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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山东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依据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 46 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文物保护单位、历史优秀建筑和有价值的古建筑的
2、装饰装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要执行相关规定。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装饰材料.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装饰装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单位的资质管理;(三)负责省外建筑装饰装修队伍进入本省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四)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的招标投标、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管理;(五)负责查处建筑装饰装修市场中的违法行为。第六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3、,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装饰装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单位资质的初审、申报和管理;(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的招标投标、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管理;(四)负责查处建筑装饰装修市场中的违法行为;(五)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许可制度第七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装饰装修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办理报建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独立发包或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且投资在 30 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报建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
4、,应当按规定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手续。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按规定到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监督手续.第十条 按照工程建设监理的有关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第十一条 对未办理报建和质量监督手续以及应实行监理而未委托监理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发放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第三章 建筑装饰装修单位的从业资格管理其他法人实体。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建筑装饰装修业务的公司或第十三条 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
5、,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第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申领办法、资质标准等级和经营范围按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年检,未参加年检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年检不合格的企业,限期加以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担建筑装饰装修业务.第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管理.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施工资质分为四个等级,一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二、三级资质,由市地建
6、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级资质,由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设计资质分为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乙丙级资质,按照隶属关系由省直主管部门或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 省外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进入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必须持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资质等级证书、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先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参与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投标.中标后,持中标通知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向建筑装饰装修工
7、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第四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装饰装修企业。第十九条 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在其核准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越级承包、挂靠承包和层层转包。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应采用招标方式发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指定承包单位.第二十一条 下列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发包:(一)政府投资的工程;(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的工程;(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单位
8、与承包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强迫承包方购入合同约定之外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第五章 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遵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强制性技术标准和施工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第二十五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总包单位应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质量安全负总责。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不得使用易燃、易
9、爆和有毒的装饰材料,保护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第二十八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使用者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保证建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安全性。第二十九条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第三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到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第三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10、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 3%以下的罚款;因责令停止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承担:(一)未按规定进行报建的;(二)应当招标的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三)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的;(四)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五)未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六)发包给无资质等级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七)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私自投入使用的。第三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
11、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 3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承包工程的;(二)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承包工程的;(三)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四)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的;(五)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的;(六)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七)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的。第三十四条 因装饰装修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事故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