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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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9 年修正本)(1996 年 12 月 26 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4 次会议通过2004 年 8 月 3 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2 次会议修正 2009 年11 月 26 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1 次会议对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 2009 年 11 月 26 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2 号公布自 2010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三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

2、生产责任第四章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设备生产销售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五章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建

3、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六条建设、勘

4、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第七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第八条鼓励推广应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举报。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

5、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并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给付施工单位。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

6、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规划部门审核的建设规划总平面图;(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三)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措施的资料;(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证书;(六)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七)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资料。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七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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