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场行政处罚中的证明标准及法律适用 附行政处罚证据的基本规则与应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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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中国大陆的法学界,尽管长期以来存在“案例研究”、“案例评析”、“以案 说法”之类的称谓,但某种意义上说,以案例研究方法来分析典型判决事例的方 法,并不多见。可以通过判决个案的研究,探求判决中法官的思维过程,探求法 官是如何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来解释成文法律规范,以应对社会现实的需 要。更可通过考虑个案判决所形成的基本逻辑思路,从中抽取出指导未来类似案 件审理的基准,探讨所形成的基本逻辑思路,在脱离具体的个案之后,能在多大 程度之内作为一般性规范得以适用。这样的进路,或者可以使得我们的研究不至 于游谈无根,使得法学家能采取有别于社会科学家的进路来解释法律,来适应社 会现实的多变需求,从而使得

2、我们的法学植根于中国的沃土之上。目前中国的行政诉讼法研究往往或以外国法的制度和学说为参照系,或建立 在我国若干同类案件加以梳理和剖析的基础之上,而每每忽略了对某个个案的彻 底性研究。因此笔者在此选择“廖荣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 理行政处罚决定案”作为判例研习的对象,试图对这个案例进行更为深入的剖析。之所以选择这个案例作为研习的靶点,是源自作者对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及相 关问题的关切。证明标准在诉讼证据领域一直是一个聚讼纷纭的话题,它是承担 证明责任的当事方为完成其证明责任、避免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之后果,而对其 主张应当予以证明,从而使法官对其主张之事实产生确认的程度。证明标准一方

3、面属于证明责任制度的内在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体现了证据法对于证据在质量和 数量方面的要求。但在我国,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只有较为初步的讨论,并未形 成有力的通说,目前这些讨论多是以外国法的学说、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已有的 成果为基础,而缺少通过个案探讨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过程中证明标准的尝试。本文就是这样一次浅陋的尝试,本文尝试通过对“廖荣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 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的评析,来探讨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 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以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须知,规范行 政处罚领域的法律,不一定仅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因此这还涉 及到“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问题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 布之后,我们并未能跟进对行政处罚中许多更为具体而微的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 的研究。因此本文也力图通过个案研究,丰富和深化对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及法 律适用的研究。一、案件的基本情况讨论对象:“廖荣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 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一)事实概要2005年7月26日8时30分,原告廖荣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沿滨江路 向上清寺方向行驶。在大溪沟滨江路口,被告交警二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陶示意 原告靠边停车。陶祖坤向廖荣敬礼后,请廖荣出示驾驶执照,指出廖荣在大溪沟 嘉陵江滨江路加油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

5、交通标志违规左转 弯。廖荣申辩自己未左转弯,警察未看清楚。陶祖认为廖荣违反禁令标志行车的 事实是清楚的,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处罚,遂向廖荣 出具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廖荣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仍缴纳了 200 兀罚款。廖荣不服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 13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第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廖荣不 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为:认为516 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法和本条例J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条规定“公

6、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 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J因此,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 为的处理,应适用以上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相对于行政处罚法而言,它们都 系“特别法”。法律人在解释法律时,除了应用文义解释和逻辑解释的方法之外,还可能应 用到社会学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往往求诸于逻辑、历史与道德习俗,借助 政治学、经济学、哲学乃至自然科学的知识,考虑社会当下的需求,对不同的目 的和利益进行衡量,预测判决可能带来怎样的社会效果。在本案中,法官的第三 层推理,可在某种意义上被视为是社会学解释方法的适用。在我国,目前道路交 通事故频发,行

7、人和机动车驾驶人员守法意识薄弱,法官在判决中也论称,如果 不及时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就会埋下交通隐患,甚至当即引发交通安全事故,还 会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法官在此进行法律思维作业时,还导入了法律条文之 外的社会学内容,通过对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的特殊性、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多发 性和瞬时性等因素的考虑,对适用不同法律规范所带来的后果进行利益衡量,从 而进一步强化了应适用作为特别法的道理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而非作为一般法的行政处罚法的主张。四、本案的启示以上是笔者对“廖荣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 决定案”的简要评析。本案的启示包括:首先,在本案的裁判文书中,涉及

