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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后意外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否继续给付杨成元(人民法院报 法官说法 2014 年 2 月 20 日)【案情】2012 年 1 月 25 日,被告杨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吉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吉某当场受伤。潼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吉某无责任。吉某伤愈出院后,于 2012年 3 月 30 日向潼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鉴定,吉某的伤情构成 10 级伤残。2012 年 8 月 6 日,吉某忽因肝癌死亡。吉某的近亲属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自定残之日起按20 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以吉某已意外死亡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歧】本案在
2、审理过程中,就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历来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故无论吉某的实际生存期间长于或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赔偿年限,残疾赔偿金均按照固定的年限20 年予以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损失赔偿,其本质是对受害人日后可得利益即逸失利益的赔偿。本案中,吉某在诉讼终结前因其他原因死亡后就不存在因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而导致未来可得利益减少,并且其1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故不再按照20 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3、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综合考虑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从该条款不难看出,残疾赔偿金之给付即以受害人生命之存在为前提。2传统侵权责任理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须以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为要件。本案中,交通事故并不是吉某死亡后果的前提条件,其并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故杨某不应当再对吉某死亡的后果及因死亡产生的损失(残疾赔偿金的丧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历来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是因为劳动者因劳动能力丧失导致未来收入的减少乃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如若劳动者劳动能力丧失后未来的收入已经清晰恒定,则不应当再以高度盖然性抽象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因死亡导致未2来收入已经恒定为零的情况下,则侵权人不应再承担之后的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吉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从定残之日计算至其死亡之日,不再按 20 年的标准计算。(作者单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