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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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方法第一章卷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行 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保 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 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 企业乱收费、乱还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财政部 国家开展改革委关于发布V行政事业性收费工程审批管理 暂行方法的通知和国家开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V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方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为适用本方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

2、费)是指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家规定程序 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本钱补 偿和非盈利原那么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是政府非税收 入的重要组成局部。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 卡等证照收费标准按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本钱,即印制费 用、运输费用、鱼鳗用及合理损耗审核。证照印制费用原 那么上按招标价格确定。(二)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 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相关 资源的价值或其稀缺性,并考虑可持续开展等因素审核。对 开采利用

3、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环境损害的,审核收 费标准时,还应充分考虑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的本钱。(三)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代行 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 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按照鉴定实际发 生的合理本钱审核。(四)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人民 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国务院人事 或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或职业 邂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本钱从 严审核。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由国家和省财政、价格 主管部门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 务费收费标

4、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收费标 准。(五)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开展 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本钱 审核。首先根据培训的门类、科目、等级核定培训课时的分 类收费标准,其次按照培训课时设置情况,分别审核具体的 收费标准。国家机关直接组织的系统内业务培训原那么上不收 费,经费有困难的可适当收费,但不得超过规定的课时费标 准。(六)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服务需要, 按照本钱补偿和非营利原那么审核。第二十一条 收费涉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关系的,收费 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那么审核。第二十二条 实施相关管理或服务有财政拨款、赞助等 其他经费来

5、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 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对不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在 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应在90个工作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三)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和时 限作出审批决定。以上时间不包括上报省政府批准的时间。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时作出决定的,应及时向申请人 作出书面说明。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收 费工程或收费标准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 由O第二十四条 审批收费工程或收费标准的书面决定,以 财政、价格主

6、管部门的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收 费工程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工程名称、收费对象、收费 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 频次、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解缴方 式等。第二十五条 新设立的收费工程,其收费标准应规定试 行期限。试行期满后,收费单位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重新申 报;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方法规定重新制 定收费标准。第四章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六条实行收入分成的收费工程,按照财政部 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 ) 53号) 的有关规定管理。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依照本方法规定经批 准的收费工程和收费标准,

7、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 社会公布。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 公示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工程、收费范围、收费 标准、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八条依照本方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工程,收费 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 许可证,并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夏强 准购簿和购领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收费单位在收费工程、范围、标准、环节、期限、性质 或者机构变更、撤销时,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发收费许可 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 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变更或注销手续。第二十九条根据本方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工

8、程,收费 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国库。过 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收费工程,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缴入国 库;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凡按照本方法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工程,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 税。第三十条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 按照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 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第三十一条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 行年审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工程及有 关

9、管理规定执行,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副 本)和年度收费财务收支情况报表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机 关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收费,并自觉接受 财政、价格等部门对收费、收支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 检查。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每年定期编 制、向社会公布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 收费工程目录,并报上一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收费票据和资金的具体管理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价格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 定期对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各收费单位应接受监 督检查,并如实提供账表、票证等有关资料。第三十四条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

10、对收费执行情况进 行监测或定期审核。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对收费工程或标准 及时进行调整。第三十五条定期审核的内容包括:(-)收费单位收费的执行情况;(二)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缴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反映;(三)制定收费的标准、形式和方法是否符合变化的实 际情况;(四)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定期审核的其他 内容。第三十六条严禁违反本方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 费工程。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批准,不得将收费工程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工程管理。第三十七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 费工程管理制度,加强对收费工程审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 检查和年度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

11、以纠正和处理。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 报 ,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乱收费的举报和投 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 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方法规定,具有以下情形 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 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 得,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 规定行政处为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 法行为处分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价格违法 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国务院令第461号)、省价格管理 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擅自设立行政事业

12、性收费工程的;(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主体、 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四)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期 限的;(五)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任的收费工程或变 更名称继续收取的;(六)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工程、收费标准的;(七)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 的;(八)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 体及其他组织违反本方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工程和收费标 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第四十一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 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13、”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 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第四十二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 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 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 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为条例(国务院令 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 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立 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收费单

