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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家庭法(第三版)完整版课件婚姻家庭法概述婚姻家庭法概述亲属制度亲属制度结婚制度结婚制度夫妻关系夫妻关系第一章第一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三章第三章第四章第四章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离婚制度离婚制度收养关系收养关系第六章第六章第七章第七章第八章第八章目目 录录亲子关系亲子关系第五章第五章特殊婚姻家庭关系特殊婚姻家庭关系第九章第九章第一节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一章第一章 婚姻家庭法概婚姻家庭法概述述第一节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第一节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一)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u所谓婚姻,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
2、配偶的结合。对于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理解:(1)婚姻的主体,是男女两性的结合。两性的区别是婚姻存在的基础。(2)婚姻的目的,是男女双方以共同永久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不具有此目的的男女双方的结合,不能认定为婚姻。(3)婚姻的效力,是男女双方确立配偶身份的结合。为当时社会制度认可的男女两性的结合才形成婚姻,因此,男女两性的结合被当时社会制度认可后,双方的关系就为配偶关系而受到保护。非配偶身份的结合,即使男女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也不称其为婚姻。(4)在婚姻与家庭的关系中,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是家庭产生的前提。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构成了最初的家庭关系,通过生育又产生出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他家庭成员间的
3、关系。u所谓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对于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理解:(1)家庭是由亲属所组成的亲属团体,但并非所有的亲属都能成为家庭成员。家庭是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组成的,相互间共同生活。(2)家庭以共同经济为纽带,是最基本的消费单位。一、婚姻家庭的概念(1)男女双方的结合应当具有永久性和合法性。不以永久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不具有承担家庭义务的责任感,不符合婚姻关系的宗旨。在法治社会中,婚姻不应是男女双方结合的事实行为,必须是能够确立配偶关系的法律行为。(2)婚姻关系的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具有一致性。婚姻家庭法是身份法,因此,婚姻家庭领
4、域的权利和义务首先是身份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是从属于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0102(二)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第一节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第一节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应当指出的是,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和法律概念并不矛盾,两者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前者是就社会关系角度而言的,为哲学、人类学、社会学等学科所广泛使用;后者是就法律关系角度而言的,适用于法学领域。1.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p婚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关系赖以存在的自然因素。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但其又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其不同点就在于婚姻家庭有其本身固
5、有的自然属性。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和人类的性本能是婚姻在生理学上的基础;通过生育繁衍而形成的血缘关系是家庭这一亲属团体在生物学上的特点。如果没有这种自然因素,婚姻家庭便无从产生,也不可能实现其特殊的社会功能。因此,婚姻家庭立法不能无视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违背自然规律的要求。例如,法定婚龄的确定,必须考虑人的生理发育程度;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的规定,必须考虑到“男女同姓,其生不繁”的生物学规律。同时,以缺乏性行为能力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以出生的事实作为确定亲子关系的依据等,都是与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密切相关的。2.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属性。婚姻家庭关系
6、虽以自然属性作为存在基础,但在本质上是社会关系而非自然关系。作为自然因素的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普遍存在于一切高等动物界,但婚姻家庭却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社会关系。从历史上看,婚姻家庭是适应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婚姻家庭制度在社会制度中的地位、婚姻家庭制度类型的演变以及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归根结底是由婚姻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所决定的。婚姻家庭的性质和特点以及它的产生和发展变化等,都不是其自然属性所能解释的,只有在社会属性中才能找到正确的答案。因此,不能片面夸大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作用,也不能将这两种属性并列起来,置于同等的地位。在婚姻家庭这两种属性的关系中
7、,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的重要属性,决定着婚姻家庭的存在;而社会属性则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决定着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内容和发展方向。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二、婚姻家庭的属性婚姻家庭关系是适应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和个体家庭是社会肌体中的细胞组织,自其产生之时起,就担负着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替代的社会功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无论时代如何变化,无论经济社会如何发展,对一个社会来说,家庭的生活依托都不可替代,家庭的社会功能都不可替代,家庭的文明作用都不可替代。”一般来说,婚姻家庭不仅起着调节两性关系和维护两性关系的社会秩序的作用,而且还
8、承担着实现人口再生产、组织消费和家庭教育等社会功能。三、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第一节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第一节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u(一)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人类的生产活动由两方面构成:一方面是生活资料的生产,即食物、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繁衍。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的婚姻家庭,作为人口再生产的单位是其自然属性的具体表现。生和育是人类繁衍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而这些环节的复杂性决定了只有婚姻家庭才具备独立圆满完成此项任务的各种条件。费孝通先生认为:“在男女分工体系中,一个完整的抚育团体必须包括两性的合作。两性分工和抚育作用加起来才发生长期性的男女结合,
9、配成夫妇,组成家庭,夫妇不仅是男女间的两性关系,而且还是共同向儿女负责的合作关系。在这个婚姻契约中同时缔结了两种相连的社会关系:夫妇和亲子。”而“婚姻是人为的仪式,用以结合男女为夫妇,在社会的公认之下,约定以永久共处的方式来共同担负抚育子女的责任”。在现代社会,人工生育技术虽然使无性生育成为可能,丁克家庭(即不生育子女而只有夫妻的家庭)的存在也使人们摆脱了婚姻必须生育的束缚,但因为技术条件、经济发展条件和社会心理条件、法律条件等方面的限制,婚姻家庭人口再生产功能的社会需求并未因此而减弱或丧失。第一节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第一节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三、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u(二)组织消费的功能从
