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对行为规范和个别规范的效用,法学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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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行为对行为规范和个别规范的效用,法学毕业论文摘 要: 法律行为系纯粹的法律事实,还是兼具独立的规范属性,存在争议。从源头上看,德国法上对于法律行为制度的构建,旨在实现私法自治。鉴此,将法律行为归入个别规范并融入法律体系,系顺应制度要求之必然选择。实现法律行为之个别规范效力,重在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之调和以及意志行为与实在法律之协调。对此,应当以成认经过代替受权理论,以消极的本质性审查代替对私人生活的积极干涉。在强迫规范构成的自治秩序下,完成由法律行为之“自律 到客观意义上个别规范之“他律 的有效转换。 本文关键词语 : 法律行为;行为规范;个别规范;本质性成认; 一、引言 在正确理解“法律行

2、为 概念的基础上,可将之一般性地定义为,当事人旨在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获得相应的法律效果的行为1。就作为私法自治工具的“法律行为 之功能具体表现出,以及法律行为与私法规范之关系来看,行为人实际上能够通过其约定或行为,改变或者排除一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如此,法律行为的效力本质在任意性规范之上,换言之,法律行为优先于任意性规范而得以适用。既然如此,假使主张法律行为不能成为个别规范而存在于司法推理前提之中,就难以解释此种效力上的优先性。如苏永钦教授言明,若将法律行为排除在私法规范外,则法官找不到可适用的客观法时,很可能会跳过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而主观性地造法,作出不公平的裁判,此时法院不仅难以止争

3、反为乱源2。鉴此,为各方当事人所信守,并在纠纷解决时作为裁判根据的法律行为,其规范性是不言自明的。本文拟对以个别规范的形式存在的,并在私法规范体系中发挥着意思自治功能的法律行为,也即法律行为之个别规范效力予以证立和说明。 二、任意性规范VS法律行为 一任意性规范之厘定 作为民法规范的一种分类,通常区分任意性规范与强迫性规范的标准在于,行为人能否以其意志排除规范的适用3463。具言之,当事人就强迫性规范牵涉的事项不得排除其适用,也不得做出与之相反的约定,例如按照(民法典第232条规定的法定的不动产登记,对不动产进行处分但未办理登记,就不能发生相应的物权效力;与之相反,就任意性规范牵涉的事项,当事

4、人能够合意或单方地排除其适用,例如(民法典第604条中的出卖物风险转移规则,可因当事人另行约定而予以排除。事实上,十分是在民法规范中,任意性规范大量存在。对之进行区分和择取的意义在于,因其不具有强迫性的拘谨力,当事人能够自行选择能否适用,相应地,在任意性规范的事项布置上,当事人的意志明显具有优先性。 有名契约中的强迫性内容发挥着具有强迫拘谨力的规整作用,而华而不实的任意性部分发挥着补充性的调整作用4235。而此类无法拘谨行为的任意性规范存在于法律文本中的作用,主要在于:一方面,将民间定型化的契约条款整理并归类成规范上的各类有名契约,能够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参考,行为人可根据交易目的来依需选择规则,

5、无需对交易经过进行事无巨细的约定,进而为交易各方节省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在契约存续与履行经过中出现纠纷并诉至法院后,假使当事人就诉争事项未达成约定也未进行规则选择,法官须根据任意性规范进行裁判,以实现符合法律目的的权利义务与风险成本的公平分配,防止法官滥用裁判权,进而提高私法裁判的可预见性。质言之,任意规范仅在于补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进一步地为裁判者提供公正裁判的根据和尺度5。不容忽视的是,基于私法自治之基本理念,假使在辨别任意性规范的经过中出现争议,除非有明确根据以为,立法者为公共利益或政策性考量而具有强迫的意思,原则上应当向任意性规范的方向予以侧重,而不应囿于条文中明确规定“除当事人另有