14、位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 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 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收费管理工作中徇私 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开展,向维、法人和其 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

15、位按照市场要求并根据 自愿有偿原那么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 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方法。第四十八条 本方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过去 有关规定与本方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方法规定执 行。第四十九条 本方法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各自范 围内负责解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 目立项、变更、合并、取消,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收费 许可证的审领、变更、换发、注销,财政整的购领、缴销, 收费公示、年审,资金管理、减免,监督检查等。第五条 收费工程和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 制度。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 家

16、规定权限审批管理收费工程和标准,其他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及组织,以及省级以下(含副省级城市)人 民政府,均无权审批收费工程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第六条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收费的监督 管理,确保本方法的贯彻落实。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 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方法规定的收费。第二章收费审批管理第八条收费审批应遵循以下原那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二)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三)满足社会公共管理和特定服务的需要,合理补偿 管理或服务本钱,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四)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 社会事业和谐可持续开展;(五)

17、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第九条 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 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包括省驻地方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 位),申请设立收费工程、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向省 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设立收费工程由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制定或调整收费 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 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工程、 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由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收 费审批权限逐级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其中设立收费工程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逐级 向省

18、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 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 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逐级向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凡申请设立、制定或调整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具有较 大影响的重要收费工程或标准,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 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并按照中发 (1997 ) 14号文件的规定征得国费选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 同意。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的,起草

19、部门上报法规、规章草案时必须附有省级财政、价 格主管部门对收费工程和收费标准的审核意见。第十条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由省级单位、省以 下单位通过本系统或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向国务院财 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 部门审批。第十一条涉及上下级分成收入的收费,其减征、免征、 缓征,由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 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收费。第十二条 在收费工程蚯过程中,如遇收费工程依据 的法律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 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法规或新的规 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收费工程不宜再继续执行的, 应当

20、按照本方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撤销, 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撤销。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以下规定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法律、 决定;(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红政选规、公布的规范 性文件;(三)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 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或其他文件;(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公布并已 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五)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

21、制定的规章或其他 文件。第十四条 以下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工程:(-)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 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其收费没有法律法规依 据的或未经省以上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上位法规定 的;(五)违反WTO规那么的;(六)专门面向农民或弱势群体收费的;(七)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法 规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八)未经国务院人事、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的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含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 试

22、,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和职业 技能鉴定考试的;(九)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 经费来源的,或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十)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维、法人参加各种评 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十一)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 行政事业单位,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 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并 收费的;(十二)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之朝重 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 的;(十三)与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 门批准的收费

23、工程重复交叉设置的;(十四)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工程相类似的。第三章收费审批程序第十五条省级单位、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申请设立收 费工程,应当统一归口由省级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提 出,并以厅(部、委、办、局)级公文形式报省级财政、价 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统一归口由省级主管部 门以公文形式报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省以下及部门申请设立收费工程,应当以公文形式分别 向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同级财政、价格 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收费 标准,应当以公文形式分别向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再由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价格、财政 主管部门

24、。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收费工程、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 提供以下材料:(一)收费工程情况,包括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 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 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或调整后的 收费增减金额等;(二)本钱测算材料,其中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 应提供相关中介机构或专业机构出具的本钱审核资料;(三)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的性质、人 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四)相关收费的法律法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 对等原那么申请设立的收费工程,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 法律法规依据的,应当对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五)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

25、的影响;(六)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 材料。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第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第十四条规定不得批准设立的收费工程;(二)设立收费、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 明显不合理的;(三)提供虚假材料的;(四)超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第十八条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收费 工程、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 及其包括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方法规定的,应当 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方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 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对不予受理的申 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

26、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单位, 并说明理由。受理的国家红政机天的收费应按照省政府制定价格成 本监审方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的规定,由价格主 管部门实施本钱监审。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文 件后,应当对收费工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等内容进行审 查,对申请设立收费工程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 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 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第二十条 对符合规定申请的收费工程和收费标准,国 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根据收费的不同性 质实行分类审核。(-)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 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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