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0年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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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 规定(2020年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严格规 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 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 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的指导意见昆明市法治政府建设规划暨实施方案(2016- 2020)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 量。第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是指生态环境 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 裁量的适用条件、方法、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

2、化而形成的具 体方法和标准。第四条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在法律、 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二)合理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符合 立法目的,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处罚对象情况、 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 属的污染物及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有毒 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的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 污染物(不含色度)、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烟气黑度、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PH值、噪声,仅有一 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

3、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 pH值超标 幅度在0.5以内,噪声超标在1分贝以内,次日完成整改并达 标排放的;(七)未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填 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 应急预案(且3年内未发生环境事件)、建立固体废物或危险废 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 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A)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1吨,经现场检 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九)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 扬尘污染,首次发现,未造成明显环境污

4、染后果,经责令限期改 正后在完成整改的;(十)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 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而未采取密闭措施,当场完成整改的;(十一)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 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经责令改正,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完成整 改的;(十二)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 全,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完成整改的(不 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十三)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的。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因受疫情防控直接影响,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 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督

5、促尽快整改。第十六条 常规污染物超标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 予按日连续处罚:(一)对无法采取停产、限产措施的民生项目,在治理改造 期间污染物排放再次超标的;(二)前次超标污染物均已达标,且新增超标污染物超标倍 数小于0. 5倍的;(三)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小于0.1倍的。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针对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确 定一批自由裁量权尺度把握适当的典型案例,为行政处罚自由裁 量权的行使提供参照。第十八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将通过执法稽查、案卷评查等方 式对本级和各区县分局适用裁量规则和基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对不按裁量规则和基准进行裁量,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的,按规定纳入单位考

6、核。构成违纪违法的,依规依纪依 法追究责任。第十九条本规定有关术语的含义:“两年内未受到过其他处罚”等处罚记录信息中的“两年内”, 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年。“不足3个月或不足2次”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者发生频次 信息中的次数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年 内此种违法行为的发生次数。“微大中小型企业”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 划分办法(2017)认定,如有更新,按最新版本认定。“排污超标状况”存在多个污染因子超标的,以超标倍数最高 的污染因子进行等级裁量;“小时烟气流量”以超标当日在线小时 烟气流量最高值认定;“水日排放量“以超标当日在线污水排放量 认定

7、。“突发环境事件分级”以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的 “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认定;“辐射事故等级”按照放射性同 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条进行认定。“重点排污单位”是指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每年公布的昆明 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中的单位。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不足不 含本数。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原昆明市环境 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2017年修改)自本规 定施行后即予废止。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本规定施行前但未作出行政处理 决定的案件,遵循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原则, 可以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负责

8、解释。附件:昆明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自由裁量基准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科学、必要、适 当。(三)过罚相当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 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 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轻重有度。(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 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 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 理。第五条本规定采取多因子裁量方式,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 和违法情节设定若干裁量因子,并确定各项裁量因子的等级

9、数 值。设置裁量因子主要考虑以下内容:(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 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当事人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 措施及效果。第六条 本规定对行政处罚设置个性裁量表、共性裁量表以 及修正裁量表三种裁量表,分别针对不同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裁量 因子设置了相应的评判标准和裁量等级数值。本市生态环境执法机关在适用本规定基准时应当根据案件 具体事实、情节等对照相应裁量表全面正确选择适用裁量因子、 评判标准和相应的裁量等级数值。第七条

10、本规定确定处罚金额时,在确定违法行为对应的裁 量等级数值的基础上,采用二维叠加函数计算法带入公式计算。具体算法思路为:(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主 体特点,确定个性基准、共性基准、修正基准因子的数值。(二)对相关项的子个性基准与子共性基准,叠加出总个性 基准与总共性基准的数值;将总个性基准与总共性基准代入二元 模型函数,计算出行为等级的数值;通过行为等级数值,计算得 出与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相匹配的处罚金额。(三)根据修正基准数值,对处罚金额在限定范围内进行修 正,得出最终处罚金额。修正后的裁量处罚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的 裁量范围。处罚金额计算公式为:(一)总公式 X=N+ (