6、约定 之情形,亦曰“有疑义,从任意 6。 二任意性规范之后位性 以规范对象上存在的差异,可将民法规范划分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详细而言,行为规范首要以民众行为为调整对象,但同时兼具裁判规范效力。其裁判规范性质的肯认,主要为了保证行为规范所预示之法律效果在裁判中的实际贯彻,否则,法律规范便失去了“命令 或“禁止 特定行为的功能,对行为人的拘谨也将无法实现。对调整对象具有普遍拘谨力,也谓之法律规定之“规范的性格 。4112对于行为规范而言,其“规范的性格 具体表现出在,行为人需遵守规范的行为指引施行或禁绝特定行为,对于行为规范的违背系不法行为,将承当违法的不利后果。 就此而论,任意性规范显然不具有

7、行为规范所需具有的“规范的性格 ,故而不宜被归入行为规范之列,理由有二:其一,当事人并无义务,在法律规定之有名契约中必须选择合缔约目的之规则,相反,可依契约自由原则缔结任何的无名契约,或者约定十分的交易规则。其二,在任意性规范所涉事项上进行的不同或相反的约定,不属不法行为,相反,其行为有效,并排除任意性规范而得以在裁判中优先适用。能够讲,任意性规范确立的特定行为形式不必为行为人所遵守,其效力后位于法律行为。 进言之,也正是私法上一般规范的任意性与消极性,才能实如今私法交往中行为人的意志自由与效力自主,为当事人的行为自由留下空间。而填补自由空间并提供积极行为规范供各方当事人遵行的,正是具有个别规

8、范效力的法律行为。 三、法律行为之行为规范效力 一法律行为之界定 从我们国家(民法通则第54条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来看,1其并未采用“法律行为 的术语,而是将“民事法律行为 作为“法律行为 的下位概念,规定为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然而,随着我们国家民法学界研究的深切进入,学者们开场对“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追根溯源,并纷纷提出德国法上,究其核心根本不在于所谓的合法性,而是行为人意志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联性。质言之,法律行为概念之创设,系用以指称私法领域中的法律效果为个人意志所规定的自治行为。然而,根本责任系私法自治工具的“法律行为 ,被我们国家继受经过中却被剔除了蕴含华而不实的私法自治理念,甚至

9、立法者径行抛开公法与私法调整方式的差异,将“法律行为 运用至公法领域,并创造出了“行政法律行为 等概念。 有鉴于此,学者们主张为“法律行为 概念进行正言,纠正法律行为之概念,其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可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为;7或者讲,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主体为追求该意思表示中所含效果在私法上的实现的行为8。不难看出,在法律行为的概念构造中,意思表示要素处于核心地位,立基于此,法律行为因追求私法上的效果而具有的“规范性 得以明晰。换言之,法律行为的功能,在于依意思表示而创设法律效果,这也就牵涉法律行为的行为规范效力。 二法律行为与行为规范 1法律

10、行为事实性之分析 在民法理论上一般以为,法律行为是使得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事实。相应地,通常将法律行为归为法律事实,详细属于表意行为一类9。在这里框架内,法律行为的意义主要在于,假如其符合法律规范中的设定条件或者行为形式,则相应发生法律规范设定的法律后果。就此,法律行为的事实性可谓不言自明。在这里之外,以为法律行为的根本属性在于“事实性 ,法律后果不能由法律行为本身决定,而只能有待于法律规范评判,主张的是一种纯粹事实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排除了法律行为本身包含的任何独立的规范价值。 然而,法律行为之事实性虽毋庸置疑,但将事实性作为其根本属性,进而忽略法律行为所可能具有的“规范性

11、,显然存在舍本逐末之嫌疑。有如前述,法律行为的核心要义在于“意思表示 ,是行为人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的经过,而意思表示中当然包含“法效意思 ,其本质乃是当事人就其有关行为能否发生以及更为重要的发生何种法律效果的自主布置和设定1038。有鉴于此,假如将法律行为视为纯粹的法律事实,则法效意思势必无所依附,而且会导向此种逻辑错误:法效意思是意思表示的必要因素,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但同时又否认了法效意思在法律行为中的可能存在及法律效果。应予批判的是,兼具客观行为和主观效果的法律行为概念,被法律事实概念完全地加以客观化,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进而导致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根本差异丧失,致使二者难

