅房权证
13、号为343026229的房 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廖某。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关于本案争议房产所有权认定是否正确。2. 一审判决张某、丁某搬离争议房屋是否适 当。房屋房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证明,具有权利推定的 效力。当事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真正权利人的,可以推翻 权属证书的权利记载。廖某与霞某共同生活期间,以霞某的名义 与案外人杨勇签订了购房合同。最终房屋产权登记在廖某名下。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381民初河南号民事判决认 定霞某的行为属于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属有效,霞某主张廖某 欺诈将房屋登记办理在
14、廖某名下,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已超过除斥 期间,驳回了霞某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霞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即, 法院生效判决肯定了廖某所有权人的事实,否认了霞某确认所有 权的请求,故一审判决认定廖某为房屋所有权人是正确的。张某、 丁某搬入争议房屋未经得所有权人同意,继续居住争议房屋并无 合法依据。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 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 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 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 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
15、登记的,自记载于 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 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 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 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 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 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 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案例三:杨A、黄某系夫妻,杨B、杨C系夫妻,杨A系杨 B同
16、胞三弟。杨D、王某系杨A、杨B父母,杨D于2016年去世。 杨D家有两处房产,分别为老宅子一处,位于镇平县县城中山街 西端北侧门面房四间一处。1997年杨B结婚时在该门面房的西 边两间居住,当年又续建了第二层居住至今。杨A结婚后在该门 面房的东边两间居住。1997年10月30日,镇平县城关镇小店 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杨A与杨B的房产问题出具分家协议一份, 当时杨A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后杨A外出回来后不同意此协议内 容,即找小店村委,小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1997年11月17 日又给杨A出具关于兄弟二人住宅调解意见无效的说明一份。 1998年3月18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争议门面房土地为杨A颁发了镇
17、国用()字第98001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2 月6日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就该争议门面房四间(两层八间)为杨 A颁发了镇房字第017368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杨B、杨 C于2021年9月18日起诉杨A,要求确认分家协议有效,依法 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镇平县城关镇中山街西段北侧的一座四间 二层门面房,并确认西侧两间门面房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于2021 年H月29日作出(2021)豫1324民初4867号民事判决书,驳 回杨B、杨C的诉讼请求。杨B、杨C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豫13民终7741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杨B、杨C不服,提起
18、申诉,本院于2022 年3月30日作出(2022)豫13民申1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 B、杨C再审申请。杨A、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B、 杨C停止侵权,搬出占有其位于镇平县城关镇中山街西段北侧的 房屋(房权证镇房字第017368、土地证号98001688); 2.诉讼费 用由杨B、杨C负担。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 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 犯。”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 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 另有规定的
19、除外J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杨 A、黄某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位于镇平县城关镇中山街西段北侧 的房屋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即对该处房地产享有合法的物权。 故二人要求杨B、杨C停止侵权,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 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 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 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缺乏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 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规
20、定:“人民法院应当 依照以下原那么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 本领实承当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 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 受到妨害的基本领实承当举证证明责任J杨B、杨C辩称争议 的房产属于双方父母与杨B共有的财产,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 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且经村委达成的分家协议,已 经一审、二审、再审确认为无效协议,故其辩白意见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杨B、杨C称第二层房屋系其建造,依 法应重新分割财产,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