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令第55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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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发布:2007-06-03实施:2007-11-01行有效相关案例张勇与成都伦慈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吴玉锦与珠海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邓银相与郑州益圣哮喘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王冠华与常州海尔思医疗门诊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柴奇峰与华润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查看更多案例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 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

2、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放 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 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 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 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 人员。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

3、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 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 有放射工作人员证。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 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

4、射诊疗 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 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其他放射工作单位 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 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 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

5、天。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 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第十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 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 核。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第三章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 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 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

6、标准执行;(二)建立并终生保存 个人剂最监测档案:(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及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第十二条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二)应急或 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 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 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三)进入辐照装 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

7、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 警式剂量计。第十四条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 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 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 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 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 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 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

8、生部。第十七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 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 据。第四章职业健康管理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 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 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杳,两次检查的时间间 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第二十条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

9、健康检查.第二十一条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 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第二十二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 生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 作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 报告负责。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 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

10、知 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 告。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 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 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第二十六条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 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第二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应包括以下内容

11、:(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二)历次职业健康检 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第二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 供。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 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第三十条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 行。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 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

12、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 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 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 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 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 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第三十五条卫

13、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杳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第三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 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

14、作人员证的,由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 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第四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 从事放射工作的;(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 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 从事放射工作的

15、:(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 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第四十二条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第四十三条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一)超出资 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 的;(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 文件的。第四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

16、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货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职业健康检查表由卫生部制定。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5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 管理规定同时废止。附件:1.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略)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 查项目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略)IIIII I上岗前检查项目|在岗期间检查项目|离岗前检查项目|应急/事故照射检查项 | | | | |目|I111111、必检项目|1、必检项目

17、|1、必检项目|1、必检项目I I医学史、职业史调查;I医学 史、职业史调查:I医学史、职业史调查;I应急/事故照射史、医 I I内科、皮肤科常 规检查I内科、皮肤科常规检查I内科、皮肤科常规检查I学史、职业史调查;详I |; 眼科检查(色觉、视|:眼科检查(色觉、视眼科检查(色觉、视I细的内科、外 科、眼科I I力、晶体裂隙灯检查、I力、晶体裂隙灯检查、I力、晶体裂隙灯检查、 I、皮肤科、神经科检查I I玻璃体、眼底);血常I玻璃体、眼底);血常I玻璃体、 眼底);血常血常规和白细胞分类I I规和白细胞分类;尿常I规和白细胞分类: 尿常I规和白细胞分类;尿常I (连续取样);尿常规I I规;

18、肝功能;肾功能检I规; 肝功能;肾功能检I规;肝功能;肾功能检|;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I I查;外周血淋巴 细胞染I查;外周血淋巴细胞微I查;外周血淋巴细胞染I体畸变分析;外周血淋I I色 体畸变分析;胸部X I核试验;胸部X线检查I色体畸变分析;胸部x|巴细胞微核试 验;胸部I I线检查;心电图;腹部|2、选检项目(a)上标)I线检查;心电图: 腹部|X线摄影(在留取细胞 | |B超。|心电图;腹部B超;甲|B超。|遗传学检查所 需血样后| |2、选检项目(a)上标)|状腺功能;血清睾丸酮|2、选检项目(a)上标) | );心电图。| |耳鼻喉科、视野(核电|;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耳鼻喉科、视

19、野(核 电|2、选检项目(a)上标)| |厂放射工作人员);心|体畸变分析;痰细胞学|厂放射 工作人员):心|根据受照和损伤的具体| |理测试(核电厂操纵员|检查和/或肺功能 检查|理测试(核电厂操纵员|情况,参照GB18196- | |和高级操纵员);甲状|(放射性矿山工作人员|和高级操纵员);甲状| 2000、GB/T| |腺功能;肺功能(放射 |,接受内照射、需要穿|腺功能;肺功能(放射| 18199-2000. GBZ11 | |性矿山工 作人员,接受|戴呼吸防护装置的人员|性矿山工作人员,接受| 2-2002、GBZ104-2001 |内照射、需要穿戴呼吸|);使用全身计数器进|内照射、需要穿戴呼吸|2、GBZ96- 2002、GBZ/T | |防护装置的人员);|行体内放射性核素滞留|防护装置的人员);使 | | | |量的检测(从事非密封|用全身计数器进行体内| 151-2002、GBZ113| ”源操作 的人员)|放射性核素滞留最的检002 GBZ106-20021 | | |测(从事非密封源操作|等 有关标准进行必要的| |的人员)|检查和医学处理。|I1111 I 注:| a)根据职业受照的性质、类型和工作人员健康损害状况选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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