8、到目的解释以及社会学解释方法在行政审 判中的适用。目的解释和社会学解释方法之间也具有相互关联性,这两种方法都 和利益衡量论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也是笔者限于学力无法详加论及的领域。此外, 法官在判决过程中,通常是综合的使用各种解释方法,而不是单单使用某一种解 释方法,去排斥其他的解释方法。其次,在本案中,法官运用目的解释方法,针对道路交通行政领域适用简易 行政处罚程序的活动,适用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并为执法人员的当事人陈述 赋予了优势地位。其启示意义不限于道路交通行政处罚领域,对于适用简易程序 的行政活动的证据规则,以及法院所适用的证明标准,都具有更为一般的意义。第三,本案中,法官借助社会学解释

9、的方法,适用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 理,来处理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法的关系。这对于进一步思考 如何针对所规范的事项来认定“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思考全国人大常 委会颁布的特别法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一般法的关系,以及讨论法官如何 借助社会学因素进行价值衡量,都具有启示意义。行政处罚证据的基本规则与应用证据是法律程序的灵魂,证据是查明事实,分清事非的基础,证据也是依法 执法、公正执法的基石与保障,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一样,都在证据的作用下发 挥其功能。证据制度是行政处罚法律程序的核心制度,作为一名合格的执法人员, 妥当地运用证据规则去认定案件事实应是一项必备执法技能。在实际办案中

10、,不少执法人员对证据的认识和运用还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差, 造成这一偏差的原因,一方面在于行政执法证据法律制度还并不成熟,不尽如人 意。另一方面,部分执法人员缺乏系统证据法基础,对证据制度缺乏深刻的学习 与理解。为此,笔者撰写此文,力求深入浅出地阐述行政执法证据的基本规则及 运用,以期抛砖引玉。一、证据制度的基本问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任何国家机关进行活动的基本法则。为此, 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必定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于适用法律之前先认定事实。准确认定事实依靠的是对证据的审查运用,事实的认定需要有扎实的证据作 支撑。这涉及到两个基本问题:其一,是什么样的材料应当被准许作为证据进入 法律程

11、序,可被裁决者所采纳,这就是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问题。其二,具有证 据资格的材料所具有的能够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能力,即证据的证明力 问题,又称证据价值或证据效力问题。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查评判不外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两个方面, 这也是一个证据材料最终成为定案证据的两个必备要件,因而,在证据制度中, 证据的证明能力问题和证明力问题是证据制度的两个基本问题。二、行政处罚证据资格的取得行政机关调查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要取得证据资格,必须具备三个基本属 性,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第一,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的可以被感知的,客观存在的属性。客观 性标准应

12、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对 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而不是纯粹的主观推断、猜测、臆断,或毫无根据的道听 途说等,为此,行政执法人员只能收集调取保存客观存在的证据,而不能人为去 改变,否则就有可能因为缺乏客观性而丧失证据资格。另一方面证据必须有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不论证据的具体种类是什么,都 必须在客观上可被感知,或可触或可视或可听,类似存在脑海的记忆等,如果没 有以法定的形式保存固定就不能称之为证据。第二,关联性,即执法人员所收集的证据必须与法定的事实要件存在直接的 或间接的某种联系,使之能起到证明作用,从而对案件事实的查清与定性量罚有 一定的实质证明意义。第三

13、,合法性,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如执法主体具 有法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执法人员具有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二是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特别规定,包括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 笔录)等八个法定类别,以及证据的载体形式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如询问 笔录必须经被询问对象的签名确认等,在此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 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部分对各类法定证据的形式要求都作了明确规定。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执法文书规范作为部门规章,对证据的载体形式 也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在此不作赘述。三是调查取证的程序方式手段的合法性

14、。比如行政处罚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 是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原则,如果违反先调查取证后裁决这一基本的法定程序,即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再事后补证,取得的证据就在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再比如在特定的场所实施的偷拍偷录行为,如果侵犯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就有可能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而失去证明资格。抑或是侵 犯个人人身自由的强迫取证行为,因违反自愿口供规则,所获得的证据应当从证 据中排除。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证据适用规则,明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3项规定“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

