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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海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行政检查制度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农业行政检查,促进依法行政,保护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农业行政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业行政检查,是指长海县农业综合行 政执法队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 准,以及执行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等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第四条 执法队各室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 业行政检查工作。第五条执法队各室应当根据法定职责编制年度检查计划, 检查计划应当包括行使行政检查权的机构名称、行政相对人、检 查的具体事宜、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可以进 行联合行政检查机
2、关名称等。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可以采取查阅资料、 现场检查、听取汇报、抽样取证、谈话询问、巡查等方式进行。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依法采取下 列措施:(一)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涉及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证照、 资料;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对象为:从事农产品 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检查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辽宁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开展农产 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一)是否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 采集食用
3、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二)农产品生产者是否按规定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 用薄膜等化工产品;(三)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否按规定 建立、保存的农产品生产记录;(四)农产品生产者是否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 期或者休药期以及是否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五)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 品是否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六)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是 否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七)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 产品收购的
4、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的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 定;(八)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 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是否符合规定;(九)是否依法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十)销售的农产品是否符合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十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是否伪造检测结果;(十二)农产品生产者是否有下列行为:(1)使用国家和 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2)超范围、超标准使用 农业投入品;(3)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 间隔期的农产品;(4)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 的农产品;(十三)农产品生产者是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产地准 出、市场准入的规定,取得、出具农产品
5、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 者购(销)货凭证;(十四)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规定建 立进货查验制度及保存相关凭证;(十五)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规定建 立、保存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十六)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是否有下列行 为:收购、贮存、运输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将 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 的容器、工具等设备贮存、运输农产品;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 技术规范的保鲜、防腐等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等物质;(十七)开展农产品质量监督抽样。第六节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监督检查对象为:
6、依法取 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拖拉机驾驶培训 单位和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单位和 个人。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 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开展拖拉机 驾驶培训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一)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取得培训许可证情况;(二)教学场所是否符合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六 条要求;(三)教学设备是否符合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七 条要求;(四)教学人员是否符合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八 条要求;(五)组织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九条要求;(六)组织管理制度执行
7、情况。第七节 农机安全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农机安全监督检查对象为:依法取得及未取得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个人,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第三十二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农机安全监督检查的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辽宁省农业机械化 促进条例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开展农机 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一)是否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 机、联合收割机或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 合收割机;(二)是否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 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是否酒后或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8、麻醉品后操作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四)是否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 机;(五)是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 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 和牌照的;(六)是否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七)其他违反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 定的行为。第八节农机维修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农机维修监督检查对象为:开展农机维修业务 的单位和个人。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农机维修监督检查的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 条例。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开展农机 维修监督检查工作:(一
9、)是否存在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 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情况;(二)是否存在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情况;(三)是否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 表。第九节兽药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兽药监督检查对象为:从事兽药生产、经营和 使用的单位及个人。第三十八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兽药监督检查的法律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兽 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兽药生 产质量管理规范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进口兽药管理办法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等。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
10、下方面开展兽药 监督检查工作:(一)是否依法取得兽药生产、经营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二)是否按照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开展生产、 经营活动;(三)是否有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兽药的违法行为;(四)是否有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药物和其他 化合物违法行为;(五)是否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六)生产、经营的兽药标签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七)开展兽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样。第十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第四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对象为:从事饲料和 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第四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 督检查的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管理条例饲