10、法律意义上讲,家庭是共同生活的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在这个亲属团体中,成员间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就是抚养、扶养和赡养,而这种权利主要依靠义务人承担抚养费、扶养费和赡养费的方式实现。因此,如果社会无力直接抚养所有的子女、赡养所有的老人,由家庭组织消费就是必然的。同时,家庭作为一个生活单位,有时还具有组织生产的功能,这在个体经济得到充分发展的今天体现得较为直接和明显。(三)家庭教育的功能社会教育主要分为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家庭教育是社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特别重视家庭教育,他指出:“家庭是人生的第一个课堂,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家庭教育涉及很多方面,但最重要的是品德
11、教育,是如何做人的教育。”家庭成员之间特有的血缘关系和共同生活的联系,使家庭教育具有不同于学校教育等其他社会教育的特点。虽然当今学校教育和其他社会教育得到了充分发展,但家庭教育仍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在社会生活中,发生在青少年中的校园欺凌事件、青少年犯罪案件,与家庭教育不当有一定的关系,这从反面说明了家庭教育功能存在和作用发挥的重要性。第一节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第一节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三、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u在传统法学中,婚姻家庭法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即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前者是指以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婚姻法、家庭法)为名的规范性文件,后者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
12、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法律,它和 婚姻登记条例等立法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一起,构成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因此,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可以表述如下: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体来讲,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特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特点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婚姻家庭法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婚
13、姻家庭关系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中的细胞组织。任何人,不论其性别、年龄和其他情形如何,都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可能不参与婚姻家庭法领域的法律关系。婚姻家庭法对一切自然人都是适用的,一个人从出生后到死亡前的整个生命过程,都会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参与到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之中。(二)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从一定意义上说,婚姻家庭法堪称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古今中外大都如此。例如,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以儒家的伦理观为思想基础,欧洲中世纪的婚姻家庭法以基督教的道德为精神支柱。我国现代婚姻家庭法规范是同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相一致的。法律为婚姻家庭关系
14、主体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必然要求。(三)婚姻家庭法在规范性质上具有较多的强制性为了妥善地保护自然人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权益和全社会的利益,婚姻家庭法规范大部分是强行性规范,很少有任意性规范。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法律关系发生和终止的要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定而不是意定的。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结婚、离婚、出生、死亡、收养等)出现后,必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法律后果是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或通过约定加以改变。当然,婚姻家庭法中也有一些任意性的规范,如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婚姻住所的确定等,但这类规范为数不多,适用时也要符合婚姻家庭法的有关原则,当事人的
15、选择余地不大。我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第1040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可见,我国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既包括婚姻关系也包括家庭关系。这些社会关系一经婚姻家庭法的调整,便在有关主体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婚姻关系是指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婚姻关系因结婚而发生,配偶身份基于婚姻的效力而确定;婚姻关系又因配偶死亡和离婚而终止。具体来说,关于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配偶死亡的法律后果、离婚的程序和处理原则以及离婚后的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都属于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婚姻关系的范围。家庭关系是指作为家庭成员的特定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家庭关系因结
16、婚、出生、法律拟制等而发生,因离婚、死亡、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等而终止。具体来说,家庭成员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都属于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家庭关系的范围。按照我国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还应包括家庭关系以外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等。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一)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二)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1.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p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
17、的自然人之间,这种关系本身并不具有任何经济内容。婚姻家庭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按照法律的规定,它只能因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事件或行为)而发生,如结婚、出生、收养等;因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终止,如离婚、死亡、收养的解除等。这种人身关系并不是出于经济的目的而创设和存在的。因出生这一事实而发生的亲子关系和其他血亲关系自不必说,因结婚、收养等行为而发生的亲属关系,也不应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否则便违背了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的本质要求。2.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涉及有关主体的物质利益。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婚姻家庭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是从属于婚姻家庭方
18、面的人身关系的。这种从属性具体表现为发生上的从属性、内容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和终止上的从属性。婚姻家庭财产关系只能随相应的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相应的人身关系的终止而终止。财产关系的内容与特定的人身关系相对应,例如,夫妻在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当事人配偶身份的确立而产生,因配偶死亡或离婚而终止;扶养、抚养、赡养和继承等均以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特定的亲属关系为依据。因此,在婚姻家庭领域里,财产关系是亲属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0102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婚姻家庭立法、婚姻家庭司法与婚姻家庭活动的基本准则。根据
