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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的分则体系应主要依据物权的分类进行构建。从大的方面来说,物权分为全部 权与他物权。全部权与他物权的区分在于:首先,全部权是一种完全物权,全部权人享有 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而他物权人则并不全部享有上述权能,从这个意 义上说,他物权也被称为限制物权;其次,全部权是一种自物权,而他物权是全部权权能 分别的结果,只能在他人的财产全部权的基础上产生;第三,从期限上说,全部权除非是 由于转让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否则在法律上推定其永久存在,因此全部权被称为永恒物 权,而他物权的存在大都有期限上的限制,所以他物权也被称为有期物权。全部权与他物 权基本上概括了全部物权的类型,这样我们我国物
2、权法也可以依据这种分类构建其分则部 分的体系。在全部权中主要规定全部权的规章和各类全部权,如我国、集体等主体享有的全部权,在他物权部分详细规定各种其他类型的物权。就上述对物权法分则体系的大的划分,学者基本都持赞成态度,但对于他物权是否有 必要进一步做出分类,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们我国物权法的体系,学者则存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大陆法系我国民法一般未对他物权作进一步的分类,加之此种分类也存在 困难,因此我们我国的物权立法也不需要对他物权进行分类。我们认为,由于他物权类型 较多,且因担保债权之实现而设立的物权与因使用收益而设立的物权存在很大的差别,所 以应对他物权作进一步分类。我们认为可以将
3、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换言之, 要构建现代的、科学的物权法体系,应在接受用益物权的基础上,将物权法的他物权划分 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用益物权是与担保物权相对应的,这是依据权利人所支配 的价值是使用价值还是交换价值所进行的区分。用益物权人取得的是物的使用价值,物的 使用价值的支配性使得用益物权人对于标的物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因而用益物权又可称 之为”使用价值权。而作为他物权另一重要类型的担保物权则侧重于对物的交换价值的 支配,它不以对物的实体采用为目的,而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从而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 现为目的。担保物权人所支配的是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即担保物在拍卖、变卖时的价值。 担
4、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担保物权人能够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以满意其 债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分类基本上可以将各类物权做出法律上的划分。尽管用益物 权和担保物权的分类是传统的他物权分类法,但此种方法比较科学地将各类他物权进行了 划分,且此种划分基本上概括了现实生活中的各种他物权,迄今为止,还没有更为科学的 方法取而代之。假如没有这种分类,他物权体系将是杂乱无章的,因而,这套科学分类体 系理应为我们我国物权立法所接受。诚如学者所言,我们我国土地公有制基础上产生的用益物权具有一些公有制的特点, 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具有某些政府管理的因素,而承包经营权也不像永佃权那样具有剧 烈的排他性。然
5、而,从本质上看土地公有制基础上产生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权利, 与传统民法的用益物权一样都是在土地全部权基础上产生的,是土地全部权权能分别的产 物,在权利的内容上都包括了使用权或收益权,这些权利本质上都是私法上的物权,都应 具有物权所应具有的效力,因此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对之加以规定并定名为用益物权制度。 至于全民全部制企业经营权,虽不能归入到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中任一种类型,但由于全 民全部制企业现在都改称为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是以现代企业制度为改革的目标模式, 企业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包括出资人的出资在内的全部财产享有法人全部权,因此, 在物权法的他物权体系中不必对全民全部制企业经营权做出规定,而应在全部权当中对企 业法人全部权做出规定。在对用益物权类型做出规定时,对实践中消失的各种不违反法律 规定的使用、采用不动产形态都应进行仔细的整理和清理,需要物权法加以法律规范的应 确认为一种用益物权,即使这些权利在实践中发生得很少,也应加以法律规范,以免发生 纠纷后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有效处理这些纠纷。例如典权,尽管在实践中很少使用,但 随着公民个人购买商品房日益普遍,出于融资的需要,就有可能接受这种方式。我们我国 物权法在用益物权方面,可以主要规定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典权、空间采用权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