15、 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往往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密切相关。2018年最高人民法 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对应当适用非法证 据排除规则的三种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 43条第3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总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缺一不可,构成了证据资格的 基本内容,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证据能力。也可以 说,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16、是证据的必要属性,是一个最低的标准,可谓证据 资格的准入门槛。三、行政处罚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再说第二个层面的问题,证据的证明力,又称证据价值或证据效力问题。任 何一个证据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还必须具有证明力,执法人员从搜集证据,到 根据证据进行相应的推理、分析、论证、定性量罚,不能是对事实认定处于似是 而非状态下的随意处罚,也就是说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满足“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定案证据一定具有证据资格,但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最后不一定能成为定案 证据,原因就在于具有证明资格的材料不一定对案件事实都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证 明力。但证明力的判断不像证据资格的审查主要借助于事先的具体的法

17、律规则, 可以明确证据资格的是否具备,只存在有和无的区分,泾渭分明。证明力的判断在于要对单个证据、单组证据、全案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分 析判断,因为证据之间证明力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这是由证据各自的特性及与 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不同决定的。不同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或强或弱、或多或少的联系,证据的证明力也就 相应存在大小之分,强弱之别,难以用具体的规则一一加以规定。可以说证据能 力是“质”的因素,是法定的门槛;而证明力是“量”的因素,是裁量的刻度表。综上,证明力的判断主要依赖于执法者个人的经验,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 以自由裁量的方式,根据个案的证据情况,从证据的实质真实性与证据的证明价 值两方面审

18、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证据内容的实质真实性方面,主要从证据来源的可靠性、内容的合理性、可 信度等层面进行审核。再一个就是从单个证据或单组证据以及各组证据组合后的情况,评判证据的 证明价值,看相互之间逻辑是否合理,有无矛盾冲突相抵触的问题,对照法定构 成要件,评判各证据在何种程度上证明何种事实,能否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条, 寻找证据链条中的薄弱环节或空缺部位,加强弥补充实和完善。最终保证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单个不存在问题、综合起来也无矛盾,证明内容的一致 性,且与法定定性罚款条款对适应。且这些证据都是该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收集、 经过当事人陈述申辩程序而无异议。从而使执法人员内心达到证据确实

19、、充分的 确认,保障证据的实质真实可靠。四、有关证据规则的具体运用笔者认为,有两种证据规则,需要一线执法人员重点学习掌握,可有效提高执法效率和能力。其一是特定情形下证据力的推定规则,其二是防范证据突袭规 则。就证明力依法推定规则而言,结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中经常运用的证据先行 登记保存处理程序,如果当事人故意毁灭执法人员依法就地保管的书证和物证 的,在发生行政争议的时候,执法人员可以根据现场制作的物品清单、现场照片、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 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

20、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 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也就是可以据此提请法院直接 推定执法机关主张的违法事实成立。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即依法提请法院追究当事人毁灭、转移、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至于防范证据突袭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 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对于这条规则,执法人员一定要注意适用前提,即根据法治精神,不能要求 当事人自证其罪,也就是当事人只对有利自己的事实举证,不对不利于自己的事 实举证;当事人只对自己行

21、为合法的事实举证,不对自己行为违法的事实举证。 同时除有法律明确规定以外,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的,不必然推定其 行为违法,不免除行政机关依法查明违法事实的责任。也就是说,执法人员始终 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不能举证的,不 得免除执法人员自身的举证责任。但在行政执法办案中,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对自身有利的证据,当事人拒不 提供,并记录在案的,可以有效防范当事人明知执法人员掌握的事实不实,但故 意不提供反驳理由和证据材料,而等到行政诉讼阶段才作为“杀手铜”突然抛出, 使得行政机关临场陷入措手不及难以应对的被动尴尬局面。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

22、干问题的规定中,还有关 于证据的证明力等级规则。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 法定情形分别认定,以此着重提醒注意即“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 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提 醒执法人员要重视现场笔录的制作和法律效力问题,运用得当就是非常有利的执 法工具。还有“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这其实就 是从反面确定了孤证的证明效力,对于一些事实简单当事人并无异议的简易处罚 案件,完全是可以孤证定案处罚的。只是在双方证据出现矛盾时,如果一方证据 为孤证,则证明力不占优。这也就是说,在证据法律制度上,并不是一刀切地将

23、 所有案件的孤证全部予以排除,只是在但在特定情形中,将某些难以与原件核对 的复印件,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或是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 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等孤证,予以排除,不得单独定案处罚。总之,如果有兴趣,读者可以沿着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 的专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这个完整的成文证据规则的脉络进 行通读、领会。只有从整体上掌握证据规则,并在实战中予以熟稔运用,方可游 刃有余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最大限度减少行政争议;在发生行政争议时,也能确 保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得起行政复议程序或司法程序的检验,

