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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劳动人事部劳动人事部(1988 年 1 月 5 日颁布并施行)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 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 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劳动人事部劳人护(1987)3 号文颁发的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性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申请国家生产许可证的各类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及所有检验、使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七类:
2、(一)头防护类:(二)呼吸器官防护类;(三)眼、面防护类;(四)听觉器官防护类;(五)防护服装类;(六)手、足防护类;(七)防坠落类。第三条 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劳动人事部,负责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其它各部门、地区和单位不得另行发放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劳动人事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 号,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电话:421、3431 转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第四条 企业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与营业执照相符合。(二)申请
3、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分别达到各自有关的国家标准的要求。在上述标准执行的过程中对新制订的标准允许有规定期限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仍可执行原标准,过渡期满后一律执行新标准。自新标准公布实施之日起,新设计、制造的产品一律执行新标准。1(三)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并付诸实施,能指导生产。(四)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五)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
4、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保证质量稳定控制系统,并须按本细则附件I 的有关规定考核合格。第五条 特殊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一)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细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条件后,方可填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申请书及附件一式五份报省、市劳动部门,同时抄报地方(省、市)经委及生产许可证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各一份,新建和转产企业可按以上程序随时提出申请。(二)由当地(省、市)劳动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申请企业的必备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五份申请书及附件报劳动人事部生产
5、许可证办公室。(三)劳动人事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接到地方劳动部门上报的企业申请文件后,进行审核,对具备申请取证条件的企业,派检验单位对企业进行质保体系审查及产品的抽样检验检测。审查合格后,由劳动人事部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名单。(四)经审查不符合领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企业,允许企业进行限期整顿,限期为 3 至 6 个月。第二次检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五)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对现场审查结论或产品确认结果有异议时,可以书面形式按隶属关系向发证办公室提出意见,发证办公室在收到函件 1 个月内予以处理。第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
6、产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一)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产品和产品合格证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以及批准日期和有效期。(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从批准之日算起,有效期为4 年。企业在许可证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有效期满前6 个月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更换许可证,经重新检验评审合格后,决定其延长许可证有效期或重新颁发许可证。2若发证产品的国家标准作了重大修改时,生产厂应按新标准执行,并重新进行检查和评审。(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转让或冒用生产许可证,违者除吊销生产许可证外,按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追究有关工厂和当事者的法律责任。(四)
7、对领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内,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复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其生产许可证:l.产品质量下降,经抽查、复查不符合细则的要求,限期 3 至 6 个月整顿后,检验仍不合格者;2.国家已公布淘汰或决定停止生产的产品;3.企业生产方向改变,不再生产该产品者;4.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人身、设备事故者。已被注销的生产许可证应交回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第七条 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定。检验单位为北京、武汉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以及劳动人事部认可委托的其它检验单位。第八条 申请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按规定交纳生产许可证费用。第九条 本细则由劳动人事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