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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为履行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员工进行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定职责,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员工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7 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9 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一、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公司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水平等情况,严格按照 GBZ188-2014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2011放射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2、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有计划地到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二、组织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人员)、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员工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新进厂员工必须经职业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具体由公司人事招聘部门负责组织,或由其委托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安排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三、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由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核定人员名单,制定体检计划并组织实施。四、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员工,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离岗前 30 日内组织员工进
3、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员工因岗位调动而导致其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亦应按此执行。员工在离岗前 90 天内已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的,可以视为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五、公司负责组织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部门,应当要求承担体检的机构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并为每一位参加体检的员工至少出具一份“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体检组织部门在收到体检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后,必须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即“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如实告知员工,并让员工签字确认。六、发现疑似职业病或职业病病人
4、,公司按规定向当地安监、卫生、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并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医学观察和治疗。对确诊职业病病人,公司按照国务院令第 586 号 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按照要求为其办理工伤职业病相关待遇。七、在生产、检修过程中如出现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标而引发员工出现遭受其危害的症状体征等表现的,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八、对在职业病危害事故中,参加应急救援人员及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九、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
5、理档案和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存。为员工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相关资料,接受安监部门的调查和监督检查。十、对员工要求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公司予以提供,并做好登记。员工离开单位时,可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公司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十一、公司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员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十二、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职业禁忌证的员工时,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通知人事部门,书面通知其本人进行调离脱离接触,以切实保障员工职业健康安全。十三、职业健康检查、复查、医学观察、职业病诊疗费用由公司按有关法规规定承担。十四、公司有义务向员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和安监部门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或与员工有关的职业健康监护资料。十五、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员工应当履行其职业病防治义务,按照体检计划和安排积极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对劝说无效而自动放弃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应让该员工签字进行说明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