12、以区分,也与私人自治中法律行为所负荷的核心价值径相悖违。 2法律行为规范性之阐述 受困于法律行为的“法律事实 属性,而决然地否认私法主体在私法领域的“立法者 地位,本质上与作为意思自治工具的法律行为概念和构建直接冲突。这种错误取向显然片面误解了“法律行为 的双面性:在客观意义上,法律行为确实系由行为人施行并产生现实影响的行为,这一意志行为的实然属性具体表现出为该行为实际存在,且属于规范创制中的法律要件前提;进言之,在主观意义方面,法律行为是由当事人意志表示于外而创设的“规范性 的利益布置,以“应为 命题对当事人之间特定行为事项作出规整,而其应然属性具体表现出在,由此作出的个别指令具有法律效力1

13、1,意思表示人需受此“规范 的约束。 诚如凯尔森所言:“只要规范而不是行为才能够有效 ,3447-448原因在于,合法性判定针对的是事实性质的陈述,与之不同,有效性判定针对的是规范性质的陈述;而且,二者在判定对象上的差异不同也会发生评价结果的差异,合法性评价的结论,仅在于事实性命题能否符合规范之构成要件并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与之有异,对于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评价结论,则在于“有效 或者“无效 的规范性效力赋予,进而决定其能否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当然,有效性的评判系由制定法主要是强迫性规范,对私人施行的“立法行为 进行的“调整 ,在构造层次上,类似于上级规范对创制下级法律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整的经过,

14、而调整的结果表现为,经立法行为创制的私人规范在客观法律层面上能否有效。从中可见,法律行为本质上具有规范品格属于规范性命题,经评价为“有效 后,其所确立的行为义务内容必须得到当事人遵行,相对方基于法律行为也相应地享有履行请求权。在这里意义上,法律行为具有等同于强迫规范、受权规范与行为规范的效力。 进一步来看,在私法交往中,是需要积极的行为规范指引并供当事人遵行。前已述明,任意性规范无法作为此类行为规范起到约束当事人的效果,如此,具有规范性的法律行为就起到了填补行为规范空缺的作用,这一格局正是私法自治的题中之义。应当以为,卖方能向买方请求支付价金的权利并非来自(民法典第598条的规定,即“出卖人应

15、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义务 ,而是基于他们之间达成的买卖合意4112。就此而言,拉伦茨以为:“义务的发生不是始于法律针对此等构成要件赋予此等法效果,毋宁来自有效的债权契约本身,前提是该当法秩序原则上认可这一类契约,质言之,在私法自治的前提及界线内,买受人负给付约定的买卖价金之义务,由于他在一个买卖契约的法律行动中,使自个承当此项义务。 12据此,当事人所享有详细权利和承当的详细义务,并非来自一般性的任意性的规范,而是由法律行为所创设的,以规制当事人详细法律关系为内容的个别性规范。 首先应当看到,在规范体系中,此种个别性规范具有行为规范属性,设置了指令当事人施行特定行为的准则的规范内容,假使当事人并

16、未遵守该准则要求,就会对其产生消极后果;不为唯如此,其还具有裁判规范属性,也即,一旦当事人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法官应当根据其在法律行动中为自个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做出裁判13。质言之,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法律行为是私人自治的手段。法律行为规范性本质的意义在于,行为人可依其意志直接创制仅约束自个与相对人的规范个别化规范,并通过相应法律效果的发生实现其追求的行为目的。在这里,一般规范与法律行为之个别规范声气相通,分别以消极与积极方式共同支撑私法自治这一核心理念,进而构建完好的私法规范体系。 四、法律行为之个别规范效力 一个别规范之生发 传统理论以为,法律规范具有规范性与一般性两项特征,也即,规