19、我国民法典第1041条的规定,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原则。此外,我国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一、婚姻自由原则(一)婚姻自由原则的概念和内容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
20、,自由行使婚姻问题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另一方和第三方不得以任何手段加以强制。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基于婚姻关系破裂的事实,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在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这两个方面的关系中,结婚自由是主要的,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婚姻自由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项人身权利,具有专属性,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本人行使。因此,自然人结婚、离婚必须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强迫,任何第三方也不得加以干涉。但是,自然人行使婚姻自由权,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
21、序进行,这样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第1042条第1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包办婚姻是指第三方(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方(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第三方阻挠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如父母干涉子女结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干涉他人离婚或复婚等。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侵害了自然人的婚姻自由。首先,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
22、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属于可撤销婚姻的,可通过撤销权的行使撤销婚姻;属于无效婚姻的,如买卖婚姻同时构成重婚的,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其次,在干涉婚姻自由时使用暴力的,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返还问题,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 婚姻家庭解释(一)第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后两种情形,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3、。(二)保障婚姻自由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者一方的亲属,向对方索取一定数量的财物作为结婚条件的行为。当事人结婚是自愿的,但将财产关系作为人身关系的前提,不符合“结婚必须双方完全自愿”的条件,同样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在认定和处理具体问题时,应当注意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正常赠与、借婚姻骗取财物、给付彩礼等问题的区别。p一夫一妻制亦称单偶制,是指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从历史上看,一夫一妻制的字面含义和特定的社会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在私有制下,一夫一妻制是专对妇女
24、而言的,妻只能有一夫,但剥削阶级中的男性却可以凭借财富和权力,实行公开的或变相的多妻制。从理论上说,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妇女的解放,实现了一夫一妻制的字面含义和特定社会内容的统一。p实行一夫一妻制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首先,一夫一妻制是保障男女两性性别比例平衡的自然要求。在人类社会,人口总量中两性比例受自然规律的调节,除战争、瘟疫、人口流动、自然灾害等原因外,人口的两性比例大体上是平衡的。只有实行一夫一妻制,才能保证每个自然人成年后有可能择偶配婚,组建婚姻家庭。其次,一夫一妻制是婚姻本质的反映。在我国,提倡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必须要求实行名实相符的一夫一妻制。恩格斯曾指出:“既然性爱按其本
25、性来说就是排他的那么,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按其本性来说就是个体婚姻。”所以,只有实行一夫一妻制,才能保护夫妻感情专一,同心协力抚育子女,承担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一夫一妻制符合婚姻这一伦理实体的本质要求。最后,实行一夫一妻制是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实行一夫一妻制,能进一步提高妇女的家庭地位,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利,实现男女平等。p按照我国一夫一妻原则的要求,婚姻只能是一夫一妻互为配偶的合法结合,任何人不得同时拥有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禁止重婚,重婚者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26、一)一夫一妻制的概念和要求(一)一夫一妻制的概念和要求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二、一夫一妻制原则u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再行结婚的行为。重婚包括事实上的重婚和法律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前一个婚姻关系并未终止,一方或双方又与他人骗取登记而形成的重婚;事实上的重婚是指前一个婚姻关系并未终止,一方或双方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而形成的重婚。u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禁止重婚是当代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法律也不例外。在婚姻家庭法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是婚姻无效的原因,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和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事由。u我国
27、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禁止重婚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依据 婚姻家庭解释(一)第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自可按重婚处理。但是,某些有配偶者为规避法律,与他人并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此,法律也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我国 民法典第条第款中“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在法律上增强了保护婚姻家庭、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同时,我国 民法典第条和第条也规定,有
28、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裁判离婚的法定理由和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事由。在我国 民法典第条第款中,禁止重婚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同时规定的,因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显然是指那些性质不属于重婚的非法同居关系。在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时,要注意它与事实重婚、通奸等婚外性关系的区别。(三三)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u婚姻家庭领域里的男女平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男女双方在结婚、离婚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夫妻二人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父母在抚养、教育、保护子女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对此
29、,我 国 民法典第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在祖孙、兄弟姐妹关系上,男性和女性亲属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平等的。总之,婚姻家庭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不因性别不同而存在差异。u男女平等不仅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重要原则。作为一般的法律概念,男女平等是指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都与男子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作为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男女平等专指妇女在婚姻家庭领域与男子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男子平等的