24、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 正文明执法。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名交通警察在仅凭个人主观臆断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不 清且没有证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是一名交通警察作出的,违反了行政处罚 法第37条第1款关于“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认为该行政处罚 决定书的内容是当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突破了当场只能处以50元以下罚 款的法律规定。(二)争点本案的争点涉及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作为一般法律的 行政处罚法同作为特别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 规的关系问题。(三)裁判要旨对于交警一人执法时的证据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只有陶祖坤一人的陈 述证实,但只要陶祖坤是依法执行公务

25、的人员,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得到证实, 以没有证据证明陶祖坤与廖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陶祖坤一人的陈述就是证明廖 荣有违反禁令左转弯行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院指出“但行政处罚法制定于1996年,此后的2003年10月18日,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 规定一说明该法是处理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专门法律。一切因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产生的社会关系,应当纳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调整范畴。”法院继而认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有其特殊性。道路上交通违法行为一般 都是瞬间发生,对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不及时纠正,就会迈下交通安全 隐患,甚至

26、当即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但要及时纠正这些 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则会面临取证难题。交通警察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后应当及 时纠正,如果必须先取证再纠正违法,则可能既无法取得足够的证据,也无法及 时纠正违法行为,甚至还可能在现场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考虑到上述因素, 为了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确立的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 安全、畅通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 其交通警察实施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 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 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

27、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 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因此,交通 警察一人执法时,当场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具 体行政行为J据此,法院维持了被告交警二支队作出的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对当场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讨论(一)问题的提出在本案中,交通警察陶祖坤指出原告无视禁止左转弯标志违规左转弯。廖荣 申辩说“没有违章掉头,你一个人躲在树林后面看不清楚。”在诉讼中原告认为 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名交通警察在不听当事人申辩,仅凭个人主观臆断的 情况下作出的,事实不清且没

28、有证据。被告提交了 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 证明原告廖荣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被告还提交了交警陶祖坤的书面陈述一份,用 以证明原告违法行车及交通警察纠正违法的经过。本案涉及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的行政处罚证据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处罚的 设定与实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 程度相当。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 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 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J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 以“违法事实确凿”

29、并有法定依据为前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规定“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 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J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 定,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以事实为根据,以“违法事实确凿”为前提。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 定行政诉讼“以事实为根据,第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判 决维持;“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 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本文所讨论的案例 而言,更为一般性的问题或许在于,行政主体在当场行政处罚程序中,利用证据 对案件事实

30、或争议事实加以证明要达到怎样的程度,从而使得当行政主体的当场 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至法院时,可以使法官的认识达到证明状态。(二)相关的学理讨论从当事人的立场出发,当事人要尽可能寻找、收集促使法官作出于己有利的 事实认定的证据,让这种证据呈现在诉讼中,以说服法官认定该事实存在,进而 获得诉讼的胜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规 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J目前学界认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履 行举证责任来证明案件事实,特别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应达到的 程度标准。认为证明标准决定着当事人举证所应当达到的程度

31、,又是法官认定案 件事实的准则。我国目前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力作并不算多。但普遍认为,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并不是统一适用一个标准,而是根据行政活动的类型、行政案 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目前相 对讨论较多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优势证据标准和明显优势证据标准。1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reasonabledoubtrule)本为英美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经典 表述,认为出于保护被追诉者自由的需要,对案件的证明必须达到诉讼所能认知 的最高程度;但同时由于诉讼是对已经发生而且可能再现的案件事实认识,因此 也不要求百分之百确定无疑。有少数学者认为应将

32、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为行政诉 讼的一般证明标准,认为这可以保障对事实真相的探求在最大限度上接近真实。 但曾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的孔祥俊法官在其著作中认为,“拘留、劳动 教养、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执照等行政案件,因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益有 重大影响,对行政机关应当有更高的证明要求,因而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J 这构成了更为主流的学说,其中隐含的推理是行政活动不仅对相对人的人身权、 财产权产生影响,而且是产生重大影响时,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排 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案件主要事实均能为证据所证明,还要求证据之间没有矛 盾,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从这样的推理出发,就行政处罚法第8条中