17、范性是指其要求得到适用对象遵守的拘谨力,一般性则要求,法律规范并非只是对特定的当事人和个别案件适用,而是在该规范效力存续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对牵涉其所规定的事项的一类案件均得适用3471。由此可见,在传统理论视域中,法律规范与一般规范具有同义性和同一性。凯尔森对此提出质疑,并主张,法律无疑并不只是由一般规范组成,法律还包括了个别规范,这种仅具有个别效力的规范之所以也是“法律/律法 ,是由于个别规范也是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并具有与藉以创设个别规范的一般规范一样的法律意义,二者的差异不同,仅在于效力的一般性或个别性1476。另外,在词源上,在法律理论上“规则 一词常与“规范 互换使用的背景下,凯尔

18、森还指出,“规范 比“规则 更为合适于指称法律,原因在于,“规则 含有某种“一般 的内涵,其并不指一个单独的、不重复发生的事件,而是指一批同样的事件;相应地,假使将法律与规则等同起来,也就只能以为法律是一般规范1475。 更为详细地看,在凯尔森那里,私法上的法律行为亦为个别规范,“当事人的所谓私人自治就具体表现出在私法行为的创造法律功能中。通过私法行为,人们创造调整当事人互相行为的个别规范,有时甚至是一般规范。民事不法行为就在于一方未履行私法行为为他所设定的义务。 14210法律行为既创造又适用法律,在这里意义上,法律行为与法律规范存在着某种重合,或者可以以讲,私法行为是一种创造法律的事实。显

19、见的是,在凯尔森的规范理论中,个别规范范畴不仅包括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裁判、行政行为等,还包括私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凯尔森还强调,因私人行为构成的个别规范,要求缔约双方存有成立契约的实际意志,尤其是契约当事人因契约规范而对不同种类行为负有义务,有基于此,一方的宣告需指向另一方,并为后者所接受,契约双方之间必须存在所谓的平行的意志。以买卖契约为例,一方负有义务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而另一方负有支付相应价金的义务,契约当事人在立约时的意志必须具有一样的内容,必须指向契约规范的整个内容,就买卖事项和内容条款构成一致的合意并对外表示出来,否则的话,就没有完成契约,也就意味着没有创造有拘谨力的规范。 固然将法

20、律行为创造的个别规范与一般规范一起纳入了法律规范体系,但在凯尔森看来,创造了法律义务和权利的私法行为,是由法律秩序受权而产生法律上调整某些关系的行为,由于私法行为的效力基础只能来源于一般规范,低阶规范的效力来源于高阶规范,而高阶规范则上溯到更高层次阶规范直至最基础规范,进而实现一般规范的详细化。更确切地讲,法律行为是一般的主要规范受权当事人做出的私法行为,因此法律行为之为个别规范,是个人根据一般性规范以一定程序创设的次要规范14212。相应地,上述两种规范所构成的法律体系构造可表述为:个别规范以一般规范的受权为前提,个别规范的产生是作为上位规范的法律调整的结果1553。依其观点,行为人一方面将

21、一般性法律规范适用到详细关系中,另一方面又根据一般性法律规范创造出当事人之间的详细规范。在司法裁判中,由于法律行为所确立的只是次要规范,法院还必须援引规定制裁的主要规范来做出裁判,此时,作为主要规范的一般规范,仍然构成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 然而,凯尔森对于个别规范的次级规范定位,并不值得赞同。假如法律行为是需经国家受权而做出的一般规范的详细化和个别化,那么,个人行为都是在实现国家意志,所谓的私法领域的个人自治就无从谈起。凯尔森并未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以为规范的产生都是由立法受权和并受国家意志支配,这种观点在私法领域难以适用。笔者之见,私法行为系基于个体经济交易和利益布置,其之所以能够通过法律行

22、为创制规范之权威,系基于私法自治理念的当然之理,相应地,实在法对私人自治领域的干涉,通常仅以嗣后参与的方式进行。譬如,当买卖契约达成“甲应当在三天之内交付标的物于乙 的条款时,该约定有效的原因,仅在于当事人意欲如此,而非(民法典第598条有此规定16。因而,民法领域并非是由一般性规范直接详细规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而是以法律行为为载体,通过规定行为义务的个别规范,与规定制裁结果的一般性规范共同作用,继而构成最终的法律后果。 二个别规范之证阐 1. 个别规范之宏观向度 从否认任意性规范的行为规范属性,到法律行为“规范性 确实立,再到法律行为的个别规范效力生发,仍然有待分析的是,法律行为作为个别规