11、料 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预混合 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 范等。第四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开展饲料 和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工作:(一)生产企业是否申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取得合法有效的生产权,包括是否有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和饲 料添加剂、是否有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地址变更, 而未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等行为;(二)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包括场所、设施、设备、 检验室、管理制度、人员资质;(三)生产企业是否建立原料查验检验制度、生产和销售记 录制度、产品留样观
12、察制度,产品包装和标签是否规范;(四)经营者是否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五)经营者是否有与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 条件,包括仓储设施、人员、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 度;(六)经营者是否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七)经营者是否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 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八)经营者是否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 剂预混合饲料;(九)经营者是否经营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十)经营者是否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在养殖过程中使用的物 质;(
13、十一)经营者是否拆包、分装,是否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 其他物质;(十二)经营者正在销售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是否在保质期 内;(十三)经营者是否建立经营购销台账;(十四)养殖者是否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或者直接饲 喂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 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十五)养殖者是否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 的动物源性成分;(十六)养殖者自配的饲料是否对外销售;(十七)养殖者是否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A)养殖者是否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 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
14、料添加剂;(十九)养殖者是否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 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二十)养殖者是否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 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二十一)开展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监督抽样。第十一节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 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对象为:从事生鲜乳 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的单位及个人。第四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 检查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等。第四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开展生鲜 乳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一)是否依法取得生鲜乳收购和运输的
15、相关许可证明文 件;(二)是否按照生鲜乳生产、收购和运输的相关要求开展生 产、收购和运输活动;(三)是否有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 健康的物质的违法行为;(四)是否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药物和其他化合物违法行 为;(五)是否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鲜乳生产、收购、运输和检 测的相关记录;(六)开展生鲜乳质量监督抽样。第十二节种畜禽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 种畜禽监督检查对象为:从事种畜禽生产、经 营的单位及个人。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种畜禽监督检查的法 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第四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开展种畜 禽监督检查工作:(一)是否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
16、营的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二)是否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相关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 动;(三)使用的种畜禽是否符合种用标准;(四)销售种畜禽是否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 家畜系谱;(五)是否按规定建立和保存养殖档案及相关记录。第十三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 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对象为:从事畜禽 饲养、收购(含贩运)、屠宰和畜禽产品贮藏、运输活动的单位 及个人。第五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检查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辽宁 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二)要求行政相对人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 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17、三)进入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行政相对人停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第八条行政检查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以下情形无需实行双随机:(一)有初步证据或线索证明明显涉嫌违法、由农业农村部 门依法立案查处的,投诉举报的,正常开展其他业务中发现违法 违纪线索等被动性的检查;(二)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个人(自然人)的行政检查; 年检类的行政检查;行政许可前的查验、项目竣工验收等具有审 核性质的检查。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检查,应当履行如下责 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检查;(二)两名以上持有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行
18、政执法人员 应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证件和行政检查通知书,说明来意,告 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三)对于检查中责令限期改正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按 照检查文书中规定的日期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相 对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并制作复查笔录;第五十一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开展畜禽 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一)是否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二)是否使用瘦肉精、三聚氟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 品和其他化合物;(三)是否按规定建立和保存饲养、收购(含贩运)、屠宰 和畜禽产品贮藏、运输的相关记录;(四)开展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抽样。第十四节畜禽屠宰活动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 屠宰厂(场
19、)监督检查对象为:依法取得及未 取得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单位。第五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屠宰厂(场)监督检查 的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开展监督 检查工作:(一)是否取得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二)是否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三)是否符合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包括选址、布局;(四)是否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 源条件;(五)是否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 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六)是否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
20、毒设施和消 毒药品;(七)是否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八)是否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九)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十)是否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十一)是否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 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台账制度;(十二)是否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十三)是否对召回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该产品再 次流入市场。第十五节动物诊疗监督检查第五十五条动物诊疗监督检查对象为:依法取得及未取得 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第五十六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
21、动物诊疗监督检查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 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等。第五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开展动物 诊疗监督检查工作:(一)是否申领动物诊疗机构许可证,取得合法的经营 权;(二)是否符合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设立条件,包括场所、设 施、设备、管理制度、人员资质;(三)许可证相关信息是否及时变更;(四)动物诊疗许可证悬挂和人员公示情况;(五)是否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并在病历、处方签上 签名;(六)是否按期保留病历档案;(七)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是否分别独立设置;(A)是否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 疗废弃物。第十六节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第
22、五十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对象为:依法取得及未取得 饲养场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第五十九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六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开展动物防 疫监督检查工作:(一)是否依法取得饲养场(养殖小区)营业执照、种畜 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二)是否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三)许可证相关信息是否及时变更;(四)饲养场(养殖小区)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中规定防疫条件:包括选址、布局、水源、设备、人员等;(五)是否建立养殖档案,并按规定记录相关内容:包括: 畜禽品种
