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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条第六条银行业监管机构设置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指标考核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充足性。贷款拨备率为贷款损失准备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拨备覆盖率为贷款损失准备与不良贷款余额之比。第七条第七条贷款拨备率基本标准为 25,拨备覆盖率基本标准为 150。该两项标准中的较高者为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监管标准。第八条第八条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据经济周期、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商业银行整体贷款分类偏离度、贷款损失变化趋势等因素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进行动态调整。第九条第九条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据业务特点、贷款质量、信用风险管理水平、贷款分类偏离度、呆账核销等因素对单家商业银行应达到的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
2、进行差异化调整。第十条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资本充足率管理有关规定确定贷款损失准备的资本属性。第三章管理要求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对管理层制定的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及其重大变更进行审批,并对贷款损失准备管理负最终责任。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管理层负责建立完备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报告贷款风险的管理制度,审慎评估贷款风险,确保贷款损失准备能够充分覆盖贷款风险。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一)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政策、程序、方法和模型;(二)职责分工、业务流程和监督机制;(三)贷款损失、呆账核销及准备计提等信息统计制度;(四)信息披露要求;(五)其他管
3、理制度。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贷款风险管理系统,在风险识别、计量和数据信息等方面为贷款损失准备管理提供有效支持。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贷款损失准备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一)本期及上年同期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二)本期及上年同期贷款损失准备余额;(三)本期计提、转回、核销数额。第四章监管措施第十七条第十七条银行业监管机构定期评估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制度与相关管理系统的科学性、完备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并将评估情况反馈董事会和管理层。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4、商业银行应当按月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提供贷款损失准备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一)贷款损失准备期初、期末余额;(二)本期计提、转回、核销数额;(三)贷款拨备率、拨备覆盖率期初、期末数值。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定期与外部审计机构沟通信息,掌握外部审计机构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调整情况和相关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条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商业银行贷款损失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对贷款损失数据进行跟踪、统计和分析,为科学设定和动态调整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提供数据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银行业监管机构按月对商业银行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进行监测和分析,对贷款损失准备异常变化进行调查或现场检查。第二十二
5、条第二十二条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将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作为风险监管的重要内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连续三个月低于监管标准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向商业银行发出风险提示,并提出整改要求;连续六个月低于监管标准的,银行业监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管机构经检查认定商业银行以弄虚作假手段达到监管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银行业监管机构确定的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 2013 年底前达标。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 2016 年底前达标,2016 年底前未达标的,应当制定达标规划,并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最晚于 2018 年底达标。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