23、范的详细途径。 在主客观主义的立场分歧之间,假如坚持“主观主义 的理论范式,个体的理性意志成为规范效力的最终来源,意思表示的经过就是法产生的经过,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与一般规范一起纳入法律体系;而按照“客观主义 理论,法是存在于个体意志之上的客观秩序,法律行为源于个体意志之表示出但超越个体意志,其无法当然地具备法律效力1043。 以“客观主义 为基准,尽管以个别规范为创制对象的法律行为处在最具象的层面上,其规范性本质相较于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特征的法律体制更为微弱,但是,其作为裁判性规范约束不仅仅是当事人还包括法院,而且法院需要做出符合一般社会观念并为社会所接受的裁判,其所具体表现出

24、的就不只是由个人意志而产生的“自律 效果,还必须依靠于为社会所遵守的“他律 要求,毕竟,仅以个人意志为规范效力尚且无法实现一般性的社会公正,个别规范之公正性必须倚赖于客观秩序。因而,法律行为的客观理论更有益于法律行为与实在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和融合,由“自律 行为进入到“他律 体系,就必须符合法规范内在秩序的一致性。 与之相反,主观主义框架内的意志自由,被以为是符合伦理上的人的理性,而人格意义上的理性就是对一切拘谨的否认。由此,法律行为的主观理论无法回答实在法的作用为何,在偏执地强调人的“理性 的前提下,割裂了本身与实在法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必须成认的是,意志至少不应当是效力产生的唯一的法律原因。

25、假使以为仅依靠人的自然能力就能赋予行为以任何法律效力,就是错误地将意志的自然法观点与私人自治的法律理念相混淆。换言之,意志只能给法律行为提供“契约需信守 的伦理道德基础,而无法带来法律效力的基础,伦理上的人格表示清楚的是一种自律的观念,它不能解释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他律 的问题171181。 2. 个别规范之详细途径 (1个别规范“一元论 背景之否认 在凯尔森纯粹法理论意义上,以处于同一法律秩序中的规范为研究对象,低阶规范皆是直接或间接从“基础规范 中获得法律效力,进而最终构成一个法规范体系,此即法律统一性的表现,也谓法律效力的内在牵连性。与之相应,法律行为是由“基础规范 受权而为,其作为次要

26、规范的法律效力也能从中获得。法律行为创制个别规范的经过,是在立法受权的支配下,强迫私人需依国家意志行事。据此,个人代表国家参加立法者行列,在国家意志指导下施行法律行为进而实现国家的规范创制命令,与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一样,无需再经过客观法秩序的评价其当然具有法规范效力。可见,凯尔森是在国家法一体以及公私法不分的一元论背景下解释法律行为,为实现逻辑上的连贯性,只存在纳入法规范体系的客观意义上的法律行为。一般与个别两种规范搭建而成的法律体系可被描绘叙述为:个别规范以一般规范的受权为前提,相应地,个别规范的产生是国家意志实现的结果1553。 通过制定法对私法领域和私人行为进行直接且全面的干涉,压缩

27、甚至侵占私法自治的空间,这种直接调整的方式或者称为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无疑能够更彻底地贯彻立法机关的意志和价值判定。但与此同时,这种调整方式否认了利益布置的独立价值,排除了实践层面个人自发履行的意义,私人行为退变为一种国家行为。一味强调国家意志的延伸,追求形式上的一致性,终究是弊大于利,理由在于,相较于下文论及的间接调整方式,其所坚持的一切规范属性都必须保持与立法者的价值判定的一致性,此种直接调整方式的致命缺陷,在于没有为私法上意思自治留有任何余地。 (2个别规范“二元论 构造之质疑 通讲观点以为,实在法是通过“成认 的方式嗣后参与私人的意志行为,并使其发生当事人所希望的法律效力。如拉伦茨、弗