23、、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兽 药投入品来源、名称、适用对象、时间和用量;检疫、免疫、消 毒情况;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等。(六)是否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 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七)是否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A)是否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九)是否做好无害化处理工作。(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检查过程进行记录,按照有 关要求制作行政检查文书,形成行政检查案卷并归档。第十条 检查工作依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 结论文书,形成检查卷宗,按照规定归档;(-)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当
24、场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 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结论文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执法工作规范 (暂行)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处理;(三)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有关部门联合 调查或者将案件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作好记录;(四)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第十一条行政检查完成后,应当当场将行政检查结论告知 行政相对人,并及时进行送达。如因需鉴定、调取其他证据等原因,无法当场作出判断的, 应当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及时将行政检查结论送达行政相对人。第十二条行政检查结果应当在检查结论送达行政相对人 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分
25、贝!I第一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对象为:依法取得及未 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相关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 查的法律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 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等。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开展农业转 基因生物安全检查工作:(一)是否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二)是否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三)是否有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 关证明文书行为。第二节 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对象为:从事农作物种子
26、生 产经营企业、单位和个人。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 说明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植物新 品种保护条例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 等。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开展农作物 种子监督检查工作:(一)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生产 经营档案等是否合法规范;(二)检查种子交易市场、经营门店、代销网点等销售的农 作物种子是否备案、购销合同(委托书)是否齐全、销售台帐是否 建立;(三)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和种子市场销售的农作 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是否全面、真实、规范,
27、二维码制作是否 符合要求,可追溯能否实现等;(四)检查主要农作物种子是否属于未审先推、标注品种名 称是否与审定名称一致、适宜种植生态区域与品种审定公告是否 一致;检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是否有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 物品种进行推广、广告,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违法 行为;(五)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和种子市场销售的农作物 种子进行抽样,开展净度、纯度、水分和发芽率等四项质量指标 检验;(六)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和种子市场销售的农作 物种子包装转基因标识,开展转基因成分快速检测;(七)对大连辖区内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田间检查,检 查种子生产档案、制种田隔离、繁制种田纯度等。检查是
28、否有侵 犯植物新品种权、非法生产转基因种子等行为;(八)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和种子市场销售的农作 物品种是否侵权;(九)检查繁种企业农作物种子检疫情况。第三节肥料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肥料监督检查对象为:肥料生产企业、肥料经营 单位及个人。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肥料监督检查的法律依 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开展肥料 监督检查工作:(一)是否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是否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是否与登记批 准的内容相符;(四)是否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五)登记证有效期满是否未经
29、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 肥料产品;(六)是否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 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第四节农药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农药监督检查对象为: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 营者、农药使用者。第二十三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农药监督检查的法律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药 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开展农药监督检查工作:(一)农药生产企业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 产假农药的;(二)农药生产企业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 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
30、;(三)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四)农药生产企业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 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五)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 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六)农药生产企业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七)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 合规定;(A)农药生产企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九)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 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十)农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十一)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
31、(十二)农药经营者在农药中添加物质;(十三)农药经营者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 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十四)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十五)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 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 门备案;(十六)农药经营者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 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十七)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 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十八)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十九)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十)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
32、所内 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二十一)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 售;(二十二)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二十三)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二十四)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 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二十五)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 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 药;(二十六)农药使用者使用禁用的农药;(二十七)农药使用者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 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 植物的病虫害防治;(二十八)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二十九)农药使用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三十)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 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三十一)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 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三十二)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伪造、变造、转让、 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 可证明文件的;(三十三)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 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 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第五节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