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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最新 20102010 高考满分作文高考满分作文原告成都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自然时光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庞维曦张小斌李竞买卖合同纠纷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高新民初字第 306 号原告成都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肖家河沿街 192 号。法定代表人张益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罗俊建,男,汉族,1974 年 12 月 7 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市自然时光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 19 号春江花月 1 幢 2
2、 楼 212、213 号。法定代表人李竞,该公司经理。原告成都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基公司”)诉被告成都市自然时光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然时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 年 1 月 6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保友、但树良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8 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罗俊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然时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鑫宏基公司诉称,2005 年 11 月至 2007 年 4 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系列供货合同和销售协议,合
3、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饮料等。在 2007 年 3 月 27 日至 7 月 13 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 99 465元的货物,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前期垫付的费用共计 110 965 元,并承担违约金 20000 元。被告自然时光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鑫宏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5 年 11 月至 2007 年 4 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共八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饮料等,合同及协议对供货品种、规格、数量、结算方式、
4、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履行期限等进行了详尽约定。上述合同及协议等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2007 年 7 月 17 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未结账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 2007 年 7 月 17 日对原告的未结帐款项为 110 965 元。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3、部份送货单据等;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及送货数量等。被告自然时光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权。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 2005 年 11 月至 2007 年 4 月期间,签订
5、了部分供货合同、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合同及协议均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饮料等,并按被告要求送货至被告指定场所,结算方式包括每月和每半月结清,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总送货金额 1%的违约金。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约定义务,2007 年 7 月 17 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 110 965 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 110 965 元及违约金 20 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供货合同、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的内容真实、条款明确、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但不影响整个合同
6、及协议的效力,合同与协议均应属有效,有效的约定当事人就应自觉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按量按期向其提供酒水饮料等,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按所送货物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合同中违约金约定条款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20 000 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酿成本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20 000 元的具体数额,属原告自愿申请调整降低,该金额未超过双方供货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计算的约定,具体计算金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7、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自然时光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 110 965 元及违约金 20 000 元,以上共计 130 965 元;案件受理费 2 920 元,由被告成都市自然时光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由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彤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人民陪审员 但树良二 00 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代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