28、卢梅等,均主张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须知足双重条件:其一是当事人存在自我约束的意志行为;其二是法律制度对该意志行为的成认18。此派观点不成认法律行为的规范性,而强调法律行为是对立于国家法体系的一种自治行为,据此构成的“法私人自治 对立的二元论,只成认“主观意义上的法律行为 ,旨在扞卫私人自治的空间。而且,在二元论背景下,首先由私人行为以自个的利益诉求为中心自发性地作出规范性布置,法律只限于嗣后的价值判定,这便构成了一种为保障私人意思自治,以法律行为作为中介的间接调整方式。二元对立构造所主张的嗣后参与,被学者们以为是法秩序对法律行为的“成认 ,为强调私人自治与国家法的体系对立,凸显私法领域个人意志的

29、重要性,在“成认 的处理上也只限于“技术性成认 ,即在“成认 前后的意志行为还是同一“主观法律行为 ,事实层面或规范层面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巧妙地通过赋予“成认 一种非本质的价值,将“经实在法成认的法律行为 等同于“成认之前的意志行为 。 对此的质疑存在于,171185-1187这种“技术性成认 理论具有回溯法律行为主观理论的倾向,与国家法相悖的气力仍需追溯到意志的规范性效力上,只是表示出方式的侧重不同罢了。本质上有效的是附加了规范性因素的“本质性成认 ,是根据实在法的概念术语、价值体系对“主观法律行为 所进行的规范性认知。详细来看,当法律行为存在漏洞时实在法的参与就包括使用任意性规范进行填补;

30、或者,由于实在法的“成认 遵循的是规范的逻辑以及本身体系确定的价值,免不了经常发生对私人意志行为作出与当事人意思不同的理解,尽管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19。况且,“技术性成认 在理论上或许行得通,但在实践层面却脱离了社会现实,很多法律适用现象都表示清楚法律行为的内容经常都是结合实在法的结果。因而,法律行为在“成认 前后性质是不一样的,成认之前是一种脱离实在法的“主观法律行为 ,根据实在法内容与价值的“本质性成认 经过而转换为“客观意义上的法律行为 ,进入客观“规范意义 范畴并表现为一种独立的规范。 (3个别规范之“三元论 框架之展开 在“私人意思国家意志 的二元对立理论看来,法律行为的效力不是源于

31、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就是来源于国家意志实现,假如法律行为必须符合强迫规范才能有效,便是公权利对私人生活压制和干涉。“个人国家 二元分析框架的缺陷在于,并未区分由强迫规范构成“外在行为规则 ,到底是顺应内在制度的产物,还是国家单方管控私人经济活动的结果20169。假如系内在制度的真实反映,就意味着此时的强迫性规范属于私法自治秩序的内容,而非国家对自治空间的侵占;反过来,只要强迫性规范系国家为了实现自我意志的单方强迫,“法律行为应符合法定强迫规范才能生效 这一命题,才会具体表现出国家对私法自治的不当压制。既然存在“顺应 和“压制 两种可能,二元分析理论无法区分“遵循私法自治内含之强迫规则 与“遵循国

32、家管控意志之强迫规则 ,无法区分“国家作为居中裁判者的角色 与“国家作为居高管控者的角色 ,故缺乏取。 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学者引入制度经济学中的“内在制度外在制度 的内涵和关系形式,构造出“私人行为充分具体表现出内在制度的外在制度不具体表现出内在制度的纯粹外在制度 这一三元分析框架,或可表述为“法律行为顺应内在制度的成文法不顺应内在制度的成文法 ,抑或“法律行为私法自治内含的强迫规则国家旨在施加管制的强迫规则 。20170循此框架,能够清楚明晰区分“具体表现出内在制度的强迫规范 与“压制内在制度的强迫规范 两个对立的重要范畴。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成文法这种外在制度必定是社会内在制度的反映,

