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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华波贪污案(检例第74号)【关键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犯罪嫌疑人到案程序衔接【要旨】对于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 后不能到案,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 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办理。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生效 后,在逃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 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办理,并与原没收裁定程序做好衔接。【基本案情】被告人李华波,男,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原股长。2006年10月至2010年12月间,李华波利用担任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 股股长管理该县基本
2、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伙同该股副股长张庆华(已判刑)、 鄱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主任徐德堂(已判刑)等人,采取套用以往审批 手续、私自开具转账支票并加盖假印鉴、制作假银行对账单等手段,骗取鄱阳县 财政局基建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9400万元。除李华波与徐德堂赌博挥霍及同案 犯分得部分赃款外,其余赃款被李华波占有。李华波用上述赃款中的人民币240 余万元为其本人及家人办理了移民新加坡的手续及在新加坡购置房产;将上述赃 款中的人民币2700余万元通过新加坡中央人民币汇款服务私人有限公司兑换成 新加坡元,转入本人及妻子在新加坡大华银行的个人账户内。后李华波夫妇使用 转入个人账户内的新加坡元用于购买
3、房产及投资,除用于项目投资的150万新 加坡元外,其余均被新加坡警方查封扣押,合计540余万新加坡元(折合人民 币约2600余万元)。【检察工作情况】(-)国际合作追逃,异地刑事追诉。2011年1月29日,李华波逃往新加 坡。2011年2月13日,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李华波立案侦查, 同月16日,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李华波决定逮捕。中新两国未签 订双边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经有关部门充分沟通协商,决定依据两国共同 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司法协助互惠原则,务实开展该案的国际司 法合作。为有效开展工作,中央追逃办先后多次组织召开案件协调会,由监察、 检察、外交、公安、审
4、判和司法行政以及地方执法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先后8 次赴新加坡开展工作。因中新两国最高检察机关均被本国指定为实施联合国反 腐败公约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其中6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组团与新方进 行工作磋商,拟定李华波案国际司法合作方案,相互配合,分步骤组织实施。2011年2月23日,公安部向国际刑警组织请求对李华波发布红色通报,并 向新加坡国际刑警发出协查函。2011年3月初,新加坡警方拘捕李华波。随后 新加坡法院发出冻结令,冻结李华波夫妇转移到新加坡的涉案财产。2012年9 月,新加坡总检察署以三项不诚实盗取赃物罪指控李华波。2013年8月15日,新加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对李华波的所有指控罪名成立
5、,判处其15个月监 木木(-)适用特别程序,没收违法所得。李华波贪污公款9400万元人民币的 犯罪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等予以证明。根据帮助李华波办 理转账、移民事宜的相关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新加坡警方提供的事 实概述、新加坡法院签发的扣押财产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新加坡警方查封、 扣押、冻结的李华波夫妇名下财产,属于李华波贪污犯罪违法所得。李华波在红色通报发布一年后不能到案,2013年3月6日,上饶市人民检 察院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李华波违法所得申请。2015年3月3日,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认定李华波涉嫌重大贪污犯罪,其逃匿新加 坡后被通缉,一
6、年后未能到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新加坡警方扣押的李华波 夫妇名下财产共计540余万新加坡元,均系李华波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相关人员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没收裁定生效。2016年6月29日,新 加坡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将扣押的李华波夫妇名下共计540余万新加坡元涉案 财产全部返还中方。(三)迫使回国投案,依法接受审判。为迫使李华波回国投案,中方依法吊 销李华波全家四人中国护照并通知新方。2015年1月,新加坡移民局作出取消 李华波全家四人新加坡永久居留权的决定。2015年2月2日,李华波主动写信 要求回国投案自首。2015年5月9日,李华波被遣返回国,同日被执行逮捕。 2015年12
7、月30日,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李华波犯贪污罪,向上饶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23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李华波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除同案犯徐德堂等人 已被追缴的赃款以及依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裁定没收的赃款,剩余赃款继续予以 追缴。【指导意义】(-)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符合 法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办理。对于贪污贿赂等 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如果有 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
8、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促进追赃追逃工作开展。(二)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检察院 应当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依照特别程序提出没收违法所 得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没收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 获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在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办理案件过程中,要与原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做好衔接。对扣除已裁定没收财产后需要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检察机关应当依 法审查提出意见,由人民法院判决后追缴。【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十七条,第二 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 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