33、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而言, 其中对于作为能力罚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于作为人身 罚的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对于作为财产罚的没收以及较大数额的罚款,或可适 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07条的规定,针对个人作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限于警告和200元以下的 罚款。本案对原告处以200元的罚款,属较小数额的罚款,不宜适用排除合理怀 疑的证明标准。2 .明显优势证据标准通常认为明显优势证据标准接近于“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明显优 势证据标准要求一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较另一方具有较大的优势,要求 该优势足以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事实真实

34、存在,或者更具有真实存在的可能性。 当事人的举证如果不能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真实存在,但如果能使法官 确信此种案件事实具有高度的概率,法官即应认定该事实。对行政诉讼而言,往往认为应以明显优势证据标准作为主要的证明标准,优 势证据标准构成了明显优势证据标准的补充。需要指出的,优势证据标准和明显 优势证据标准并无质的差别。如以盖然性理论来说明,介于0%-100%的盖然性 刻度盘上可被划为以下级别:0%=绝对不可能;1%-24%=非常不可能;25%-49%=不太可能;51-74%=大 致可能;75-99%=非常可能;100%=绝对肯定。有学者认为“明显优势标准”应接近于以上刻度盘上的“非常可能

35、”区间, 即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优势证据标准则近乎以上刻度盘的“大致可能”区间。 这只是一个大致的判断标准。对于本案所涉及到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而言,违法 行为往往是瞬时发生,稍纵即逝;每天发生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数以千百计,日 常行政执法人员也成了针对特定情形输入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法条,输出行政决 定的“决策工厂”,执法人员要能做到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进行相应的处罚。 过高的行政处罚证明标准要求可能会造成行政处罚过程的“阻滞”,阻碍行政任 务的实现,失去当场行政处罚程序设计的意义。3 .优势证据标准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ofevidence)标准,是指当证据表明待证事实存在 的可能

36、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或此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高于彼种事实 存在的可能性,按照可能性占优势的证据来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这也可被视为 “优势概率的证明。即在审查诉讼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评价 双方证明结果的概率,其中概率占优势者即可胜诉或得到有利的判决。这往往属 于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 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 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 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 实难以认定的,人

37、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J普遍认为这 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民诉学者也多认为优势证据有助于强化法官 的认知能力,完成民事诉讼的任务。对于适用简易行政程序实施的行政执法决定,适用优势证据规则,或许不失 为较好的选择。简易行政程序一般涉及案情较为简单,事实较为清楚,对相对人 权益也不会造成太大的侵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看到或感知到案件事实,应以事 实为根据作出行政处罚,采用客观真实标准。但这种案件往往很难有“数个种类 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来加以相互印证,例如执法警察听到司机违规鸣号,看 到驾驶员在驾驶汽车过程中使用移动电话时,包括本案中,当执法人员陶祖坤看 到原告廖荣违规

38、左转弯,进行相应行政处罚时,很可能只有一个关键证据。对于 此类案件,要求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或明显优势证据标准,其要求不仅过高, 也可能无法实现行政执法的目的,也影响了行政管理的效率。为此多位学者主张,对于行政机关依据简易程序实施的行为,只要不存在反 证证明这个行政证据是可怀疑的,例如当无证据证明执法人员和被处罚人之间存 在利害关系,也无证据表明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时,就应赋予行政执法人员所提供 证据更强的证明力。因此,对于依据简易程序处罚的本案而言,或应适用优势证 据标准。(三)本案中法官的推理以上的论述,是笔者对相关不同流派学说的粗略整理和推演,从中或许可以 看出,对于当场行政处罚案件而言,应

39、适用优势证据标准为最妥。笔者将在以下 的文字中,对本案中法官的推理加以剖析,来研究裁判者对当场行政处罚中所认 定事实持有的姿态,从中或许可以得出更具说服力的见解。1 ,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的规定: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 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J根据关于行政诉讼 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的规定,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 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 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在本案中,被告关于此处设立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

40、,而且原告的确驾车途 径此处的事实主张,并未遭到原告的否认。因此,被告关于设立禁止左转弯的事 实主张得到了原告的承认,其陈述的证明力得到补强。此外,原告提交的交通违 章缴款单证明原告虽然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但仍依法缴纳了 200元罚款,可以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出,原告的确驾车途经此处。所以市渝州区人民法院首 先认定“此处确实树立着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而且2005年7月26日8时许 廖荣确实驾车途经此处。”从这个意义上,法院从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 的客观环境、提供证据的人在行政诉讼中的角色等多因素出发,对相应证据的真 实性予以审查,并加以确认。2 .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在一个法律关系