30、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一)男女平等的概念和内容三、男女平等原则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p在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男女双方在法律上的平等已经基本实现,但在现实生活中的男女平等还没有完全实现,如在抚养问题上存在的遗弃、虐待女婴、女童,在家庭地位问题上存在的丈夫夫权思想严重,采取暴力手段伤害、虐待妻子等。因此,为彻底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必须在进一步发展社会经济、提高妇女的经济地位的同时,在现有的男女平等的社会条件下,认真贯彻执行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男女平等的规定,通过各种措施包括法律措施为妇女权利的行使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二)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
31、基本原则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义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历史上广大妇女处于社会的底层,深受政权、族权、神权和夫权的压迫,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十分低下。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旧社会遗留下来的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等封建思想的残余并未完全消除,歧视妇女、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现象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婚姻家庭中,父母包办女儿的婚姻,阻碍妇女参加工作学习,剥夺妇女的财产继承权或妻子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虐待妇女、拐卖妇女、遗弃女婴等违法犯罪行为仍时有发生。因此,法律必须对妇女给予特殊保护,以真正实现男女平等。二是妇女生理因素的要求。男女两性的生理差
32、异决定了妇女在体力上普遍低于同龄男子。妇女负担着怀孕、生育和哺育子女的任务,身体负担和精神负担较男子更重。因此,法律应对妇女权益给予一定的特殊保护,以照顾妇女生理因素的要求。我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性规定主要有: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女方在怀孕、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等。第三节婚
33、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四、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法律必须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特别的保护,以使他们在德、智、体、美、劳各方面得到全面健康的成长。我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性规定主要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不得
34、允许或强迫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等。(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尊敬老年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年人为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付出了辛勤劳动,贡献了毕生精力,为社会创造了财富。在家庭中他们也为培养后代和建设家庭操劳了一生,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因此,当他们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理应受到社会和后代的尊重,他们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障,应使他们幸福、愉快地安度晚年。我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35、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性规定主要有: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3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残疾人因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因此,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我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性规定主要有: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
37、人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四四)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第1042条第3款中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内涵应如何界定,学者们的解释不尽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与发生在其他领域的暴力行为相比较,家庭暴力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具有特定的亲
38、属关系。施暴者一般是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受害者一般是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这些成员往往缺乏独立生活能力或自卫能力,在实际生活中以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为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家庭暴力的实施者首先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施暴者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五)禁止家庭暴力(五)禁止家庭暴力我国民法典第1042条第3款中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虐待是指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手段,如打骂、冻饿、恐吓、限制人身自由、有病不予医治等,对家庭成员进行精神上和肉体上的折磨、摧残,使其遭受严重痛苦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应当履行扶养、抚
39、养和赡养的法定义务而不履行,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遗弃和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和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行为人虐待和遗弃的刑事责任。(六)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六)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ABCu(一)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u(二)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u(三)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我国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相
40、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一基本原则既涉及家庭关系,也涉及夫妻关系,对婚姻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基本原则通常不能直接适用于裁判个案。因此,当事人仅以该基本原则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五、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原则性规定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家风是一个家庭的精神内核。一个家庭能否做到源远流长、薪火相传,其关键性的因素就是这个家庭里面的家风相传问题。习近平总书记特别重视家风建设,他指出:家风是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不只是人们身体的住处,更是人们心灵的归宿。家风好,就能家道兴盛、和顺
