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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本案合同中屡次强调合同自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后生效,不能因合 同约定的备案受理单位错误而认为当事人不再要求合同自备案后生 效。2 .启明乐投公司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管理和运用委托资金并造成 陈慧萍资金损失,属于有过错的一方,陈慧萍对此并无过错。因此, 启明乐投公司应向陈慧萍返还剩余投资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3 .光大北京分行系资产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陈慧萍交付的资金。 光大北京分行作为合同主体和专业的资产托管人,应当审查本案合 同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在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光大北京分行应 当向陈慧萍返还资金。光大北京分行在未审查合同生效条件是否成 就的情况下,执行启明乐投公司的投资指令,对于陈慧
2、萍资金损失 的产生存在过错,应当向陈慧萍承当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光大 北京分行向陈慧萍承当补充赔偿责任,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阅读提示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 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 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 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案情简介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4月23日,陈慧萍与启明乐投公司、光大北京分行签订了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的基本情况 案涉资产管理合同所对应的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
3、3号资产管理 计划为私募基金。陈慧萍为投资者(资产委托人)、启明乐投公司 为资产管理人、光大北京分行为资金托管人。陈慧萍签字确认:自 愿加入该资产管理计划,交付资产管理计划资金人民币400万元, 认购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资产管理计划的优先级份额, 400万份,愿意依法承当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风险。(二)合同对于备案以及生效的约定情况第六节约定,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约定:资产管理人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 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理相 关备案手续。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 资
4、产管理合同生效。(三)投资原那么约定优先委托人授权一般委托人指定投资工程。资产管理人必须按照一 般委托人指定的投资工程执行投资。一(般)委托人应向资产管理 人通过 方式发送签字确认的投资委托书,向资产管理人明 确发出划款指令。资产管理人收到划款指令后负责执行,一旦执行, 投资结果由资产委托人承当,资产管理人不承当任何责任;假设一般 委托人向资产管理人提出的投资委托有误而导致划款指令无法正常 执行或执行出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资产委托人承当。假设资 产管理人未按照委托人的划款指令执行,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资 产管理人承当;没有资产委托人的委托,资产管理人不得进行任何 投资操作,资产管理人擅自
5、进行投资操作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资产管 理人承当。委托人在此授权管理人签署相关为管理运作本合同项下 的委托资产而与相关方面签署的交易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管 理合同信托计划文件等交易合同(合同名称以实际签署的合 同名称为准),委托人确认已详细阅读并充分认可全部交易合同的 所有条款。(四)合同对于各方收益的约定情况 第三节约定,声明与承诺第(二)款约定:资产管理人承诺依照恪 尽职守、老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那么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不保证资产管理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第七节份额的 分级约定:优先级份额的年基本收益率为10%。(五)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情况第二十一节约定,违约责任:资
6、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在履行各自 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给计划财产 或者资产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当赔偿 责任,但不因各自职责以外的事由与其他当事人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二、合同履行情况 陈慧萍为履行合同出资义务,于2015年4月27日向启明乐投-光大 银行-酉晨3号资产管理计划汇入400万元。启明乐投公司未将启明 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资产管理计划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备案,亦未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在案涉资管计划未备 案的情况下,启明乐投公司作为享有一般受益权的委托人与五矿国 际信托签订五矿信托-睿智进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 划资金
7、信托合同,认购1200万元份额。2015年5月18日,光大北京分行按照启明乐投公司的指令将1200 万元汇入五矿国际信托账户。2016年3月8日,光大北京 分行按照启明乐投公司的指令从账户向陈慧萍付款157万元,付款 用途为投资人本金与收益。2016年11月4日,光大北京分行按照 启明乐投公司的指令从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资产管理计 划”账户向陈慧萍汇款439543.91元,付款用途为投资人本金与收 益。2016年11月4日,启明乐投公司向光大北京分行发出启明乐 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结息销户申请,其上载明:启明乐投-光大 银行-酉晨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于 20
8、16年11月4日结束,实际存续期共计1年零189天,资产托管 人的托管费和资产管理人的管理费,均已划转。剩余资金全部划转 至优先级账户。现申请结息销户,望予以办理。2016年1月4日、2016年12月31日,光大北京分行分别发布前 一年度的托管报告,自述履行了托管职责。陈慧萍在一审庭审中自述直至2016年11月7日才知道合同并未备案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十四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 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
9、人的人数到达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 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 效。本案中,陈慧萍与启明乐投公司、光大北京分行签订的启明 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 定,该合同自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 确认之日起生效。据此,该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关于本案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
10、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规定和监管部门要求,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 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本案基 金属私募基金,其备案受理单位为基金业协会,并非中国证监会。备案的重要功能在于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合同中亦屡次强调合同自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后生效。因此,不能因合同约定的备案受理单位错误而认为当事人 不再要求合同自备案后生效。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应解 释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启明乐投公司向备案受理单位办理基金备案手 续,即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启明乐投公
11、 司未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故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 成就。自2015年4月23日合同签订至今,启明乐投公司未办理基 金备案手续,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始终未能成就,且其已向光大北京分行申请结息销户,故本案合同应当认定为不生效。启明乐投公司虽然已对陈慧萍交付的资金进行事实上的管理和运用,并向陈慧 萍返还局部资金,但该事实缺乏以证明当事人已经合意变更合同的 生效条件。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 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 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 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
12、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启明乐 投公司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启明乐投公司未履行备案 手续导致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启明乐投公司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 下管理和运用委托资金并造成陈慧萍资金损失,属于有过错的一方, 陈慧萍对此并无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启明乐投公司向陈慧萍 返还剩余投资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光大北京 分行系本案合同的签约主体,亦系资产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陈慧 萍交付的资金。光大北京分行作为合同主体和专业的资产托管人, 应当审查本案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在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 光大北京分行应当向陈慧萍返还资金。现光大北京分行在未审查合 同生效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况下,执行启明乐投公司的投资指令,对 于陈慧萍资金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应当向陈慧萍承当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光大北京分行向陈慧萍承当补充赔偿责任,处理结果 并无不当。启明乐投公司、光大北京分行上诉主张本案合同已生效、其不应向 陈慧萍返还剩余资金和赔偿损失、陈慧萍应自担投资损失,本院不 予采信。一审判决对本案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裁判 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案例来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北京分行等与陈慧萍委托理财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 )京02民终8082号裁判时间:2019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