11、M-N) x (A-l) /4x (1+B),即金 额=处罚下限+ (处罚上限一下限)*裁量*修正上式中:X指裁量处罚金额M指法定处罚上限 N指法定处罚下限 A指裁量系数 B指修正系数(二)裁量系数计算A=50%x首要因子等级数值+50%x其他裁量因子数值的平 均数首要因子等级数值为个性裁量因子、共性裁量因子所有评级 中最大的一个裁量等级数值。如评级为(5,544,3),则首要因子等级为5,其他裁量因 子数值平均数为(5+4+4平)/4o(A-1) /4值区间为0, 1。(三)修正系数计算8=修正因子裁量等级数值之和/ (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 x3 0%(1+B)值区间为0.7, 1.3,对

12、应文本中从重从轻处罚浮动 范围。(四)裁量处罚金额 修正后的裁量处罚金额超出法定的裁 量范围的,按法定上限处罚。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 于一万按百取整(四舍五入方式)。第八条 昆明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自由裁量基准中规定的某 些裁量因子在办理具体行政处罚案件中不适用或确实无法收集 相关证据的,在计算罚款时可不适用该裁量因子。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将开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器,供 市级和各县区分局生态环境部门参考使用。第十条办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应在各阶段适用裁量规则 和基准:(一)调查取证阶段。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 人员应当以裁量规则和基准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 节的

13、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 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子提供有关定量证据。(二)案件审查阶段。案件审查过程中,案件审查人员应当 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使用裁量基准,对具体案件的处罚额度提出 合理的裁量建议;经集体审议的案件也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 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三)告知和听证阶段。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告知当事人行 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裁 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自由 裁量适用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对合理的意见 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四)决定阶

14、段。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在 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依据和理由,以及对 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重大案件应当经集体审议后确定处罚金额。对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予处罚以及不予处罚 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 上的;(二)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等涉气环境 违法行为的;(三)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 吓,或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四)打击报复的,或者对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五)环境

15、违法行为造成跨州、设区市(含州、设区市)以 上行政区域、跨国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六)环境违法行为引发集体上访(5人以上)等重大群体 性事件,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报道等不良社 会反响的;(七)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一)小微型企业、非重点排污单位,检查后主动消除或者 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在线监测水污染物日均值、大气污染物小时均值超标 (有毒、有害物质除外),超标倍数超过0. 1倍,但均不足0. 3 倍,排放总量较少(小时烟气流量不足1000标立方米的,水日 排放量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不足5万吨(生活污水

16、处 理厂)/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及时完成整改并达 标排放的;(三)无组织排放恶臭超标倍数不足1倍,及时完成整改并 达标排放的;(四)污染防治设施因突发故障需要停止使用,但因生产工 艺或安全生产、民生保障等原因,生产设施无法实现停运或者污 染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需排放污染物,在故障发生后的24 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抢修,排除故障,仍超 标排放污染物的;(五)生产设施连续不可中断运行,已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 年度检修计划,并采取必要的减排措施,在检修时超标 排放污 染物的;(六)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因进水浓度超标导致的出水水质 超标,发现后立即主动报告生态环境部门并采取

17、措施减轻危害后 果的;(七)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A)受他人胁迫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九)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十)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三条 昆明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自由裁量基准中未 将本规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作为个性、共性或修正裁量 因素考虑的,执法机关可在确定的罚款金额基础上依该确定的罚 款金额与法定处罚幅度最高或最低罚款金额之间差额的10%-30% 区间,最终确定减少或增加罚款金额。从重和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重、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分别不得超过最高或最低的法定罚 款金额。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处罚幅

18、度最低限以下适用的行政处罚,减 轻处罚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最低处罚额的50%o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的,应根据主要情节综合考虑 适用处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一)位于环境敏感区以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 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或已经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使用, 无污染物产生或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后果,执法人员现场 检查后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前项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三条所列举的区域。(二)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经责令改正后 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办理环评审

19、批手续,已 按要求配套建设环保设施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未经验 收即投入生产、使用未超过一年,企业自行实行关停或经责令改 正后2个月内按要求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四)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或使用,建成投产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已调离或其他正当原因不负 责该项工作,接替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负责该 项工作不超过6个月,主动停止生产,且正在积极推进验收工作 的,对该责任人员免予处罚;(五)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 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 放,且污染物日均值未超标的;(六)除第一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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