41、中,可能牵涉到相互冲突的利益与价值。在对相互冲突的利 益或价值加以权衡时,其中某一种利益或价值必须要向另一种利益或价值让步。 就本案所涉及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而言,是应尽可能地查明事实真相,还是 应以尽量低的成本和较高的效率来维持交通秩序,这之间可能存在着对立,在司 法实践中也会面临对上述价值进行取舍的选择。以上所述价值的取舍选择,可谓极其微妙和困难的判断与评估工作。法律所 追求的目的,也有着相应的价值取向。耶林曾谓“目的是所有法律的创造者”, 通过对立法目的的探求,探求法律究竟想保护或实现何种价值或利益,也可以消 除法律关系中所存在的内在价值矛盾。在本案中,法院在对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加 以判

42、断之前,利用了目的解释的方法,从探求道路交通管理立法和制度的目的和 意图出发,阐发了降低证明标准的必要性。可通过法律规范总则部分对立法目的的直接表述,来推演出立法目的。在本 案的判决中,法院提及了位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部分的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条和第3条,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 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J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条则规定“道 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 全、畅通J法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和第3条的援引,意在说明道路 交通安全立

43、法目的的着重点在于“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和“通行效率”的提 高。适用目的解释方法对立法目的加以探讨时,不仅要探讨立法整体的目的,还 应包括具体制度、具体条文的规范目的。法院还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9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 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引用了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 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J结合 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部分的规定,法院力图说明,针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 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是将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

44、置于更为重要的地位。目的解释有时并非仅仅探求法律内部本身的目的,还要通过对社会事实的利 益考量,从而得出妥当的结论。在本案中,法官也对道路交通管理实践予以了充 分关注,力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有其特殊性。道路上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是 瞬间发生,对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不及时纠正,就会迈下交通安全隐患, 甚至当即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秩序J法官论述中隐含的判断, 是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及时纠正,胜过对事实真相的探求。正是在目的解释的理路 下,法官将及时纠正交通违法行为,置于价值序列中更为优越的地位,从而支持 了优势证据规则的适用。3 .优势证据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

45、的规定第64条中规定了对于 证明同一事实的多个证据,如何认定证明效力,实务界和学界也多认为该条款确 立了优势证据规则。在该规定第64条第2款第1项中,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 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证明力优于其他书证。根据2000年8月24日发 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2条、第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是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 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公文主要分为命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 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公文书证是具有公权力 机关在其管理权限内,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文书

46、, 这使得它具有其他书证所无法获得的公信力,这种公信力的优势在诉讼程序中则 衍生为证明力的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当事人陈述”是行政 诉讼的七类证据的一种。当事人作为行政诉讼案件所涉法律事实或事件的亲自参 与者、经历者,最为了解事实真相。因此当事人如能如实陈述,将有助于法官查 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 款第4项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 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在本案 中,被告交警二支队提交了交通警察陶祖坤的书面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 行车及交

47、通警察纠正违法的经过,该证据应为“当事人陈述”而非公文文书。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9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 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 严格、文明、高效J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 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 处罚决定书J因此在本案中,与公文文书具有优势证据地位的原理类似,交通 警察陶祖坤作为依法以交警二支队名义履行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他就当场行 政处罚事实所作的当事人陈述,或可被视为优势证据。行政执法人员就当场行政处罚事实所作的当事人陈述,并不具有绝对的优势 证

48、据地位。因为当事人陈述可能包含更多要素或呈现出较为复杂的结构,这往往 意味着对已然成为过去的事实经过或细节加以叙述描写,其间或许杂糅了其主 张、意见和情绪性表达。它可以被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推翻。止匕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就本案所提取的裁判要旨中,指出如果“交 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 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陈述违 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J这也表明了裁判者的立场,即如果行政执法人员与行 政相对人之间若存在利害关系,将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环 节的公正性,进而影响行政执法人员所作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影响相应当事人 陈述的优势证据地位。因此行政执法人员与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是适用 优势证据标准的前提。(四)小结在此案判决之前,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李国光在2003年的讲话中曾 指出: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多样化,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 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也不是单一的,因此因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不同而应适用不同 的证明标准。行政案件证明标准的高低,原则上取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 原告权益影响的大小。从目前的审判实际看,对于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大额罚没 等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益影响较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可以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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