33、必定是作为必要的强迫性后盾而服务于社会内在制度的。“私法自治秩序的建立亦须遵循强迫规范 这一命题,当然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立基于此,笔者之见,要处理法律行为成为个别规范问题,归根结底在于怎样理顺意志行为与实在法二者之间的关系。 首先,私人拟通过法律行为作出的指令要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个别规范,就须以“符合法定强迫规范获得法秩序的许可 作为必要条件。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拘谨力是基于“契约须守 的道德伦理,是当事人“自治 ,但假如每个人都自行其是,以自由意志为自个与相对人立法而随意创设法律行为的基本形式与效果,只要有一个人的意志不能达成统一必将导致法律秩序的矛盾。比方,当事人可能通过无限创造物权的种

34、类和内容,规定其所获权利的效力优先于之前所有权利人,以保证自个先于之前所有的物权人优先受偿,那么在权利实现和契约信赖上就会出现混乱;或者排除要约、承诺规则、履行规则等强行规范后,要约人就会在对己不利情形下随意撤回、撤销要约、已经缔约的当事人不受合同拘谨、已经履约的当事人任意要求解除合同。申言之,法律行为的应然性布置需符合一般规范应然性的要求,私法自治也需要以强迫规范为基础以构成自治秩序,“自治 既有“自我决定 ,也有“须遵循强迫规则才能发生意欲私法效果 的内容,后者则能够讲是广泛意义上“他治 。 其次,要发生什么样的法律行为那是当事人的自我决定与自愿约束,仅在作为裁判根据时才会产生对其的调整,

35、所以,对法律行为的效力性评价是出如今司法审查经过中的,需不违背强迫性规范才能作为法院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审查的结果是假如“有效 成为客观意义上的个别规范,这种对私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很难讲不是一种本质性处理,由于客观法律要实现维护交易安全、保卫交易关系中的弱者、维护公共秩序等目的,往往与从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相异。经过强迫性规范的审查,是一种消极审查,只进行“有效 或者“无效 的判定,不对内容作出符合有效要求的变更,因而是一种消极本质性审查。这种审查的主体是法院,审查的工具是自治秩序,自治秩序便是由实在法的强迫规范及规范价值组建而成,产生限制当事人不当意志的效果以更好保卫私法的意志

36、自由。如弗卢梅教授所言,私人自治与法律秩序二者不可分割地构成了法律行为效力的原因21。 五、结束语 综合上文所述,鉴于法律行为具有个别意义上的“规范性 ,能够成为一种积极的行为规范,相应地,为了使法律体系得以完美,将法律行为所创造的个别性规范纳入华而不实,是为可取。纳入经过系消极的本质性经过,假如审查为“有效 ,法律行为的“规范性 就此上升为一般意义上的规范性,成为法秩序成认的客观意义上的个别规范。具有个别规范效力的法律行为,不仅为私法领域中的私人自治理念提供了实践的示例,为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了扎实的素材,也为整个法秩序的协调统一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以下为参考文献 1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

37、京大学出版社,2021:80. 2苏永钦.“民法 第一条的规范意义一 从比拟法、 立法史与方式方法论角度解析A.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4. 3朱庆育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J.中外法学,2020,(3):463.447-448.471. 4黄茂荣法学方式方法与当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35,112,228. 5朱庆育.私法推理的典型思维:从司法三段论到意思表示解释理论J .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18,(5):146. 6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迫一从功能法的角度看 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J.中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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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为概念的再考虑J.比拟法研究,2021,(1):125. 14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 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76,75,210,212. 15张书友动静之间-凯尔森论法律的构造J.东方式方法学 ,2020.(3);:53. 16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一精神科 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90-93. 17胡东海论法律行为的规范性J.中外法学,2020.(6):1181.1185-1187. 18 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哗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6.:19韩世远.台同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625. 20崔拴林.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再讨论一-以法律行为之 效力来源为问题导向的分析J.江海学刊,2020.(5):169-170. 注释 1(民法通则第54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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