41、美满;家风差,难免殃及子孙、贻害社会。在现代国民教育和终身教育体系中,家庭教育因为具有做人教育、终身教育和私人教育的属性而居于重要地位。我国 民法典对家庭、家风和家庭文明建设进行了规范,将家庭教育融入民法体系,在婚姻家庭编中对家庭教育活动予以规范,既是完善我国家庭教育法律法规框架体系的必要步骤,更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民事立法宗旨在婚姻家庭编中予以贯彻的具体体现。从法律上规范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有助于通过家庭教育使子女在自觉承担家庭责任、树立良好家风以及为社会作出有益贡献等方面打下良好的思想基础、品德基础和人格基础。(一)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一)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弘扬家
42、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意味着在夫妻关系平等的基础上双方都享有独立、完整的人身权利,要求当事人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仅要严格恪守一夫一妻原则,而且应当充分意识到彼此的合法夫妻身份和各自独立的人格,不得从事任何伤害对方尊严、感情和正当利益的行为。夫妻间的忠实主要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保持性生活的专一性,不得从事婚外性行为;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方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二)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二)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
43、基本原则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晚辈家庭成员对长辈家庭成员应予以尊敬,使之安享晚年;长辈家庭成员对晚辈家庭成员应当予以爱护,使其快乐成长。敬老爱幼与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是从不同角度加以规定的。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的人格权、财产权、继承权等具体的权利,而敬老爱幼是在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根据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需要提出的要求。家庭成员应当相互帮助家庭成员间具有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在思想、生活、经济等方面应互相关心和帮助。这是家庭的社会功能(如教育功能、经济功能等)在家庭成员关系方面的具体表现,而且这种帮助
44、是来自其他方面的帮助所不能替代的。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作为平等主体的家庭成员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不得以强凌弱,对家庭成员实行差别待遇;家庭成员间应融洽相处,团结互助,避免无谓的纠纷;有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努力工作,不断提高物质生活水平;家庭成员应当努力学习,不断提高道德水平和文化素质。如果夫妻之间互敬互爱,家庭中上孝敬父母老人,下爱护教育子女,家庭成员之间形成相互帮助、地位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氛围,家家如此,人人幸福,社会自然安定祥和。(三)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三)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
45、婚姻家庭关系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亲属的含义和种类第二节亲系和亲等第三节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第四节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第二章第二章 亲属制度亲属制度01亲属社会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形成亲属法律关系02亲属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03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04法律确认的亲属之间互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亲属是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亲属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相关主体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亲属有生物学上的亲属与法律上的亲属之分。生物学上的亲属是指以两性和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亲属;法律上的亲属是指法律承认并规定相互间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内容
46、的亲属,即仅包括一定范围的生物学上的亲属以及法律拟制血亲。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为社会关系的一种,既有社会关系的共性,又有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节亲属的含义和种类第一节亲属的含义和种类一、亲属的含义第一,亲属社会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形成亲属法律关系。亲属法律关系兼具身份和财产双重性,其中身份性是前提和基础,财产性则是身份性的结果和表现。第二,亲属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亲属法律关系的发生,必须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三个原因之一。因婚姻而产生的亲属,包括配偶和姻亲;因血缘联系而产生的亲属,限于自然血亲;因法律拟制产生的亲属,是指基于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法
47、律即认为主体之间互为亲属,如因收养成立而发生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因抚养事实而发生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被我国法律承认为拟制血亲。第三,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亲属关系产生后,主体间的亲属身份和称谓是固定的,除法律规定外,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第四,法律确认的亲属之间互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亲属法律关系成立后,即在具有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正如恩格斯指出的那样:“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我国现行法律确认互有扶养权利和义务的亲属包括夫妻、父
48、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等。第二节亲系和亲等第二节亲系和亲等ABCu(一)配偶u(二)血亲u(三)姻亲以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依据,可以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这是当代婚姻家庭法中的基本分类,在立法和法律适用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民法典第1045条第1款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二、亲属的种类第一节亲属的含义和种类第一节亲属的含义和种类(一)配偶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因合法婚姻而形成的配偶关系,在亲属中具有重要的、特殊的地位。夫妻结合是亲属关系的起点,配偶是血亲和姻亲赖以发生的基础,在亲属关系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二)血亲血亲是指有血缘联系的亲属。根据血亲间
49、血缘来源的不同,血亲可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或准血亲。同时以血亲间血缘联系的程度不同,还可将血亲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自然血亲是指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亲属。自然血亲的亲属出自同一祖先,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这种血缘关系基于出生的事实发生,不论婚生或非婚生,不分父系和母系,也不论是全血缘(同父同母)或半血缘(同父异母、同母异父),都属于自然血亲的范围。拟制血亲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的亲属。这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依法创设的。按照当代各国婚姻家庭立法,拟制血亲并不限于原无血缘联系者。原先就存在某种血亲关系,
50、依法拟制后创设的则是另一种血亲关系,因而发生了亲属关系重复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是按照原有的血亲关系,而是按照所拟制的血亲关系确定。收养人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为己之子女,就属于这种情况。例如,叔叔收养侄子,双方原本的亲属关系为旁系血亲,拟制后则为直系血亲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父母子女关系确定。第二节亲系和亲等第二节亲系和亲等(三)姻亲姻亲是指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除外。一般来说,姻亲分为以下三类:一是血亲的配偶。以己身为本位,己身的血亲的配偶均为姻亲,如子之妻(儿 媳)、女之夫(女婿)、兄弟之妻(嫂子、弟媳)、姐妹之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